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妻子郑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彪律师、陈林实习律师担任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特依照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对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依法会见了邢某某并向公安机关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了解到:
1、嫌疑人邢某某出具虚假的证明来协助同案的另外两名嫌疑人符某孟、薛某芸骗领到的失业保险金仅分别为14000多元及13000多元,实际骗领到的保险金额不多,犯罪情节轻微;
2、嫌疑人符某孟、薛某芸已将骗领到的失业保险金全数退还至三亚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公户内,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3、嫌疑人邢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4、嫌疑人邢某某到案之后,能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5、嫌疑人邢某某多次表示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认罪情节;
6、同时嫌疑人邢某某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其想主动将其从本案中获取到的9500元全部上缴,并表示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错误行为,决心悔改,将不会再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
基于上述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邢某某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不符合被逮捕的法定条件,同时邢某某也符合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邢某某不符合被逮捕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具体法定条件,根据邢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到案后的悔罪表现,足以说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已足以防止其实施如下行为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毁灭、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其不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同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的规定,应当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邢某某符合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定情形。
邢某某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想要将其从本案中获取到的9500元全部上缴,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有明显真诚的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规定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
第三、对邢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符合最高检提出的关于“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
综上,恳请贵院对邢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张彪 陈林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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