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写入法典中的。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可以说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前身。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好处我就不多说了,已经铺天盖地了,这里我简单说一下认罪认罚在实务中出现的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以及所带来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从我个人经历过的案子,法院修改检察院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大多只能适用201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立法解释中看,201条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法院应当以采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原则, 以不采纳为例外。并且对修改量刑建议规定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是最终的权力还是要由法院来行使。《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道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两刑警建议适当的, 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对于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立法解释为“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法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缓刑建议,法院同样是可以不采信的。
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如果案件确实构成犯罪,其当然更乐于接受缓刑的刑罚,但是可能好不容易放弃了本想辩解的问题,以换取了缓刑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但是到了法院直接撤销缓刑,尤其是在检察院并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的时候,法院大概率会直接撤销缓刑,然后采信检察院提出的实行部分的刑期,我曾经代理的一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中,检察院对我的当事人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就直接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我们可以想象,相比较于检察院量刑刑期是两年,最后法院改成三年而言,检察院量刑三年,并处缓刑,最后法院改成三年,后者对犯罪嫌疑人的冲击会有多大。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认可度会降到多低。
站在辩护人的角度上,为了能够争取到最合适的刑期,辩护人大多会劝当事人对于犯罪数额啊、犯罪次数啊这些可能不影响定罪,也不太会影响量刑的情节不要太过纠结,因为检察院可能会基于此认定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但是如果最后出现了法院大幅度的改变量刑建议,当事人一定会埋怨辩护人,“与其这样,不如当时把所有问题都提出来,和检察院论一论”而辩护人为了尽力降低自己的这种风险,只能向当事人提出要是觉得不合适,那就别签认罪认罚。这样,辩护人一下子成为了给认罪认罚捣乱的人。但是没有人顾及法院大幅度修改检察院量刑建议将辩护人至于一个多么尴尬的位置,也没有顾及辩护人为了让当事人认下该认的部分所做的大量工作。
站在检察院的角度上,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出具了正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却可以轻易的被另一个司法机关予以否定和修改,尤其是在坚持原有的意见的时候,可能会更加无情的被修改。那么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当然会想那我就不在检察院签认罪认罚了,这样我还能直接和法院再沟通。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体现在哪里呢?如果无法保证检察院的认罪认罚在法院提到体现,那当事人和辩护人还干嘛非要在检察院签认罪认罚呢?如此一来,审判机关的工作量陡增这个事,不知道审判机关是否想过。
这些问题,不是紧靠铺天盖地的论说认罪认罚制度有多好,就都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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