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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建议量刑十二年,律师有效辩护终判三年

2021-01-08 10:51 351人阅读

摘要:201967日,罗某某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2019715日被逮捕,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刘恒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仔细查阅案卷,审慎提出罪轻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最终在律师的有效辩护下,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罪名变更为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

2019520日,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定见面,因程某某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罗某某遂陪同程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南窑头东区自助情趣用品店购买性用品。当晚2330分许,罗某某、程某某与陈某某来到高新四路方糖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340分许,罗某某、程某某从KTV将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陈某某带至科技四路南窑头西区奥斯宾馆,在该宾馆405房间内,利用陈某某酒后无控制、反抗能力,罗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交行为,程某某欲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因其个人身体原因未得逞。201965日,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及辩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手段强奸妇女。其本质是侵犯了被害人妇女的性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律师对罗某某进行会见后,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在听取罗某某陈述与阅卷后,经过刑辩律师团队集体研究讨论认为,本案指控罗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证据不足,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证据显示,罗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酒醉之后与其发生口交行为,并未实际强奸被害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认定。

庭审过程中,刘恒律师通过当庭发问,剖析案件细节,向法庭提出罗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决将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强奸罪更正为强制猥亵罪,该罪名更符合本案事实。

量刑意见

在量刑一节,辩护人刘恒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罗某某主观上是帮助程某某实施不法犯罪,而非蓄意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陈某某采取伤害自身的行为后能及时制止伤害后果继续加深,并施以救助手段,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罗某某具有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罗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不良行为,且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彻底。

因此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而法院也最终认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相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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