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二诉称:被继承人熊某二生前在某某镇某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门市一个;在某某镇某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159.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1年5月,原告杨某二与被继承人熊某二以某某镇某某街南侧住房抵押向某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投资于杨某四在深圳的塔吊出租。还有就是2012年12月24日,被告熊某一在未经其父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成都订立购房合同并急需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杨某二通过银行向被告熊某一账户存入18万元购房款,该款应属于原告杨某二与被继承人熊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熊某二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熊某二的遗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一辩称:被继承人熊某二拥有原告所诉的房产及投资等也基本属实,但其房产是被告李某二祖业房产拆迁还房所得,而不是熊某二个人资产购买的房产。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熊某一在成都按揭购房,原告杨某二通过银行汇款18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杨某二与被告熊某一父亲熊某二商量后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目的就是支持被告熊某一在成都按揭购房,其性质属于法律上的赠与关系。所以,原告杨某二请求将该款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银行贷款20万元,应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院查明
原告杨某二与熊某二于2008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即原告杨某一;被告李某二是熊某二之母,被告熊某一是熊某二与前妻之子。熊某二因患肝癌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不幸去世,未曾留有遗嘱,原、被告四人均是被继承人熊某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熊某二生前在某某镇某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门市一个;在某某镇某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159.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同时,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二与被继承人熊某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8万元,投资于张某七所挂靠在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的客车从事长途汽车经营,现投入成本已收回。
2011年5月,原告杨某二与被继承人熊某二以某某镇某某街南侧住房设定抵押向某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投资于杨某四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的自升塔式起重机用于出租。杨某四、熊某二等合伙股东与沈某五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熊某二投入20万元分占20万元的股份,该投入至今没有结算或收回投资。同时因熊某二死亡加之贷款到期后,某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已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杨某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某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中。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熊某一在成都订立购房合同急需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杨某二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熊某一账户存入了18万元购房款。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熊某二的遗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南侧门市一通归原告杨某二、杨某一共同所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南侧住房一套归被告熊某一、李某二共同所有。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继承人熊某二死亡后,原告杨某二、杨某一,被告熊某一、李某二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共同享有继承权。对于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及的系列诉争,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被继承人熊某二所有的一套住房及一通门市房属于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原、被告对住房一套按40万元计价、门市一通按30万元计价无异议,考虑到系不动产且有利于原、被告使用以及被告李某二现居住于该住房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房一套归被告熊某一、李某二共同所有,门市房一通归原告杨某二、杨某一共同所有。同时对住房与门市房的价值差额的20万元,依法也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即被告熊某一、李某二应补偿原告杨某二、杨某一遗产价值差额15万元。
第二、对于2011年5月,熊某二在某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属于熊某二与原告杨某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由原告杨某二承担偿还一半债务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而另一半债务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对于原告杨某二主张因被告熊某一在成都订立购房合同急需缴纳房屋首付款,自己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熊某一账户存入了18万元购房款。该款是自己与熊某二的共同财产。但熊某一辩称该购房款18万元是父亲熊某二与原告杨某二作为父母支持被告熊某一购房,属于赠与性质。由于原告杨某二通过银行在给被告熊某一汇款时或之后,对该笔款项都没有约定或明确其性质,所以按照一般常理或习惯,子女在外购房父母予以支持也是很自然的事情,该款18万元更符合赠与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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