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凭借转账记录是难以达到
胜诉效果的,尤其是在没有明确表明借贷双方的
权利义务关系,乃至在只有一项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更无法推断出交易的实质究竟为何。
因此,在此类场合下,我们必须寻求其他相关的
证据来进一步夯实
借贷关系的存在基础,例如通过发送索要
欠款和对方承诺归还欠款的短信与手机通话记录;
获取由银行开具的提款或转账凭据;
或者通过录音等手段记录对方的还款承诺等。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
首先,在网络聊天记录中,如果没有明确提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甚至只存在一份转账记录,那么我们便无法确定这笔款项的性质,也无法确定收款方是否为
债务人,因此,仅凭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当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而被告则提出该转账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双方先前的借款或其他
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
在被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之后,原告仍然需要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
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
借款人声称转账凭证是其用以偿还
出借人先前的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说法,否则,其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最后,尽管我们没有
借条等直接证据来证实借款行为的成立,但法律并未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唯一合法有效的形式。
只要出借人所提交的诸如转账记录等
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这些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那么法院是完全有可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
因此,如果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借贷关系的存在,例如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其中包含了关于还款事项的描述以及他人对此的回应;
或是获取银行提供的取现或转账单据;
或者通过录音等手段录下对方的还款承诺;
亦或是第三者目击借款过程,可以证明双方确实有过借款安排,我们都应竭尽全力搜集到庭审环节,以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在为达到胜诉目的而搜寻证据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收集有关索要欠款以及对方承认借款的短信、手机通话记录。
例如,这些记录中应包含关于还款的表述以及对方对此的回复,以证明借款的存在。
2.获取由银行开具的提款或转账凭据。
3.通过录音等手段记录对方的还款承诺,例如在电话中提及借款事宜或者确认借款事实。
4.收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
证言。
确认当时是否有第三者在场,即借款发生时,第三者能否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
5.在借款过程中,我们应保持高度警惕,尽可能降低风险。
在签署书面合同时,应明确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
借款期限以及
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明确资金交付的具体流程,如涉及大额借款,建议采用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交付,并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
确定还款方式,为避免日后产生
纠纷,对于还款事宜,应尽量出具书面凭证(如
收条)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还款,同时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
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等
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
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
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
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