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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共同犯罪中担任讲师,终获缓刑——亲办案例

2023-01-29 13:45 1008人阅读

案情简介:

某当事人在境内为境外诈骗集团担任直播间老师,讲授股票、期货等投资知识,并鼓动观众在该集团搭建的交易平台进行投资。与在直播间假扮客户的诈骗集团业务部人员,互相当托,编造跟随老师投资能获得高额收益的虚假事实,引诱目标客户添加业务员的Q*或微*,并进一步按照业务员的指令在虚假交易平台开户、注资及交易。客户资金未进入正规股票或期货市场,只在上述平台空转,投资金实际被诈骗集团占有。

该集团通过允许提取少量账户资金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诱使其继续投资。同时,技术部负责提供平台维护、软件运行等技术支持。经审计,2020年1月至8月间,该诈骗集团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亿元。

当事人在境内为境外诈骗集团担任直播间老师期间,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上千万。

辩护人工作:

辩护人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在调取并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与当事人沟通后确定本案事实为当事人通过网络直播讲课获取被害人信任,再将诈骗平台业务员推荐给被害人,由业务员引导被害人投资入金,据此实施诈骗。当事人的行为系“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系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认定。

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典型案例“谭*羽、张*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提出本案当事人行为与典型案例类似,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适宜法律意见。若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提供该典型案例,按照法律规定,法院需在判决书上作回应,有一定概率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当事人刑罚。因已有多名讲师以诈骗罪重判,如变更当事人罪名,对之前判决影响过大,经与检察院多次沟通协商,遂以诈骗罪出具缓刑量刑建议。

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出当事人通过网络直播讲课获取被害人信任,再将诈骗平台业务员推荐给被害人。由业务员引导被害人投资入金,据此实施诈骗。当事人行为居于为诈骗平台引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远远小于平台的发起者、决策者、实际操纵者,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已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为从犯,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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