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身处游览胜地时,景区作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据安全保障法必须履行其义务,确保游客人行道的平整度以及安全配套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的完备性。
若景区未能充分履行这些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景区就要对游客产生的外伤负起
赔偿的责任。
但是,如果该摔倒事故是因其他第三方因素所致,如他人的
违法行为引起,那么就应当由肇事者来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景区方面,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责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程度的
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如果游客确系不遵从旅游经营商或旅行辅助人员的善意告知、明示
警告,或是参与了与他们自己身体能力不适宜的旅游项目,由此而引发了
人身伤害乃至
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旅行社及其他服务提供商并不须为上述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