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与企业破产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对此类案件处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对债权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01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67号
【案情介绍】
生效判决判令某有限公司向某股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9986800元及利息。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集团公司。某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某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期间,新疆奎屯法院裁定受理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一、二审均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期间,新疆奎屯法院裁定宣告某有限公司破产,但某股份公司未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某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独立建账、分开核算,但《审计报告》显示双方有大量资金往来,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所需资金都由某集团公司提供。在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建设铁路专用线等项目的立项、审核等均以某集团公司作为主体进行。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有限公司,应对某有限公司所欠某股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若某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对某股份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某股份公司的个别清偿。因本案某股份公司无法变更其请求为追收的某集团公司相关财产归入某有限公司财产,故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因某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某股份公司要求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集团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某股份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原判,改判不得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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