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案例一
原告张子某系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原告张子某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张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子张子某由张某抚养,刘某无须承担张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刘某有权探视张子某。
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子某将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以其与张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其也未分得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25日,张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无须承担张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担抚养费的张某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张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张子某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张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张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张某陈述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没有发生变化,刘某陈述离婚后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对张子某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邱某与陈某于2014年12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陈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陈某独自抚养,邱某不支付抚养费。
2015年3月,陈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破产,陈某失业,同时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邱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邱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陈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15年6月,陈某以邱某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邱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陈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邱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邱某对儿子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陈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邱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遂判决邱某每月支付邱某子抚养费8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案件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下,即使原告父母离婚之时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条中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综上,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的协议有效,但是在“必要时”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或者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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