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内容由哪几部分组成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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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内容由由序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内容由哪几部分组成

一、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内容由哪几部分组成

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内容由由序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二、辩护词要注意的问题:

1、是关于态度问题。

辩护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2、是关于辩护的内容。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是关于辩护词的格式。

辩护词分序言、理由、结论三部分。序言部分,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身份和出庭任务,说明开庭前进行活动情况和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理由部分要针对起诉的控告,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来辩护。结论部分,要提出结论性意见,以便使法庭成员明了辩护词的基本观点。现列举实例如下。

对于犯罪行为我们应该严厉打击,对于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要及时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不仅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同时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同样存在不良影响。及时的发现并且改正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需要我们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犯罪事件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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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证据不足辩护词的格式由哪些部分组成?
掩饰隐瞒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词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一般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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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们那里有个人隐瞒了他家人的犯罪行为,然后被抓了,现在要辩护,想问下这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咋办,掩饰隐瞒非法所得二审辩护词是啥,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到检察院阅卷,辩护人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额应为65872元(鉴定的总金额79707元-第一次鉴定的金额13835元)。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均可知,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第一次交易时,并不知道属赃物,故第一次交易鉴定的金额13835元不应当作为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某按约定将赔偿款交至洞口县公安局,由被害人直接向洞口县公安局领取,被害人领取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均自愿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二手遥控器并未获利,还亏损了8800元,其购买的主要目的是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黎某某酌情从宽、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即作为样品展示充实店面,并用来学习、研究,以便提高被告人黎某某的维修技术。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总共花费20200元,只出售了极少部分,共卖得11400元,最终被告人黎某某还亏损了8800元。如果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后确实想谋取非法利益,那他完全可以将其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全部卖掉。

四、被告人黎某某有正当职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购买二手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并没有其他非法目的。从案卷材料可知,被告人黄某某从未明确告知其向被告人黎某某销售的遥控器等属于赃物,被告人黎某某的购买行为与其他明知是赃物还购买的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黎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五、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构成坦白。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认识到其收购黄某某的泵车遥控器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坦白交待了其与黄某某的五次交易行为,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均详细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黎某某没有任何隐瞒,由此可见其是认罪、悔罪的。
综上,被告人黎某某属初犯、偶犯,购买赃物主要是自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以上情节,我们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缓刑。
恳请贵院能给不小心犯错的还处在创业阶段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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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哥哥交友比较广泛,然后她一个朋友说了,从他家住几天,我哥哥一开始也没。多想就同意了,但是没想到他是杀了人之后从我们家躺着呢,所以我想问一下,涉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大体内容是什么呀?
[律师回复] 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
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
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
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以上就是关于涉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 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我呢妹妹在网上找到很多客户资源,就参与电信诈骗了,弄到钱后就故意进行隐瞒了,一直都不敢去花的,现在还需要去做辩护的,那电信掩饰隐瞒犯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担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
被告人纪洪涛年仅2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某某是物业小区的保安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的合同诈骗罪时,主观上是不愿意配合主犯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中交代:“李某某说你这不是骗人吗,我不干。”而且李某某没有取得一分的赃款,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从被告人李某某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就表示“我错了,法律意识差,应该坚持原则,不能因为惧怕领导,怕失掉工作对其妥协,这样就把别人给坑了、害了!”
被告人李某某一是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随叫随到,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深刻反省,现在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可见,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应为胁从犯。
1、本次合同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看,此次整个从准备购房合同书、购房票据的整个过程都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主导、安排每一个角色,让王某某冒充财务人员、李某某冒充销售经理、齐亮冒充抵押房屋的房主。被告人李某某不想干了,张某某又强行命令李某某说:我在澳门赌博输钱了,债主追债,你就冒充沈阳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帮我和沈阳市大东区信利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人签订泰尔国际认同合同,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办案人员问:王某某明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还继续按你说的去做?张某某答:我是业委会主任,是王某某的领导,他怕我,所以不敢问。办案人员问:你讲一下李某某主观上是否知晓你骗取欠(钱)款意图?被告人张某某答:……李某某知道我让他做的事情是犯罪,他碍于我是业主委员会主任(面子),他去做了。李某某的笔录,问:你为什么要帮张某某冒充领导?答:因为我在他手下打工,怕失业。并且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李某某和王某某上班、上岗的工作时间上,而不是选择其他时间。
2、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几起诈骗案中始终起着主导性、决定性的作用。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上看,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单独实施第一起诈骗,骗取白刚、熊一90万元;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威胁王某某进行第二起诈骗,骗取赵宝33.25万元;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胁齐亮、王某某、李某某实施第三起诈骗,骗取240万元,都是由张某某谋划、主导诈骗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并且事前准备的非常充分,然而李某某只是在上班的当日,事先没有任何准备,只是一味的听命张某某的安排(不干都不行),被动的在张某某威逼下配合其实施诈骗。
(四)从诈骗罪的犯罪的结果上来看,李某某没有获得一分钱,也没有想获取钱财的故意。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可知:本案张某某骗取的240万元的钱款全部由其本人取得,也全部由张某某本人挥霍;又如张某某说: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结果正是如张某某所说240万元全部归张某某取得和所有。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想取得过一分钱,因本身就不想干,所以李某某实际也是没有获得任何钱财,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予区别对待。
(五)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纪洪涛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2018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对于骗取的赃款一是没有参与分配、二是没有获得一分的赃款、三李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被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没有想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没有主观恶性。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只是惧怕被告人张某某,不得不服从张某的安排和命令。在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冒充销售经理时,李某某说不干了,但是张某某且是强行命令说:“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明知是诈骗,是违法行为,确是非得逼迫李某某必须做,不干都不行,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此人是多么的蛮横霸道。李某某说不干了,就是证明其没有想占有他人欠款的目的,主管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恶意。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更是没有取得该赃款。
三是,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表示忏悔。被告人李某某的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年仅29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认为自己没有得到骗取的钱财,就不是犯罪,与自己没有关系。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没有分得赃款、没有参与分配,也不是本案的主犯,是迫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威逼之下、惧怕张某某,加上妻子刚怀孕、还要还房贷,怕失业,因为张某某是领导,不得不听命于他的安排,完全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才冒充了销售经理。综上事实和情节,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其犯罪没有主观恶意、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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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掩饰隐瞒辩护词在书写时必须要明确阐明自己并非是故意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事实的,辩护词的书写一定要严格遵守事实,若是在辩护词之中包含虚假的事实,此时无疑是会使得该辩护词归于无效的,在提交掩饰隐瞒辩护词的同时,最好能提交其他的作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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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们那里有个人隐瞒了他家人的犯罪行为,然后被抓了,现在要辩护,想问下这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一般怎么写的啊?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本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并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之所以替马某某取款的主要原因是:其与马某某是亲戚关系,黄某某在盖房子以及给母亲看病时借了马某某的钱;由于黄某某的母亲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并需要人照顾,全家人依靠父亲的最低生活保证金维持生活;而黄某某的叔叔即本案的黄某家庭也很贫困,整个家族的互助能力很差,但是真个家族又特别需要别人的帮助,马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给予黄某某很多帮助,黄某某心存感激,但没有能力予以回报,在多年欠其人情的情况下,为了还马某某的人情,才帮其取钱的。
另外,马某某自己还经营家具业务,主要生产沙发,平常也是有业务款项往来的;马某某并没有告诉过黄某某钱是骗来的,黄某某对马某某的来款性质并不是很清楚,更没有主动过问过;虽然黄某某客观上替马某某取了款,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想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某为马某某总共取款两万元左右,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为马某某取款74530元,以及2009年12月13日为马某某取款41897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依据2009年12月18日马某某的供述,其让黄某某取款总共两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所涉金额不大。
三、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实施了为马某某取钱的行为,但没有拿任何好处,取完钱后都把卡与钱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其供述中也确认并没有给黄某某分钱。
因此黄某某是本着给他人帮忙,还他人人情的想法帮马某某取钱的,并没有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获取好处,根本就不存在有犯罪动机;所以,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帮他人取款主要是出于人情,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也不是想获取不义之财。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十条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40%。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为马某某取款的行为,但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马某某的来款是诈骗所得,取款出于帮忙性质,与明知是犯罪所得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很明显的区别。且黄某某并没有从中分得任何脏款,情节轻微,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即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中获取收益的情况区别开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地悔过,鉴于黄某某社会危害不大,家有患病老母需要其服侍,建议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对黄某某不作犯罪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以上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一般怎么写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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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词一共都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实际上是两者的整体辩护观念不一样,说白了就是整份辩护词当中的辩护理由会有些许差别,但不管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不能说辩护词的结构写法就有很大的差别了。一份辩护词也能同时做无罪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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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之后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学习,前两天接了一个委托人的案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因为表哥年轻火气大,结果冲动惹事了,被人家告上了法庭,请问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详情
[律师回复] 第
一、对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吴检诉刑诉〔2012〕6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五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张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既没有参与盗窃行为,也没有进行销赃、或者收购赃物。其所起的作用仅是帮助被告人孙某运送赃物,并且其运送行为都是听从孙某的安排,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金额为47470元,但是被告人仅获取了600多元运费,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小。
3、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张某、孙某、沈某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皆提到了被告人孙某欠张某4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车,希望能结清之前的欠款,并可以多挣点儿运费。他的动机很简单,并不是指望不劳而获、也不是希望参与分赃,他只是用他自己的劳动去挣钱,可见其主观恶意性不大。
4、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人张某开车去帮被告人孙某拉东西的时候,根本不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直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才明白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见其法律意识多么淡薄。
5、被告人的家庭负担非常沉重,需要照顾六十多岁的父母及才三岁多的小孩。
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已经六十多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需要人照顾。而他的孩子才三岁多,其妻子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至今没有工作,这一家老小的生活都需要依靠被告人张某来支撑。以上事实均由2011年6月13日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人张某触犯法律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受到制裁,但是小孩和老人是无辜的,自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庭经济日渐窘困。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此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又因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时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家老小需要其照料。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以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解答
我的一个朋友是做生意的,但是最近收到了别人的一笔钱,就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帮别人隐瞒罪行,但是后来被查出来抓了,那个诈骗罪改掩饰隐瞒罪辩护是咋样的啊?
[律师回复] 肖某原是某盐业公司经营部的客户经理,后因挪用公款59万被公司停职调查,公司却并未及时对外公布。在此期间,肖某虚构了与其在职期间举办的同样的促销活动,向30余名商店经营者收取了52万预付款,但既没有将预付款上交盐业公司,也未向商店供盐。
  本案
首先由检察机关侦查挪用款一案,在案件进入一审程序过程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肖某诈骗案,辩护人接到案件后,仔细阅读案卷,并向相关的单位人员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肖某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59万元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
  但收取52万元预付款涉嫌诈骗的指控应该不成立,肖某的行为仍然属于挪用公款,
  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首先、肖某谎称的促销活动之前曾经举办过,商店经营者只是按照以往的经验进行购买,他们在该案中并没有过错,而肖某长期代表盐业公司向商店经营者销售食盐,停职处理公司并未对外公布。综合来看,肖某在此期间的售盐行为符合《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肖某收取的52万元预付款应为盐业公司公款,而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该部分款项挪作他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所以此部分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其次、如果52万元预付款被认定为诈骗,肖某将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32名商店经营者也将无权要求盐业公司支付欠款,这样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最终,荣成法院认定,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11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相比较诈骗罪少判了7年多,而32名商店经营者也已分别向荣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24起案件已审结并履行到位。这样盐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再向肖某追偿,可以说该案中几方权益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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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辩护词中,应当写清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情节较轻不应认定犯罪,当事人是初犯等。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如果做无罪辩护,就要尽量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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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因为前不久的时候收到了别人给的一笔钱,当时也是见财颜开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就帮人家隐瞒下来对方盗窃的事实,结果最近查出来了,掩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是啥,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到检察院阅卷,辩护人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额应为65872元(鉴定的总金额79707元-第一次鉴定的金额13835元)。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均可知,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第一次交易时,并不知道属赃物,故第一次交易鉴定的金额13835元不应当作为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某按约定将赔偿款交至洞口县公安局,由被害人直接向洞口县公安局领取,被害人领取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均自愿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二手遥控器并未获利,还亏损了8800元,其购买的主要目的是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黎某某酌情从宽、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即作为样品展示充实店面,并用来学习、研究,以便提高被告人黎某某的维修技术。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总共花费20200元,只出售了极少部分,共卖得11400元,最终被告人黎某某还亏损了8800元。如果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后确实想谋取非法利益,那他完全可以将其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全部卖掉。

四、被告人黎某某有正当职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购买二手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并没有其他非法目的。从案卷材料可知,被告人黄某某从未明确告知其向被告人黎某某销售的遥控器等属于赃物,被告人黎某某的购买行为与其他明知是赃物还购买的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黎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五、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构成坦白。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认识到其收购黄某某的泵车遥控器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坦白交待了其与黄某某的五次交易行为,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均详细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黎某某没有任何隐瞒,由此可见其是认罪、悔罪的。
综上,被告人黎某某属初犯、偶犯,购买赃物主要是自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以上情节,我们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缓刑。
恳请贵院能给不小心犯错的还处在创业阶段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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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因为为他们家里的交通肇事逃逸的亲戚掩饰隐瞒行踪,被受害者家属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解释对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又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而且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可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也是有限制规定,并非所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均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不能将成交的价格单独作为判断货物是否为“明知”故意的标准,应以是否“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

2、被告人肖某收购这些货物具有法定意义上的“正当理由”, 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一、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看:

首先、被告人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收购的就是赃物(见侦查案卷第
5、1
2、1
8、21页)。

其次、被告人肖某本身就是开设废品收购店,平常就靠该废品收购店为生,收购废品的目的也就是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图取一定的利润(见侦查案卷第
3、
5、2
1、29页)。

三、被告人为了谨慎起见,在每次收购时都询问了朱某有关货物的来历,而朱某均以公司要求他过来处理予以回答,并且拿出电话假装给所谓的老板打电话汇报,以骗取被告人的信任,在多次接触后,逐渐取得了被告人的信任(见侦查案卷第
2、
5、
8、1
8、3
3、36页)。

最后、被告人肖某在收取朱富生的“废品”时都是白天,属正常的开门营业时间,不是晚上偷偷摸摸进行,没有刻意去隐瞒的犯罪故意。

二、从证人朱某的供述看: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在侦查笔录中,公安人员在几次讯问朱某的笔录中都问到:“肖某问了你它们的来历没有?”朱富生答:“问了,我是讲我公司要处理当废品卖掉。”在本案中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是互相吻合的,且庭上被告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合理地信赖了朱某对货物来源的说明,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被告人对“废品”是不是赃物是“不明知”的(详见侦查案卷第52页、第66页等朱富生的供述)。

三、价格不能单独成为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要件的标准。
如上所述,根据《2009年解释》,既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但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反之,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不被认定有“明知”的故意。可见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申言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不能成为单独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的要件的标准。
被告人系专门从事收购废品,不管任何人只要将能够收购的物件进行废品处理,那么被告人按照废品的不同种类,以不同价格收购是合乎情理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废铁的收购价格也就是1.1元每斤的样子,上下浮动的空间也不大,因此,被告人收购时的价格是与市场上废品收购的价值是相当的,如果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当时要是以不是废品的价格收购,或者是以一件整体价格是1000元或500元收购,那才是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言论。
因此,我认为正确界定被告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没有“明知”的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但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也不应滥用。在本案中,无疑也是如此。因为既然被告反复盘问朱某关于货的来历,得到的信息是从老板让他来处理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进而就不能认定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还被告人以清白。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也有类似规定,也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也规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也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表明无论是《答复》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针对货物来历在反复盘问朱某之后,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这类似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我认为即使不算“善意取得”,充其量也是被他人蒙骗而已,被告人也不至于落到触犯刑律的地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对疑案的处理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quot;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quot;)。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尽管我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时有出现。我认为在本案中,在证据方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疑罪从无”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恳请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人以清白。
辩护人认为:综上所述,不管从被告人收购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明知,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恳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朋友因为前不久的时候收到了别人给的一笔钱,当时也是见财颜开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就帮人家隐瞒下来对方盗窃的事实,结果最近查出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辩护词咋样?
[律师回复]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均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2015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张某与被告人程某并没有实际见面,更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进一步明确的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这也是张某与程某交流的主要途径,这一点应当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大量的诱导性提问,比如:
2015年12月4日,办案人员第六次讯问程某时,提问“你在兰考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你告诉过他你在兰考盗窃了几块了吗?”、“你在襄阳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等等,很明显,这一系列问题均假定了张某事先明知程某打算盗窃客观事实的存在。
2016年4月8日,办案人员讯问张某时,提问“你是什么时间从程某手中收购他们盗窃来的电梯主板?”、2016年4月27日,办案人员在讯问张某时,提问“张某,你为什么要在明知程某盗窃电梯主板的情况下,还积极配合他们介绍买家并收取他们的好处费呢?”,如此等等。
办案人员将大量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刻意混淆题面与答案之间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分辨提问的中心问题与暗藏事实的区别,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回答。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均只能从客观微信记录中分析并判断,反之,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予以分析并采信。
(二)具体到三起指控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结合张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本案针对张某的指控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针对第一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中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张某的职业即为回收旧电梯及电梯配件,其于微信中洽谈业务本身无可厚非。而手机微信显示,张某通过了程某的好友验证请求后,程某提出“有点货能卖了么”,以及之后的交流。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是否能够明确反映张某明知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其次,针对程某的讯问笔录是否能够确定程某明确告诉张某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本身将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该笔录并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明知的证明目的。
再次,针对张某笔录的可采信度也是否定的,因为张某被羁押后,从办案人员的陈述及提问中逐渐知道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同时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混淆了张某是事先知道还是事后知道电梯主板的不正当来源的明确性。

四,张某在帮助联系买家的过程中,其态度是消极的,从最初的不愿意介入到后面的不主动收受好处,均能够反映张某的被动参与。
这一切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当具备的主观犯罪故意格格不入,因此根据刑事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受害人的陈述显然属于孤证,该6块电梯主板价值90000元的确定明显过于草率且没有法律依据。
2、针对第二起、第三起指控,辩护人认为张某与程某微信交流的内容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通谋”的刑事责任程度。《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

一,张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或者进一步说,张某在后二起案件中,既没有与程某约定利益分享,也没有实际得到程某给付的任何非法报酬,简言之,张某因没有利益驱动因此缺乏根本的犯罪动机。所谓“看热闹不嫌事大”,张某的心理符合普通大众看热闹或者起哄的心理,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与程某共谋犯罪。

二,纵观张某在与被告人程某的交流的行为表现上,微信内容是其全部行为表现,而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张某的行为或者因为他人的犯罪侥幸未出事而出现一种羡慕,甚而出现一种犯意表示,但该犯意表示也不能达到共同犯罪中所说的共谋或通谋程度。

三,从起诉书角度来退一步分析,可以归纳的焦点是,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是否一概构成犯罪?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所有的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均要对其所参与的全部共谋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共谋分为确定性的共谋和概括性的共谋。前者指共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共谋的行为以及共谋内容体现了犯罪的确定性故意,对于此类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则指共谋的内容不明确,共谋者之间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其没有实际参与实行某一次具体的犯罪,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后二起犯罪,尤其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被告人张某既没有事先的通谋行为,也没有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因此说,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的共犯条件。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办案单位同样存在草率及证据不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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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罪轻辩护词由哪些部分组成
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词有首部,正文,结束语,结尾这四部分组成。在辩护词的正文当中分成两段,要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进行辩护,辩护的理由是整份辩护词的核心内容。辩护词也能直接体现出辩护人的辩护水平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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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最近要写一份组织领导传销辩护词,具体内容不是很了解,那么有没有范文给我参考一下呢?
[律师回复] 湖南首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廖霄翔律师为被告人胡某出庭辩护。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某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起诉书认定被告等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胡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胡某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业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天狮产品直销活动,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更谈不上犯意的联络;
其次,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传销组织中内部是分级管理,一级只管一级的事,不存在组织和分工,所以胡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是共同犯罪就无所谓主从犯。况且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就被告胡某来说,相对于其上线苟斌、吴晓飞来说就是从犯。所以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认可。
可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胡某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组织者(李文杰)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主犯)逃脱,致使本案被告胡某成为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对被告胡某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胡某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们所从事的传销活动成员分为五级,
A、
B、
C、
D、E五级,其中C级又分大
C、中
C、小C,被告人胡某是处于小C级别,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证据不足。此外,恰为凑巧的是四个被告人中胡某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且所居住的人数由李文杰安排并具有随机性。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依据是以其家庭成员人数作为认定依据的,事实上,四个被告人中胡某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被告人胡某房间是三室二厅,在平时四个租住的房间的人数都差不多,
胡某房间一般为7、8个人,因当时来了一个新的 “家长”及一些家庭成员,没有来得及租住房间,所以胡某的房间由李文杰安排住了17人。
四、被告胡某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面试。而其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其这个“家长”是徒有其名。
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的传销组织中只有大C以上级别的人员才能负责管钱,被告胡某只是小C级别,根本没有达到管钱的级别,只是受组织者李文杰的指令对新进人员进行过面试。
被告胡某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有时被告胡某都要听从他们的安排,且租住在内的成员外出的请假、事情汇报很多是由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负责。被告胡某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胡某参与传销的时间仅三个多月,其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家长”的时间不到二个月,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且其违
是掩饰犯罪所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在这里举一个例子: 熊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熊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熊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本案中,熊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熊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熊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袁某和沈某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熊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熊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熊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熊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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