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双方未婚同居的行为愈加多发。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随着时代发展也发生较大的变化,其中最关键的时间节点,就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却未办理婚姻登记,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婚姻,认定为夫妻关系,并受婚姻法的保护;在此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却未办理婚姻登记,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果不补办结婚登记的,一般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当然,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那就另当别论!。
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取得的一般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取得的一般财产属于双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在同居期间,不可避免会因为共同生活或其他事宜而发生经济来往,一旦因为经济来往的行为发生纠纷,在法律层面应当如何被认定呢?
笔者认为,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产生的纠纷无非是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同居期间,是否有一方将个人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或给予另一方使用,财产的使用应该属于怎样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创造财富,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一旦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分割。
今天我们先讲讲第一种情况,个人财产在同居生活中进行使用,笔者认为应当存在三种情形且对应着三者不一样的法律关系。
一、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属于共同开支。无论哪一方出资都有用于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纠纷,一方主张独自出资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另一方承担或偿还的,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用于赠与另一方的费用,属于明确的赠与行为。分三种情况:如果同居双方已经相处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而进行的无条件赠与,赠与的财产既有财产属性也有情感属性,同时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无法撤销的,赠与方主张受赠方返还钱财的,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条件成就的,赠与行为已完成而无法撤销,赠与方主张受赠方返还钱财的,也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条件未成就的,赠与行为属于未完成,比如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车辆、名贵物品等,最终未能结婚的目的,那么所赠与的物品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三、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但未明确款项性质的费用,一般认定为不当得利。如果同居双方同意以借贷关系的形式认定款项性质的,可以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如同居双方无法明确款项性质的,则可以不当得利的形式,诉求获益方没有法定的理由获得财产为由要求返还财产,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在现实生活之中,同居双方居多是因感情升温而相处,因感情淡漠而分离。有些人相处时没计较金钱得失,觉得感情胜于一切;分离时无法顾及情感历史,只求财产分割分毫必争。而厘清同居财产使用情况,是决定同居双方财产分割的基础,如果无法厘清财产使用情况,也就意味着双方的财产分割存在着重重障碍。
本文最后,敬告处于同居关系的各位,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即使你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后也无法形成法律所认可的夫妻关系,同居期间使用个人财产需多加谨慎,请关注好自己的钱袋子,也请关注好另一方的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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