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解除其同居关系(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理解成为对于无配偶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王某与廖某某一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廖某某去世,后王某以其与廖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廖某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廖某某的遗产。廖某某的继承人不认可王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廖某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王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实施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廖某某与王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廖某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王某与廖某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廖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王某主张其与廖某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廖某某遗产的请求,予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所以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
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登记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但是也有例外,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继承的情况:
(一)如果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近开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认他们的实施婚姻关系,因此,另一方就可以作为死者的配偶继承遗产。
(二)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留给另一方,则另一方完全有权利继承这份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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