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它们都是排除犯罪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在紧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的问题,基于这一基本区别,派生出如下具体的不同点: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通常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因为正当防卫不是公民与生俱来、随时可用的权利,而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因此,不法侵害的发生与存在,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更多情况下是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这是因为紧急避险,前提是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例如,饥渴难忍的旅行者,在物主不在的情况下私取路边房屋中的饮食;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将病人送往医院。前者不能算偷窃,后者不能算抢劫,但都属于紧急避险。
2.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这一限定的理由有两点:
①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
②不法侵害人的自身行为的非法性,是法律上允许防卫人对其权益进行某种反击的根据。因此,即使对第三者权益的反击有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不法侵害者以外的第三者实施防卫。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危险的直接对抗,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紧急避险。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来排除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其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
3.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公民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不论他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紧急避险则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紧急避险从总体上来说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为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但它从局部来说也存在令人遗憾的消极一面,即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又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如有条件逃跑、报警或者直接对抗危险、进行正当防卫等,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则其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因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其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而不能等于甚至大于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例如,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权利,而去损害第三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权利;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人的财产利益,而去损害他人的或者国家的、公共的同等价值或者更大价值的财产利益。一般来说,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中的大小可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
我们发现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存在于四个方面,就包括危险的来源不同、损害的对象不一样、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以及必要限度的标准有差异。而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一旦认定的话,即使造成了对方的损害,此时也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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