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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

#离婚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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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玉律师
吴丽玉律师在线
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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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了会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的,同性恋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因此如果想要离婚,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否则法院不会一次性判决离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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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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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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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
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了会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的,同性恋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因此如果想要离婚,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否则法院不会一次性判决离婚。
1w浏览2024-09-10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条件
案情简介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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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判离吗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法院判离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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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同性恋构成离婚条件吗
妻子可以丈夫是同性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民政局申请离婚,如果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民法典》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
1w浏览2024-10-09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条件
案情简介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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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会否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男方同性恋引发的离婚诉讼,法院将依据情感状况而非性取向定夺。性取向并非离婚的直接原因,必须有足够证据显示夫妻感情破裂,如缺乏实质性交流、长期冲突等,法院才会宣判离婚。否则,仅凭此点,法院不会轻易作出一次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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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同性恋能否构成离婚条件
丈夫是同性恋的,女方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当前夫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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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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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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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同性恋,另一方要求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一方同性恋,另一方要求离婚,法院会不会判离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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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是双性恋离婚可赔偿多少
1w浏览2025-01-27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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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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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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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同性恋,另一方要求离婚,法院会判离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一方同性恋,另一方要求离婚,法院会判离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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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是同性恋,起诉离婚会否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男方同性恋引发的离婚诉讼,法院将依据情感状况而非性取向定夺。性取向并非离婚的直接原因,必须有足够证据显示夫妻感情破裂,如缺乏实质性交流、长期冲突等,法院才会宣判离婚。否则,仅凭此点,法院不会轻易作出一次性判决。
1w浏览2024-06-29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丈夫同性恋是否可以构成离婚条件
案情简介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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