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查批捕要通知辩护律师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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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会通知辩护律师。所谓审查逮捕,就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存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有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我国审查批捕要通知辩护律师吗

我国审查批捕要通知辩护律师

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交案件时不会通知辩护律师。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通知律师。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侦查机关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机关(即检察院公诉部门)。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通常不会主动通知律师。

审查什么?

检察院审查的内容,其实就是审查公安机关搜集的案件证据,比如检察官会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出批准或者或者不批捕的意见。

刑事拘留结束后的继续羁押措施

多数情况下,逮捕一般发生在拘留之后。即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决定拘留嫌疑人之后,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最长要在30天内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如果觉得有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公安机关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羁押,就会释放当事人。

审查逮捕:7天

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会在7天内审查案件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所以,这里的30天 7天,总共就是37天。也就是说,嫌疑人在被拘留后,最长会在37天内被逮捕或者释放。

此处所言37天,也就是传说中的“黄金救援37天”,即嫌疑人被拘留后,律师如果在这37天内参与案件辩护工作,寻找有利于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法律意见书和会见检察官,争取其作出不批准嫌疑人。

律师如果提出要求的,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如果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也就是说,虽然辩护律师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被告的辩护人,是为辩护人的权利而发声的。但是,实际的操作之中,检查公诉机关是不会将一系列的案情推进告诉辩护律师的,如果律师想要了解最新状况,最好还是自己主动的询问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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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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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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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及时审阅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已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该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环节,并告知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期限。如果辩护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检察机关,则视为不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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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审查。辩护律师意见由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签收,签收后交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就辩护律师意见与案件一并审查,并将辩护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录在审查批捕意见书中,结合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无论是否采纳,都应阐明理由并记入审查批捕意见书。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材料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或通过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承办人对案件和辩护律师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后,再按照工作程序,逐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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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受吴某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辩护人,吴某瑞于2014年9月24日被某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捕,经会见、现场走访、查阅资料,本律师认为对吴某瑞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意见如下以供参考并采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一、吴某瑞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项批捕条件。
1、本案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棚户区改造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吴某瑞仅仅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总经理,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吴某瑞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已无任何职权,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年2月、6月以及7月,吴某瑞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由吴某瑞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2、吴某瑞被刑拘之前正在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间为一年,而吴某瑞去到美国仅仅才二十来天时间,在同事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后,便主动结束行程,提前回国,迅速赶回某某,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社会危险性。
3、在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吴某瑞在同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录完笔录后又随传随到,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依法应为自首,吴某瑞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不存在的。
4、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疾病,某某市看守所经体检明确表示不宜收监: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刑拘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症,病情危重(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看守所体检资料),因吴某瑞用药中有“艾塞那肽注射液”,为美国进口用药,其它普通医院根本没有这种药品,贵州省也仅仅只有省医有该药品,对吴某瑞刑事拘留或批捕,将极可能危害到吴某瑞的生命安全,迟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敬请贵院查明核实。
5、吴某瑞病退之前是有责任的企业家,无违法乱纪行为,无不良恶习,品行端正,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因单位事务涉嫌犯罪。而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的天蓝海深和家苑的项目建设,是某某市及某某区两级政府着力推进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市领导均到现场办公,明确指示加紧推进,并得到了市区规划、国土、林业、生态委等部门的原则同意,吴某瑞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不存在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行为和可能,其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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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回收、销售药品(含国家禁止零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168,360.3元,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我们得知:
1、被告人贺某某是成都青羊区慷爱大药房的经营者,并已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2、被告人贺某某异地存放的人血白蛋白类药品价值148,340元;属于生物制品,是在其经营范围以内的行为,即合法行为。
3、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麻醉类、精神类药品价值20020.5元,属于国家禁止零售和须经另外批准经营的药品,不在其经营范围,即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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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后通知辩护人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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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弟弟参与强奸同事了,参加聚会后让人故意喝醉,对她人进行强奸了,醒来后女方不服气,直接就给报案了,没有同意批捕的,不批捕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某某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系嫌疑人肖大某之母)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肖大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至案发现场进行实地了解,听取了本案事发时在场目击者的意见,会见了肖大某,对本案事发经过及案件性质有了比较客观的认识。
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符,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应被逮捕。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由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1、被害人一方用车辆堵住通村道路不允许嫌疑人一方车辆通过,是本案的直接诱因
本案的案发地位于贵阳某某工地边的通村道路上。肖大某的弟弟肖二某等几人在贵阳某某的一个工地上给施工方干活(用货车拉碎石),肖大某的儿子肖小某帮人拉石头,都要从那条唯一的通村道路上经过。但被害人一方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用工程车、小桥车各一辆将通村道路完全堵住,导致肖小某、肖二某等人的运货车辆无法顺利通过该路。
2、被害人一方在城管工作人员到来后仍不将堵路车辆开走,并谩骂嫌疑人一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因无法通过该路口,嫌疑人一方的人员即与被害人一方开始交涉,但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负责该片区的城管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仍无法妥善处理本事情。之后,嫌疑人一方的人员(肖小某)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部门出警帮助。在等待公安民警出警的这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内,被害人一方开始谩骂嫌疑人一方,双方矛盾激化。
3、被害人一方纠集近百人持刀、铁棒围堵和殴打嫌疑人一方,致肖二某一方多人受伤,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
随着双方口水战的开始,被害人一方迅速纠集了大批人员(主要为工地务工人员),人数有近百人,并从其工地抱来铁棒数十根分发给聚集的人员殴打嫌疑人一方。更甚的是,其中一人还手持刀子朝肖二某一方进行砍杀。而此时,肖二某一方却是赤手空拳。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肖二某一方有多人(肖二某、肖某燕等)被打而受伤。
本来,被害人一方无故堵住通村道路不让肖二某一方正常通行即已构成过错,而随后纠集大量人员携带刀具、铁棒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人员,更是错上加错。
二、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指控肖大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
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不清:
1、本案案发的真实起因:被害人一方无端堵路,纠集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挑衅、殴打肖二某一方,是本案案发的真正起因。
2、打架双方所持的凶器情况:肖二某一方赤手空拳,无任何凶器;被害人一方除持有刀具外,还持有数量较多的铁棍。
3、肖二某一方在本案中的受伤害情况:除肖大某本人受伤之外,还有肖二某及其他几位同村村民被被害人一方人员打伤。
4、肖大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阻止对方持刀男子溜走,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5、被害人一方受伤害的情况: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与被害人一方五六个人扭打一会之外,就是用铁棍打了被害人一方其中一人的屁股一下,没有伤到其他身体部位。
在肖大某赶往事发现场之前,双方已经发生冲突,被害人一方已经有一人头部受伤。因此,被害人一方的受伤人员的伤害后果并非肖大某造成。
三、肖大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93条,特别是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主观上,肖大某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肖大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阻止对方的持刀人员溜走,等公安民警将问题查清楚、处理好之后再走。
没有证据证明肖大某在通村道路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反,被害人一方无故堵路,谩骂肖二某一方人员,并纠集近百人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过错在先!肖大某是在其兄弟肖二某与其儿子肖小某等人正常通行时遭到被害人一方持械无故堵截、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参与,因此,肖大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并非“无事生非”“故意打人”,而是“事出有因”。
2、在客观上,肖大某并未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在遭到对方五六个人围殴时,肖大某只是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屁股上一棍
(1)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在通村道路上,是肖大某一方员进出村子的唯一通道,并非被害人一方的施工场所。
(2)案发整个过程中,肖大某的全部行为:击打对方一人屁股上一棍。
肖大某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公安民警还未到。看到对方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肖某某也顺手捞了一根铁棍防身。当看到手持刀具的对方人员钻进小轿车准备溜走,肖大某就站在小轿车旁边不允许他走,一直说要等到公安民警来将事情处理好了再走,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此后,对方一名人员将车门打开,准备将持刀的人放走,肖大某不许,因此与其发生口角进而拉扯起来,见此情形,对方一下上来五六个人围着肖大某殴打,几个人开始陷入混战。肖大某左额、左手、左膝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肖大某也是受害者,并且肖大某的行为明显带有自卫性质。
(3)肖大某行为的后果: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以一人与对方五六个人对打外,就是用铁棍打了对方其中一人一下,但打击的部位在屁股,并未造成什么严重伤害后果。
综上,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件事实并未完全查清、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等因素,辩护人请求贵院不批准对肖某某的逮捕申请。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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