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朋友前几天因为非法采矿 被抓了,刚刚被判了,我想知道非法采矿罪判决书是什么,非法采矿判决书严重吗?
[律师回复] 非法采矿罪判决书真实案例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子凤,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1996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原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子凤、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子凤及其辩护人王书来、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春平、被告人梁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景方、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费子凤与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位于该村的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承包合同,承包双利石矿二十年。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费子凤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梁某甲出资30万入股费子凤名下。此后,费子凤、梁某甲等人在明知双利石矿没有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梁某乙、被告人宋某甲以不同的合作方式对石矿进行非法开采,从中获利。期间,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曾13次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但五被告人拒不执行,继续开采。
1、2011年2月23日,经被告人费子凤、梁某甲等人与唐山市丰润区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徐某协商同意后,费子凤与徐某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石灰岩矿石的销售协议。后依据协议,费子凤、梁某甲一方在双利石矿内进行开采,开采出的矿石以每吨9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因产量低等原因,开采十天左右就停产。后经再次与徐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用挖掘机等设备自行开采,开采出的矿石以每车100元或者150元的价格仍卖给徐某,一直开采到2011年10月份左右,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期间共开采石灰岩96592.49吨,徐某分别卖给唐山泓泰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69332.41元。
2、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东侧的“大盖山”区域内非法开采石灰岩16062.26吨,通过徐某卖到唐山泓泰水泥有限公司,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0622.6元。
3、2013年1月份左右,经被告人费子凤与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协商后,口头约定将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转包给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后依据约定,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开始开采,2013年4月8日左右停止。期间共开采石灰岩矿石89207.46吨,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2074.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子凤、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费子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王书来辩称,被告人费子凤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鉴定的数量有点多。辩护人董春平辩称,被告人梁某甲未收到过国土资源部门送达的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也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被告人梁某甲虽然有投资入股的行为,但没有从中获利和分红,综上,被告人梁某甲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只是为他人打工。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高景方辩称,被告人宋某甲没有收到过停止开采通知书,费子凤也并没有告知宋某甲双利矿场没有采矿许可证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原系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31日双利石矿申请采矿许可延续、变更,未予批准。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费子凤与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双利石矿承包合同,承包双利石矿二十年。2010年10月10日,费子凤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梁某甲出资30万入股费子凤名下。此后,费子凤、梁某甲等人在双利石矿没有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告人徐某、梁某乙、宋某甲以不同的合作方式对双利石矿进行非法开采,从中获利。2008年至2013年间,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曾13次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但五被告人拒不执行,继续开采。
1、2011年2月23日,经费子凤、梁某甲等人与唐山市丰润区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徐某协商同意后,费子凤与徐某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石灰岩矿石的销售协议。后依据协议,费子凤、梁某甲一方在双利石矿内进行开采,开采出的矿石以每吨9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因产量低等原因,开采一段时间后停产。后经再次与徐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用挖掘机等设备自行开采,开采出的矿石以每车100元或者150元的价格仍卖给徐某,一直开采到2011年10月份左右,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期间共开采石灰岩96592.49吨,徐某分别卖给唐山泓泰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69332.41元。
2、2013年1至3月份左右,梁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东侧的“大盖山”区域内非法开采石灰岩16062.26吨,通过徐某卖到唐山泓泰水泥有限公司,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0622.6元
3、2013年1月份左右,经费子凤与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协商后,口头约定将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转包给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后依据约定,梁某乙、宋某甲等人开始开采,2013年4月8日左右停止开采。期间共开采石灰岩矿石89207.46吨,宋某甲卖给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后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207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某的证言,2010年费子凤与闫国刚二人合伙承包了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的双利石矿,费子凤安排我做了石矿的兼职会计,我负责现金。我记得开始来采石头的就是沙流河那边的有贩子徐某,当时经营模式是由矿山出矿山的资源,徐某他们自己带钩机、铲车等设备来,矿上开采矿石再由他们自己雇车往外运送石料。
2、证人凌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以前我担任旺达贸易公司的会计,2012年3月份至今,任旺达贸易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某到外面采购水泥石卖到水泥厂,水泥厂收到石头后,给运石头的司机过磅单,司机将过磅单给徐某或才顺祥,他们两个不定期将磅单给我,我再根据磅单制作统计表。
3、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3月开始到现在在旺达公司担任会计,从我到公司担任会计开始到现在,旺达贸易一直都是徐某负责。我记得今年
3、4月份,我们公司好像给梁某甲付款了。
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3年1月我受一个姓商的老板雇佣到丰润区姜家营镇杨家铺村采石场开小松360型挖掘机。在采石场,我受一个叫梁某乙的老板直接领导。有个采石场西面开养鸡场的叫宋某甲的男的专门管放炮。年后,采石厂有个叫小成的老板上去过两次。
5、证人霍某的证言,2010年过年以后,费子凤承包了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双利采石场,我给费子凤入了10万元,到现在也没给我分钱。
6、证人张某甲、钟某、纪某、于某、藏某、张某乙、陆某、王某、赵某、刘某甲、何某、张某丙、张某丁、康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
7、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纪某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辨认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的笔录及照片。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自2008年1月5日起到2013年5月23日,对双利采矿场因采矿证到期、无证开采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3份。
9、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丰润区双利石矿的情况说明,丰润区双利石矿位于我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采矿许可证期限: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该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直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我局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如继续开采,该石矿属于非法开采。
10、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133号鉴证结论书。1
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鉴字(2013)11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1
2、丰润区双利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1
3、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三份、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与唐山市丰润区旺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旺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入库结算单、付款审批单、转账交易单、库存商品明细账、唐山泓泰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关于与被告人宋某甲的水泥石业务的相关账目及票据。1
4、唐山市原新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1996年12月20日被告人费子凤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
5、被告人费子凤的供述,在2010年5月13日,我和闫国刚合伙从姜家营乡杨家铺村大队承包的双利石矿。当时杨家铺村的村支书侯金林跟我们说双利石矿的工商照和开采证早就吊销了。在2011年,沙流河的徐某从我们采石场拉过石头。2012年,杨家铺的梁某乙和小宋各庄村李树贺还有一个姓宋的男子也在我们采石场拉过石头。1
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在2010年
7、8月份至2011年1月份沙流河镇的徐某在我们双利石矿开采矿石来着,徐某负责上设备开采,我们按照大车150元/车/60、70吨,小车100元/车/50吨的价格跟徐某收取矿石款。到了2013年1月份左右,我看在我们双利石矿东侧的山那有石头,我们有的人也管那叫大盖山,我就找到费子凤和曹贺云,对他们说徐某想买石头,费子凤和曹贺云说你看着办吧,我就租的两个挖掘机开始到大盖山那开采石头,当时我和徐某商量的是徐某负责找车辆拉开采的矿石,徐某将这些石头都卖给了丰润区沙流河的泓泰水泥厂,具体吨数我记不清了,开采到2013年3月份左右就结束了。1
7、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2012年12月1
8、19日,侯金林和宋某甲对我说,他们要在山场弄石头,让我给他们盯着。将来让我负责开票和管理山场,每月给我3000元钱,我就答应了,到十二月二十几号后,山场就开始开采石头。1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2013年初的时候,我朋友李树贺跟我商量,从杨家铺山场倒点水泥石挣点零花钱。最后商定每车80元的价格。后来,我找来了钩机开始在双利石厂开采水泥石向外卖。我们开采的水泥石都卖到了遵化圣龙水泥厂。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4月份之间,双利采石场都是梁某乙负责山场的全面工作,但他没有股份。1
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我和双利石矿签的协议。这期间我按照每吨9元的价格付给山场。拉水泥石的车辆的费用由我出,双利石矿负责山场开采水泥石及装车。到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找到梁某甲商量自己开采,我们商量的价钱是每车按150元付给山场水泥石钱,每车不低于70吨。之后水泥石的开采量还是上不来,我一直赔钱,就从双利石矿采石场退出了。我把这些水泥石卖到了三个水泥厂,分别是玉田弘也水泥厂、遵化圣龙水泥厂、丰润沙流河泓泰水泥厂。2012年底,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矿山有点矿石想卖给我,我俩商定的是他负责找车给我送料,我让他往泓泰水泥厂送,梁某甲所雇的货车将矿石拉到泓泰水泥厂,货车司机拿着泓泰水泥厂的磅单到我公司换收料凭证,我按收料凭证给梁某甲结账。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铺村委会与被告人费子凤签订唐山市丰润区双利石矿承包合同,将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双利石矿承包给了被告人费子凤。被告人费子凤、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董春平认为梁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费子凤、梁某甲、梁某乙、宋某甲、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子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