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 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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