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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对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吗?

2023-09-05 10:15 7847人阅读

农户对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吗?

 

农户对自留山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的认定,事关农户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应承认农户对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的观点认为,农户仅对自留山享有无偿使用权,该权利不属于物权的法定种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农户对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违背物权设立法定原则。其理由是:从农户取得自留山的程序上看,明显与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程序不同。19813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即, 中发〔19811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从中不难看出,划定自留山的具体办法与《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明显不同。再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定程序要求,这对集体成员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291页)”,很明显,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如认定其划定时产生了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效果,则其在划定过程必须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程序相同,但客观上其却不是。

其次,认定农户对自留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违背物权消灭法定原则。其理由是:自留山与承包山(又名责任山)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依据及条件明显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山的,往往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而收回自留山,则是依据政策文件规定进行的,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在辽政发[19985号文件中明确,“对户口已迁移外地的林农的自留山,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甚至,有的地方在政策文件中还进一步明确了,自留山被收回时的衔接规定。如《本溪市林权登记发证政策暂行规定》第二十项规定:“对自留山经营者全部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自留山,收回时对山上的树木给予补偿,若原经营者想继续经营的,应变更为私有林,补签合同并收取林地使用费”。由此可见,原“农户”对自留山权属的消灭与责任山是明显不同的。

再次,早《物权法》起草之前,有很多省、市各类政策文件明确自留山不具有承包性质,并已施行多年,现已在广大农村产生了合法确信力。比如,辽宁省林业厅文件(辽林字[1999]34号)就有相应的明确表述。这类文件很多至今仍然有效,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依据。

最后,从法理上讲,农户对自留山享有的使用权既不是物权的法定种类,更不能等同于农村“三权分置”改革后新设立的土地经营权。目前在《民法典》中,只是将使用权作为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权利项下的一项权能,并未将其单独的规定为独立的物权种类。实践中,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标的物使用权的现象极其普遍。另外,农村三权分置改革后的土地经营权,与上述政策文件中明确的“长期使用”不能随意等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36规定对于土地经营权取得必须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前提,否则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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