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以及无期
徒刑等不同
刑罚的罪犯,在其服刑期间,若能够严格遵守法定的监规制度,积极参与教育改造活动,且确有悔改之意,或是有
立功表现者,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
减刑处理;反之,如罪犯有以下任何一项
重大立功行为之一者,亦应考虑予以减刑:
(1)积极阻止他人实施重大
犯罪行为的行为;
(2)揭发监狱内或外的其他重大
犯罪活动,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情况;
(3)在科技领域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成果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为人,拯救他人生命的行为;
(5)在对抗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行为;
(6)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
《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