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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的选择有何影响

#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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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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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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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合同效力及多种案件
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并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关于合同签署的具体地理位置,通常根据各方签署合同时承诺的地点来确定。
然而因签署合同的方式不同,协商约定的签署地点亦会有所差异。
普遍认同的原则是,承诺生效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在此基础上,若采取电子数据文件形式作为签约工具的话,则收件人的主要经营办公场所将作为合同成立的实际地点予以确认;倘若收件人并无正式的经营办公地址,那么其长期定居所在之地便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然,若各参与方另行就合同的签署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遵循该约定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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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的选择有何影响
合同签署地点通常根据各方承诺的地点确定,签署方式不同,协商的地点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地点。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签约,则收件人主要经营办公场所为合同成立地点;若无正式办公地址,则长期定居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如有特别约定,则按约定执行。
1w浏览2024-10-11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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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的选择有何影响
10w+浏览2024-07-30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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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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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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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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