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上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无效。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仅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行为,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无效。
二、尽管担保无效,但公司有过错的应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为公司管理、尤其是对公章的管理存在疏漏或不规范,认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的责任。
三、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等);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视为重大事项经过股东决议)。
案情介绍:张某是某造纸厂生产部门的一线员工,与该企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当地政府加大保护环境政策的影响,该企业的生产部门不得不由A市迁往B市,该公司只有销售部门留在A市。企业征求张某的意见,希望张某到B市继续从事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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