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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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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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要写上当事人所有的身份信息、犯罪的经过;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是否自愿承担错误等等;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传销罪是属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对于被告也是可以写辩护词的,在写辩护词的时候一定要写清楚事实,如果承担自己的错误,从法律的角度来为自己做辩护,这样法院才会受理,一份好的辩护词是有可能减轻自己罪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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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同事涉嫌受贿来着,私自拿了别人很多钱财来着,那么受贿罪自首辩护词是怎么写,怎么解释的呢 ,受贿从轻辩护词是啥,受贿罪从轻减轻辩护词怎么写的谢谢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四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了解相关情况,参与今天庭审活动,并与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交换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
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一)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在县纪委对调查期间,能积极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相关款项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均不能自己决定,因此属于从犯。(具体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等人笔录)
(三)涉案金额虽为15万余元,但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较小的恶意性,处于从属地位,且其对该15万元款项只保管了18天(完全不能视为持有或占有),还多次催促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要交出该笔款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
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次,依法可对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
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悔罪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本案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成立,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明显,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为谢。
四川律师事务所
2012年12月6日。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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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一直想买名牌包,但是买不起,一天她看到路人背着她喜欢的那款包,她一时冲动抢了包被警方逮捕了,抢劫罪从轻减轻辩护词是啥,抢劫罪轻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
吴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
会见了
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案件的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
、本案被告人以杀猪的形式来实施的敲诈勒索。
杀猪的意思
是以几个女的来钓鱼,
如果有好色的男子上钩,
女的就将该男子
带到指定的地方开房间,
其他人之中有一男子冒充该女子的男友
或亲属,以捉奸等名义实施敲诈,向被骗男子索要赔偿。
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
犯罪
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
害人反抗,
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
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
从而被迫
交出财物。
虽然本案被告人等人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但以下几点不符
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
施人身暴力或威胁。
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
可以是以暴
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
制,
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
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
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梁

2
三人一同进屋,
而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郑燕玲的男友的名义抓
奸,
并对被害人庄伟峰实施殴打,
并索要赔偿。
但其暴力的针对并不
是获取财物,
主要是为了表现出一种愤怒,
以此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
识,
让被害人自己误认为确实自己有过错,
与他人女友发生不正当关
系。
使被告人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理直气壮,
合理合法。
该暴力
行为只是杀猪行为一个必要环节,
增加被抓奸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任
何一个正常男人发现这种情况基本都会殴打被害人一顿。
殴打的目的
就是让被害人知道凡是男人无法容忍,
都会这么做。
以达到演戏的逼
真。同时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压力,加速索要赔偿的进程。因此,该
暴力行为是以杀猪形式实施敲诈的一种必要的外在表现,
是演戏的一
个环节。
并不是直接为了索要财物,
是为了索要财物的正常性。
也为
了是被害人用赔偿方式来安抚捉奸人的愤怒。

二、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
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
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
反抗、
不敢反抗的程度。
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
强制,
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本案中,
根据被告人李
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四被告人对
被害人庄伟峰实施一定暴力,
但是这种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害人交出财
物的关键。
也就是说该暴力行为并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被害人之
所以交出财物,
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精神的强制,
但这种强制并不能
抑制被害人反抗,只是被害人自己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让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等人与派出所有关系,
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送
派出所并以强奸罪威胁被害人,
也让被害人误认为一旦被送到派出所
将会遭到民警的殴打,
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
被害人是在精神产生
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

三、
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

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
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
侵害。
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还可以采取权宜
之计,
尚有选择的余地,
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
有能力反抗而没有
反抗

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
意思
表示上存在瑕疵。
本案中,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被告人
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确实有过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行为,
后来被害人中途害怕在派出所遭受不公平待遇。
在精神受产生害怕心
里而自愿与被告等人协商并交出财物。
所以说被害人的生命、
人身并
不会当场会遭受侵害。
综上所述,
被告人是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
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2

即使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构
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吴某某也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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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从轻减轻罪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经营从轻减轻罪的辩护词,在书写的时候首先要写明辩护人的身份信息,然后要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就是从哪几个方面来证明被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最后再由辩护人进行签字确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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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最近收了别人的一笔钱,结果就给给人家找了一个藏身的地方,因为他知道对方涉嫌抢劫罪呢,现在被抓之后他还想要为自己辩护,那个窝藏罪从轻辩护词咋样的啊?
[律师回复]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场所或逃跑的条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二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主观要件
窝藏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
窝藏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罪。区分窝藏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窝藏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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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在一次跟他哥们吃饭的时候偶然接触到了赌场,当时觉得这个挺赚钱的,就给做了,可是每当有多久就被人家抓了,现在还请律师了,赌博案认罪从轻辩护词咋样?
[律师回复] 一张某某仅是赌博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张某某做夜市游戏室服务员之前并不认识李某
1、李某2和周某,其去游戏室应聘面试时才认识周某,工作一段时间后才知道老板是李某2,和李某2几乎没有直接打过交道。根据李某1和李某2的供述,他们并不确切知道这个游戏室有几名服务员,更不知道服务员的名字,服务员都是周某招聘的。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李某
1、李某
2、李某3等人…同时安排梁某、毛某、张某某等人协助管理赌场”的说法需要进一步阐明:一是张某某等人并不是李某
1、李某2直接安排的;二是作为收钱上分的服务员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和周某等人直接管理整个赌场是不同的。因此,张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张某某作为在赌场打工的劳务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张某某本人供述和周某、梁某供述,张某某看到游戏室招聘服务员的广告,应聘上岗做服务员,具体工作是负责向客人收钱上分,每天下班前把营业款交给周某,每月固定工资500元,没有任何抽头提成等其他工资外收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张某某的这种情况,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一位副主任曾就此作出解读:“根据刑法规定,对那些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和经营者按照犯罪处理。在赌场当中的受雇佣人员仅仅提供了劳务,领取固定的工资,如果没有实施赌博的组织行为,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没有参与抽头分红的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这种解读虽然不是法定解释,却仍然具有参考价值。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张某某指控赌博罪是正确的,但采用有罪指控这种做法本身也是十分严厉的,请合议庭考虑能否在量刑上予以平衡。
三张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
通过案卷材料可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反省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良好,加上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我的一个邻居是一个官员,现在通过他自己的努力已经混的越来越好了,可是最近她竟然收下了别人送她的礼物,结果就被的那工作受贿拘留了,那个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词怎样?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从轻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虽然二者都属于刑罚裁量中的法定情节,但二者存在严格区别。从轻处罚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有期徒刑3年,假如某人犯故意杀人罪,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对该罪犯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种情况就属于从轻处罚。
二、如何从轻处罚
刑法典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本条规定为刑罚裁量中正确适用法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确定了基调。
它包括两层含义:其
一,当一个罪在一个法条中规定了几个轻重不等的主刑刑种时,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则应对其选择适用轻重或较轻的主刑。例如,刑法典第301条对聚众淫乱罪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个法定刑种,如果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便具备了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按本条规定来看,对行为人就应选择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刑种。又如,刑法典第27条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果某甲作为从犯参与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犯罪,即触犯了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那么对甲就应在该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个刑种中选择适用拘役这一刑种。其
二,当一个罪在一个法条中规定了长短不等的量刑幅度时,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则应对其选择适用较长或较短的刑期。例如,按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未遂犯是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某乙触犯了刑法典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但属于未遂,那么某乙就具备了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司法机关对乙的量刑就应在3年至10年之间选择较短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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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是什么
从轻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有前言,辩护理由和结束语三部分组成,刑事案件的辩护词的结构基本上都是如此。辩护词的前言共有三项内容,首先要声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陈述辩护人在出庭前所做的准备工作,讲明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也要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条款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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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的一个远方亲戚因家庭困难犯了错,被判盗窃罪,朋友很苦恼,我想问一下像这种盗窃罪刑事案件从轻或减轻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关于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李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坦白,具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李某某系因家庭贫困,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生存压力大,由于自己知识浅薄,就业困难,没能经受住考验,心存侥幸以致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李某某因为生活困难而盗窃,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不属实

(一)2016年3月3日盗窃郑书丽6100元不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没有进入郑书丽家盗窃。

(二)2016年3月17日盗窃李勇oppo牌手机不能按照购买时18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2016年4月3日盗窃何宗明苹果4手机不能按照时价50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关于盗窃物品价值认定问题,既不能按行为人盗窃后所销赃的价格计算,也不能按受害人报案的价格计算,而是需要聘请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以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物价部门一般是按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进行估价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苏义飞
日期: 2016.7.27
我朋友最近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了,从警局知道的消息我朋友是从犯,明天要开庭审理了,我朋友律师给他写了一份寻衅滋事罪从犯的辩护辩护词,想了解寻衅滋事罪辩护词从犯是啥,从犯的辩护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20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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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盗窃辩护成功从轻处罚附:盗窃罪辩护词
在实际的生活中,我们的工作、学习过程中都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如果您现在正在面临着【盗窃罪辩护】盗窃辩护成功从轻处罚附:盗窃罪辩护词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武器来帮助您的话,可以了解本篇文章中的法律知识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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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想问一下挪用资金罪,人被拘留35天了,没得任何消息,工作人员说案子还在检察院,这是什么意思,是已经被逮捕了吗,挪用资金罪从轻的辩护词是啥,挪用资金罪辩护词范本怎么写
[律师回复]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上周我表哥因为涉及一个传销罪案件,被检察院起诉了领导传销案件,请问组织、领导传销案件无罪辩护咋办,非法传销罪辩护词是啥,传销罪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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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组织领导传销罪从犯辩护词中应该包括对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尊称,写明律师事务所派出的律师来作该案件的辩护人,然后就案件的事实展开比较详细而客观的诉说,借用法律的规定来尽可能地保证减轻该案中当事人作为从犯应该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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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有个朋友涉及到一经济纠纷案件,想寻求一下一审无罪辩护二审从轻辩护词的内容。
[律师回复] 本律师代理此案二审,查阅卷宗后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案件对于律师执业生涯来说可遇不可求,要求比较高,经过庭审后二审发回重审,故将辩护词发布供同行参考指正。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参与其涉嫌受贿罪的二审开庭审理,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总体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王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
(一)王某无职务可供利用,无法也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1、一审证据体系能够稳定证明:财政所长和纪委书记职权均不包括经营担保公司。表现在:工商资料反映王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聘用经理;相关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没有任命王某管理经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2、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明确登记潘某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不能因为吴某、潘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认定其实际管理公司,谁也不能肯定吴某等人的证言就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的证言同样属于待证事实,并无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确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能用待证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
3、王某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吴某、潘某等人证明王某受托经营管理担保公司,这只是他们的一种说法,其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财政所,担保公司财务核算由财政所会计杨某兼任,担保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资金,王某作为财政所长,按照领导决策办理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王某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批权,这可以从沭城镇镇长吴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吴某证言:“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要由镇领导批准,我任镇长时担保公司的业务都是经黄书记安排后由我签批,法人代表潘某也要签字的”。

4、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镇里安排自己负责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王某已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了辩解:“在某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人员已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跟我讲了,在自己被宣布逮捕并被送到某县看守所的当天,由于我在检察院办案点被折磨了二个半月,又被突然宣布逮捕,精神几近崩溃,讲了我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其客观事实是:在检察人员没有跟我讲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之前,我一直以为我是以个人名义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并不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是受检察人员的诱供。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我在2015年6月30日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看到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潘某和我的私章”。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辩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
①芮某当庭证言:担保贷款手续是我和丁某办理的;
②王某的私章作为银行印鉴章是丁某保管的;
③某银行于某违反规定,在明知王某不是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担保贷款。
5、关于花某证人证言。花某找王某和丁某帮助某峰公司融资,花某只是说:“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250万元贷款在某银行已经办好了”。自始至终都没有说王某以担保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这恰恰与王某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相互印证。
(二)担保公司公章、王某及潘某私章谁保管并私盖在担保合同上需要进一步查实。
1、王某证实自己只有一个私章是作为财务印鉴章,由丁某保管,丁某签发银行支票时都要加盖王某的私章。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吴从杨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丁某当场给其开银行支票,并没有需要找王某盖章,丁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反证了王某的私章是丁某自己保管的,从而证明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丁某瞒着镇领导及王某偷盖上去的,也推翻了杨某证明王某的私章是王某自己保管的谎言。
2、王某任财政所长期间,不仅包村管账,还兼管开发区厂房建设工作,平时很少在财政所,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单位的印章是交由总账会计丁后银和出纳杨某负责保管的。这一做法和其他单位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同时这样操作也不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潘某证明其印鉴由财政所保管,但并未具体指明是王某还是丁某在实际保管,其仅仅是推测担保合同上印章可能系王某加盖。
3、某银行信贷员于某的证言不可信。
(1)审核贷款资料应发现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其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事项;
(2)王某和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点也得到了时任某银行分管信贷副行长王斌的确认。众所周知在当时贷款不易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仅凭担保公司有存款就直接发放大额贷款。
4、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的签字来看,王某签在了“保证人”处,如果其利用管理担保公司的职务便利,应该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另外,王某的印鉴章又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前面,显得那么的多余而又不协调。
5、芮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某峰公司250万元贷款的事情系丁某帮忙办理的,而丁某曾在某银行总部所在地扎下任职,与王斌、于某等人熟识,如果说要利用职务便利,那么也只能是丁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利用管理担保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以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担保250万元贷款提供便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对外没有签字权,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手续是丁某与芮某办理的,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某银行信贷员于某与丁某合谋,违规办理了250万元担保贷款,王某并不知情。
二、王某收受的13万元系芮某所送。
一审法院根据蒋某峰、丁某、丁某波、芮某及贡某波的证言,证明王某收受了蒋某峰送其13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蒋某峰、丁某等人的证言明显是虚构的谎言,且不难看出本案在侦查期间带有一定的诱导和暗示!。
1、芮某当庭证明:花某、丁某、王某每人13万元钱是自己和蒋某峰、丁某波在某江饭店停车场送的。辩护人姑且不论该证言中有多少是真实的,但至少能够说明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王某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王某的陈述,以及蒋某峰、花某的证言证明,都一同指向了送钱地点— 某江饭店停车场。
2、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根据蒋某峰及芮某的证言,蒋某峰跟王某只是认识,并不太熟悉,蒋某峰作为身价过亿的老板,竟然带着自己的下属,到时任沭城镇纪委书记的办公室,明目张胆地行贿,将钱放在王某办公桌上近一个小时,此时正值上午上班时间,就不怕被其他人发现?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蒋某峰给镇纪委书记行贿还带着一个证人,谁还敢收受,明显与常理不符。
3、丁某波证明2010年5月份陪蒋某峰到沭城镇财政所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和丁某26万元钱明显是编造的谎言,王某当庭陈述:当时我已经改任纪委书记半年多,财政所的办公室在7楼,我的办公室在9楼,且有门牌,门牌上清楚地标明了“纪委书记”办公室,且两办公室分别位于大楼电梯的两侧,如果蒋某峰真的送钱到办公室,他根本不需要经过丁某的办公室。
4、丁某的证言存在多处不能对应:
①先说不认识和蒋某峰一起去的那个人,后在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再次确认下,他还是坚持说不认识。但下次笔录时他又说是叫小丁的;
②丁某不可能看到蒋某峰向王某办公室送钱,即使蒋某峰经过丁某办公室,丁某也该会和蒋某峰打声招呼;
③丁某看到桌上摆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就知道里面估计有30万元不符合常理。
④如果丁某对担保贷款一事全然不知,蒋某峰根本不需要送钱给他,即使按照丁某自己的说法,吃“喜面”也不可能给13万之多。
5、行贿、受贿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蒋某峰与王某并不熟悉(这点得到了芮某的确认),同时其还表示带司机丁某波到王某办公室送钱,显然更加不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芮某的出庭,使得王某收受钱款的过程又多了一种说法且在时间、地点、行贿人、具体情形都做不到合理的排除。这只能让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某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
一审法院以丁某、芮某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没有将13万元钱退给芮某,没有事实依据,丁某、芮某的证言系编造的谎言,纯属子虚乌有,矛盾重重。
1、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既是检举人,又是当事人,又是证人,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丁某冒充王某签字数额巨大。
2、芮某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芮某承认王某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而他没有将王某退给其13万元钱交给公司,那么,他将面临被以“职务侵占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3、蒋某峰、丁某等人,以王某提出自己有收条为分水岭前后证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比如: 2015年1月20日蒋某峰说:“我记得当时王某好像还叫我打了一张什么条子的”;1月23日丁某跟着就说“我印象中记得王某在给我13万元钱时,对我说这钱已经叫蒋某峰打过收条了,不会出什么问题的”;在2月17日王某说钱退给了芮某,并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前,蒋某峰、丁某、芮某从没提到芮某打收条给王某一事。在2月17日王某说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后,突如其来地3月4日芮某、3月5日丁某的证言都变成了是芮某打给王某的收条,并且日期是朝前写的,王某并没有退钱。那么,蒋某峰、丁某在2月17日之前说王某叫蒋某峰打收条一事又怎么解释呢?
4、丁某在2015年1月23日第5次讯问笔录中说:“在开始吃饭前,我将芮总喊到一边,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如果丁某有芮某打的收条,丁某为什么当时不对检察人员说自己有芮某打的退钱收条呢?而当王某拿出芮某打的收条后,他又说有芮某打的收条呢?明显不符合常理。
5、关于两张空白今到据的来源,丁某、芮某的所谓证言无法相互印证。
(1)2015年3月4日芮某说:“在吃饭前,王某和丁某把我叫到隔壁空的包间,王某说收13万元怕出事,让我给每人打一张收条,然后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我”。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中芮某再次确认是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他。
(2)2015年3月5日丁某说:“在饭前王某把芮某喊到旁边的房间,过一会儿王某才又过来叫我也过去,我就到旁边的那个空房间,当时芮某还在,王某递给我一张芮某打的收条,王某说现在有芮总打的收条,钱就可以放心用了”。

(3)、芮某在二审庭审中,一时说是王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是丁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以在检察院说的为准。
6、关于两张收条的书写工具。书写两张收条的笔来源于何处?是一支笔还是二支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芮某证言:“笔是从饭店服务员处拿的,是墨水笔,只一支笔”。而从王某及丁某提供的收条看,二张收条根本不是同一支笔打的,与芮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7、关于丁某妻子李某娟时隔近一年找到了芮某打给丁某立据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的13万元收条。
(1)、2015年3月5日丁某说芮某打给他的收条因为搬家找不到了,但时隔近一年李某娟又向检察院提供了该收据,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在丁某并未真退款的情形下,其收条作为护身符,怎么可能那么轻易的搬家丢失?在花某取保候审后毫无征兆的蹊跷出现且在没有指控丁后银受贿情况下而由其家属主动提交?莫名其妙之处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丁某根本没有收条,这张收条有可能是花某的(当时李某娟是无法从花某处拿到收条),也有可能是芮某后打的。【花某证言:“(问:你把这13万元退还后,那张收条在哪?)答:应该在我家里,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花某的收条以供控辩双方质证?
(2)按照芮某所说,是丁某拿二张空白今到据给他,时间是朝前打的,那么按常理,丁某拿出的二张空白今到据应该一模一样,可事实是这二张空白今到据从格式到字体以及纸张等无一处相同,并且不是用同一支笔写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3)即便丁某的收条真是芮某打给他的,也只能证明丁某自己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但是并不能证明王某也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因为花某退钱,芮某也给花某打了收条。至于花某退钱芮某跟蒋某峰汇报,那是因为花某退钱有国税局二人证明,芮某不敢不汇报给蒋某峰。
8、关于杨某、杨某梅、贡某波对涉案今到据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杨某、杨某梅、贡某波的证言不能证明空白今到据的来源。
(1)涉案的空白今到据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沭阳的大小超市、文具店都可以随意买卖。
(2)杨某梅、贡某波证言涉案今到据某峰公司未使用过,那么,芮某打给花某的收条,是否也是用的涉案今到据?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
9、侦查机关问芮某:“花某的13万元是蒋某峰送的,为什么要退给你?”芮某答:“蒋某峰很少在沭阳,沭阳这边工作主要是我在负责,他们又对我熟悉,所以他们退给我的。”三个人中丁某自认未退,所以这里的“他们”应该包括王某,同时也符合谁送钱退回给谁的常理。
10、两张收条的格式、印刷字体、排版、书写习惯及笔迹的粗细程度均存在明显差异,而芮某在庭前、庭上证言前后矛盾,先说注意到差异后又说没有注意到,还坚持认为系用一支笔书写,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几人“密谋”,那么就不能排除系两次书写的可能性。
1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无法证实自己已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自始至终都说已经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而且有芮某打的收条,这是铁证,请问还要我如何证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没有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没有事实依据,利害关系人丁某、芮某的证言矛盾重重,不符合常理,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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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致使该款无法追缴。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没有‘拒绝’交待,我自始至终都说13万元已退给了芮某,而且有收条,难道还要让我再退一次”? 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的13万元钱已及时退给了芮某,并不存在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一说。
四、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文书生成时间的是否可以鉴定不管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持否定态度。
(1)、学理:鉴定意见使用的“挥发性成分测定法”和“气相色谱法”两种检验鉴定方法目前都属于学术研究阶段,是实验室方法,是建立在理想状态下的静态检验法,并没有运用到实际检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4期和《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2)、实务:浙江省高院在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指出: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的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尤其是要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
2、鉴定意见中鉴定标准不明确,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该鉴定意见中没有在附件说明其使用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还是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性规范,但从鉴定文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但未作为附件提供,也未在附注中加以说明。即便如此,该鉴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
3、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若干重大疑点,必然导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表现在:
(1)浙江省高院[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例举了该鉴定机构历史上存在出具荒唐鉴定意见的劣迹;
(2)鉴定人员不具备文书鉴定资格专业,相关规范要求鉴定人员一般为2人,应当具备文书专业技术职称,同时第一鉴定人还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详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第2部分〈文书鉴定通用程序〉(检验/鉴定程序)规定:文书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普通程序中鉴定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①鉴定人为2人;
②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本案的第一鉴定人孙建兰系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而另一鉴定人王竟则无技术职称;
(3)鉴定的受理违规。
A、送检单位没有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第一项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B、鉴定意见仅仅使用了20105月30日的自备样本一份,收集的样本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0)第四部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样本的收集)规定:(C)“收集的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能够充分反映文件的有关特性满足鉴定要求为限”的规定。
(4)鉴定意见不全面。
A、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没有出具反映鉴定过程客观情况的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B、鉴定意见的附注是“本次鉴定参照SF/ZJ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附注是“检材复制件、样本复制件,特征对比表”,以上附注和附件都是针对“笔迹真伪鉴定”,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没有任何附注和附件说明。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第八条:“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的正文之后”。
4、鉴定前,某县人民检察院向鉴定机构当事人芮某2015年3月4日关于“收据日期是朝前打的”的询问笔录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考,暗示鉴定机构作出与芮某询问笔录一致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9条之规定 。
综上,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大致可以推导出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在花某介绍下,在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后丁某瞒着王某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潘某及王某的私章,丁某与某银行信贷员于某合谋,形成了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王某在某江饭店停车场收受了芮某以送茶叶名义所送的13万元钱,王某发现后及时退给了芮某,并让芮某打了收条。
由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和王某没有退钱的证据不足且矛盾重重,加之南京某鉴定中心严重违法违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而又未退还,多处存疑无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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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叔叔的儿子因为抢劫他人被拘留了,所以对于辩护词抢劫罪从轻标准是怎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孟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
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孟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 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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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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