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
这句话在张女士和邓先生的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个‘大难’的起因,随着邓先生的失踪变得扑朔迷离,让镜头回到5年前(本案案情根据实际情况改编,请勿对号入座):
张女士与邓先生从认识到结婚,没有超过三个月,双方都是二婚,并且都没有生育子女。张女士回忆当时因为一时心软陷入温柔乡,鬼迷心窍结了婚,却不想是一只脚踏入了陷阱之中。
结婚不过半年,邓先生便以投资项目有高额回报为由,从张女士手中拿了10万元,起初,每月高达5千元的利润也让张女士欣喜不已,并且邓先生称项目方承诺2年后就可以把投资款原价退回并可以退出投资项目,如此高回报低风险的投资,谁人不爱?
张女士就真的爱上了,并且把项目介绍给了身边的亲朋好友,陆陆续续,张女士及其亲朋好友的总投资额就达到100万元,这些款项的注入方式,部分由投资人转入张女士账户后直接转到邓先生的账户中,部分直接由投资人直接转入邓先生的账户中。最终汇总,由邓先生向投资项目进行注资。
项目的运作完全由项目方操作,邓先生作为中间人,负责跟投资方结算收益,并按照投资份额给投资人发放分红款。最初几个月,因为分红款都按期发放,投资人都很开心,整个项目看起来运作都非常正常。于是,各投资人将投资款总额增加到200万元,单每个月的分红款就达到10万元,有钱一起赚,其乐融融。
某一天,投资项目突然崩盘了,分红款停止发放,邓先生开始对投资人避而不见其中也包括张女士。原来她与邓先生结婚后一个月的见面次数就不超过5次,现在两三个月能够见一次面,已是非常难得。
这个时候,投资人才发现,所有的投资事项都由邓先生一人掌握,是盈是亏都是其说了准,但真实情况究竟如何,无人知晓,包括邓先生的现任太太张女士,也仅是略知皮毛,只因投资初期分红款总及时到位,也就打消了所有的顾虑。
但分红款一断,邓先生开始回避问题,大家都慌了,从担心分红款什么时候发,到担心投资款能不能收回。
起初投资人还能够找到邓先生,也被邓先生的一再劝说和保证说服,时间一拖再拖,直至邓先生立下字据,承诺将各投资人的投资款转换为因投资经营所借的款项,由他邓先生负责偿还,大家才松了口气,毕竟有人承担,不怕钱追不回来。
结果,邓先生跑了,这一去了无音讯,无影无踪,这一年,邓先生与张女士结婚2年,张女士在邓先生处的投资达到30万元,这里面有张女士的养老钱,也有张女士借了别人的养老钱,大部分投资人的情况与张女士相识,但唯独张女士没有与邓先生立字据。
众投资人在慌乱之下报警求助,却被告知属于一般民事经济纠纷,不在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而不予受理,遂应诉至法院。
而诉至法院时,众投资人起诉了邓先生的同时,把邓先生的太太张女士一并起诉了,要求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诉状之中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分为两点:
一、借贷关系发生时,邓先生与张女士是夫妻关系;
二、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因为邓先生所立字据之中记载“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的项目”。
而张女士,因无法接受邓先生一去不复返的不负责任和难以忍受接踵而至的诉讼,结婚5年,有3年在彷徨中度过,举家投资,至今无购置任何的高价值的生活用品,缺换来一身的“官司”。张女士在邓先生户籍地苦苦寻求无果后,拎着一份《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证明》回到家中,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诉求离婚。
那么,这本案中,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首先,我们来看何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旦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在法院审理之中便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结合本案,是否符合以上三种情况呢?
本案中,投资人和张女士是亲朋好友的关系,但是张女士并未向相关投资人进行借款用于投资,而是介绍各个投资人共同进行投资,属于商事行为,并未用于邓先生与张女士共同生活或消费,张女士也并未因投资款而额外收益,张女士事后也并未认可邓先生字据所称的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即便该借贷关系确实,也属于是投资行为转为借贷关系,并非夫妻双方为了生产经营而向外借款,性质不同,投资人与邓先生协商转变款项性质,也应当经得张女士的同意,在邓先生向投资人出具字据时仅有邓先生一人的签字,投资人并未向张女士核实借款是否为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更未要求张女士在字据中进行签名确认,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另外,张女士确实曾收取过相关投资人员的投资款,但之后都转入邓先生的账户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张女士并未使用相关款项也未与邓先生使用相关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代收行为,相关代收行为是基于各投资人与邓先生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产生的,并不等同于张女士向投资人作出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存在使用相关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
因此,本律师认为案涉借款债务不应属于张女士与邓先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投资人诉求张女士对邓先生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进行支持。
时至今日,邓先生依旧无影无踪,而事情的真相,仍未被查清,投资项目究竟是真是假,投资款具体去向,无人知晓。仅以该结果警惕世人的:
投资理财有风险,举债出资需谨慎;夫妻共债有规范,举证认定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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