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
借贷纠纷,公民与
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
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
有价证券发生
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
借贷关系明确,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
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
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
证据,受理后公告
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
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
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
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
借款人偿付
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
欺诈、
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