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肝血管瘤手术,保险公司称“隐瞒了肝脏占位”
聊城市的刘先生(化名)多年前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前,他曾在体检中通过B超发现“肝血管瘤(直径约3cm)”,医生告知这是一种良性肿瘤,无需任何治疗,定期复查即可。刘先生觉得“良性”不是病,也没有任何症状,便在健康告知问卷询问“是否曾患有肝脏疾病、肝占位或血管瘤”时勾选了“否”。保险公司正常承保。
几年后,刘先生在复查中发现肝血管瘤增大至6cm,且出现右上腹隐痛。医生建议手术切除,以防破裂或压迫周围器官。刘先生接受了肝血管瘤切除术(部分肝切除),术后恢复良好。
出院后,刘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险理赔,认为肝血管瘤切除术属于“重大手术”,且合同中“良性脑肿瘤”等类似保障虽未明确列出肝血管瘤,但条款中可能包含“开颅手术”或“开腹手术”等保障项目。经审查合同,刘先生的重疾险条款中包含“器官移植”“开腹手术”等特定保障,他据此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发现了刘先生投保前的肝血管瘤记录,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血管瘤”为由,拒绝赔付,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肝血管瘤属于肝脏的占位性病变,刘先生故意隐瞒,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刘先生认为,肝血管瘤是良性肿瘤,医生都说没事,自己并非故意隐瞒。他觉得保险公司的拒赔没有道理,于是委托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二、律师介入:聚焦“询问明确性”与“因果关系”
君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迅速组建了以李鹏主任律师为核心,乔辉律师为主要承办人的办案团队。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法律论证:
保险公司的询问是否明确:健康告知问卷中询问“是否曾患有肝脏疾病、肝占位或血管瘤”。肝血管瘤虽然属于“肝占位”或“血管瘤”,但它是良性肿瘤,绝大多数无症状,不视为“肝脏疾病”。医学上,“肝脏疾病”通常指肝炎、肝硬化、脂肪肝、肝癌等需要干预的病变。保险公司将良性的、无症状的肝血管瘤等同于需要告知的“肝脏疾病”,超出了普通投保人的认知范围。刘先生认为“良性不是病”是合理的理解。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的询问不够明确,刘先生的回答“否”不构成未如实告知。
区分“结节/占位”与“疾病”:体检发现的肝血管瘤在人群中发生率很高(约5%-10%),绝大多数终身无症状,无需任何治疗。刘先生投保前没有任何不适,也从未因肝血管瘤接受任何治疗。他主观上不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告知的“病症”,这种认知是合理的。因此,即便从宽泛角度认为应当告知,其主观状态也最多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隐瞒”。
因果关系是核心: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要拒赔,必须证明该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本案中,“保险事故”是刘先生因肝血管瘤增大而接受手术。肝血管瘤是良性肿瘤,其本身不会恶变,只是体积增大导致压迫症状。未告知肝血管瘤与手术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存在肝血管瘤且增大,才需要手术。这一点对刘先生不利。但律师团队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对于良性肝血管瘤(尤其是直径小于5cm、无症状者)通常予以标准体承保,既不拒保也不加费。因此,刘先生未告知肝血管瘤并未实质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即便他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大概率仍会正常承保。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解除整个合同并拒赔。
核保实践证据:律师团队收集了多家保险公司对于肝血管瘤的核保规则,证明直径小于5cm、无症状、无增大趋势的肝血管瘤,多数公司可以标准体承保。刘先生投保时血管瘤直径3cm,符合标准体承保条件。因此,未告知该血管瘤并未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保险公司无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或拒赔。
合同保障范围的审查:律师团队同时审查了刘先生的重疾险合同,确认合同中是否包含“肝脏手术”或“开腹手术”等保障项目。虽然肝血管瘤切除术不属于“恶性肿瘤”,但如果合同包含“器官移植”“肝脏部分切除”等特定保障,则应当予以赔付。在诉讼中,律师团队主张刘先生接受的“部分肝切除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重大手术”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三、案件结果:成功获赔4万元
在律师团队的充分论证和有力交涉下,法院或调解机构最终认定:刘先生未告知肝血管瘤不属于故意隐瞒,且该良性肿瘤在投保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同时,刘先生接受的肝部分切除术属于合同约定的手术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最终,保险公司向刘先生支付保险金4万元。刘先生拿到赔款后,用于术后康复和复查,他对律师团队的专业帮助表示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