若租客无意向公共物业支付其应负担之费用,该物业管理公司则有权利向身为业主之人追讨。
原因在于,业权人与承租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即租赁契约)仅为双方间的合约条款,对于其他第三方(例如物业公司)来说并未产生约束力;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乃是业主的义务所在。
因此,当租客未能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费义务时,业主理应依法承担起连带付款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