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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童言能否定罪? ——猥亵儿童罪中儿童证言的效力与争议

2026-05-14 16:50 48人阅读


作者:饶金祥律师|福建图灵律师事务所主任

猥亵儿童罪,可能是刑事实务中一类证据先天较为不足的案件。

多数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发生在隐秘空间,被害人多为低龄儿童,缺乏目击证人,更难留下物证痕迹。当唯一能还原案件经过的,是一个五六岁孩子断断续续的讲述时,这份"童言"究竟能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始终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集中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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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能不能作证?

先回答最基础的问题:儿童是否具备作证资格?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条款采取的是"能力排除"而非"年龄排除"的逻辑——法律并未因年龄幼小而一概否定儿童的作证资格,只是要求其具备基本的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

换言之,一个五岁女童若能区分"说真话"和"说假话",能够用语言或动作表达自己感知到的事实,其证言即具备进入诉讼的证据资格。

这一点在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202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着重审查其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及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这意味着,审查儿童证言的核心不在于"能不能用",而在于"怎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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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证言的潜在缺陷

承认儿童可以作证,不等于其证言天然全盘可信。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形成需经过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受年龄和认知水平限制,普遍存在几方面问题:

一是准确性不足。低龄儿童常识与经验有限,对事物的记忆编码能力弱,有时会将想象内容与实际经历混淆。

二是逻辑性较差。根据认知发展理论,特别是低龄的如六七岁以下儿童思维尚不可逆,对事件的描述可能顺序颠倒、情节脱节,仅关注自身感兴趣的片段。

三是易受外界干扰。儿童可能在家长压力下顺从长辈意愿,或在不当询问方式下被诱导,导致证言偏离客观事实。

正因为这些缺陷,司法实践中对儿童证言的审查必须格外审慎,但审慎不等于排斥——不能因儿童年幼就一概否定其陈述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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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采信规则

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来看,法院在采信儿童证言时,通常围绕以下几条主线展开审查:

第一,陈述是否符合儿童认知特点。在张某猥亵儿童案中,九岁半的被害人章某某对被猥亵经过的陈述自然、稳定、连贯,语言表达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其描述的"老师脱下裤子用生殖器蹭其嘴部"等细节,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陈述真实可信。反之,若陈述中出现了超出儿童认知范围的成人化表述,则需警惕是否存在教唆或诱导的可能。

第二,陈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蒋某华猥亵儿童案中,三名被害儿童关于作案手法的陈述稳定一致,且能与母亲证言、验伤通知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据此予以采信。需要强调的是,印证不要求细节完全一致——不同证人对时长的感知存在个体差异,关键定罪情节能够吻合即可。

第三,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采取适合儿童年龄特征的询问方式、是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诱导性提问,这些程序性要素直接影响证言的合法性。程序违法的,证言应当依法排除。

第四,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合理。在多起"零口供"案件中,法院并非仅凭儿童证言定罪,而是同时考察被告人辩解是否存在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之处。若被告人辩解无法自圆其说,而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法院一般会采纳被害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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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仍在

尽管规则日趋清晰,争议并未消弭。

一种观点认为,在猥亵儿童案件中过度依赖被害人陈述,可能降低证明标准,增加冤错风险——尤其是当儿童证言系在家长情绪影响下作出、或询问方式存在瑕疵时,误判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另一种观点则强调,猥亵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极难获取直接物证,若对儿童证言的采信标准过于严苛,实质上等同于纵容犯罪,与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取向相悖。

这两种担忧均有其合理性,也恰恰说明:对儿童证言的审查,既不能因年幼而一概排斥,也不能因同情而降低标准。正确的路径,是在充分尊重儿童身心特点的前提下,通过细节验证、多证据印证、程序保障等综合手段,审慎判断其真实性,在保护未成年人与防止冤错之间寻求平衡。

毕竟,一句童言能否定罪,从来不是一个简单的"能"或"不能"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法律智慧与司法克制并重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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