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根据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论述,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刑法第269条的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依照字面解释在已经给行为人的行为确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后,又再次定罪,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将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05年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节来定罪,这样,既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原意。
(2)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刑法在规定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一种什么关系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当场”。这些表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同样都比较抽象和难于把握,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在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需要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述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认定“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比较合适。
(a)场所的连接性(必须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
(b)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
(c)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d)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
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而言的,同样也适用于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总之,在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解释时,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场”时,“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应该是重点考虑的,具备了这四性,就基本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
由此看来,我们了解到抢劫罪其实是一种暴力型的犯罪,它不仅损害了老百姓们的财产,更是侵害了百姓们的身心健康,比起其他的相关罪责,这个抢劫罪对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危害更深。关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就介绍到这里,欢迎大家随时咨询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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