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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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等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话,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相关规定。

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实上,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主要就是帮助我们了解一下遇到劳动争议后的解决办法,只要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都会直接受理。不过,如果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且也不存在着其它任何不可抗力的缘由,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就不会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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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一个朋友因为犯罪现在在假释期,不知道相关内容是怎样规定的。所以想向大家咨询一下,假释期的相关内容是怎样规定的?
[律师回复]
1、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2、对假释犯的监督及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其不同表现作出不同的处理:
(1)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没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当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
(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遵守关于假释的各项规定,没有以上所说的三种情况,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应当公开予以宣告。上述内容就是对于假释期的相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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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因为一份遗嘱的事情,遇到了问题,需要了解一下,关于遗嘱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
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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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
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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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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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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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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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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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以上是遗嘱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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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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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马上就要以前司法考试,现在正在复习有一个问题需要咨询一下。担保法37条内容的相关的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本条是对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土地为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物。由于土地本身不具有流通性,故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
三、公益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不能抵押。本项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公益单位主要指学校、幼儿国、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公益单位的财产主要是指教育设施(如教室、电教设备等)、医疗卫生设施(如病房、手术室、仪器等)和其他社会设施不能抵押,并非公益单位的一切财产都不能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能抵押。这是因为作为抵押财产应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抵押人对其有处分权。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抵押。因为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所有者已丧失其处分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依照我国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也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无效。抵押无效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来承担的,根据过错承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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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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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朋友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长期劳动合同,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朋友想了解一下劳动合同解释四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1]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1]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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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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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朋友这方面的事情要处理,所以想要咨询一下。
[律师回复] 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生效。
该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四部分:
首先,该司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比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明确“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再次,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此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当事人对该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法的诉讼主体,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并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
最后,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的复杂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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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合同法解释1、》第11条限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限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时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时。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隶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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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因为非法集资的事情要处理,想要多了解一些,那么关于非法集资最新解释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和刑事认定
  众筹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大体可分为刑法、行政监管法律及国家政策三个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但只要构成其犯罪要件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监管法律的打击范围比刑法广泛,构成要求也比刑法低,但是处罚手段远轻于刑法。国家政策反映了政府当下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这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监管的力度和范围。
  
1.非法集资刑法与行政法关系解读
  非法集资的刑事和行政标准不一样。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刑事犯罪,需要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最低的起刑点。但对于行政监管层面,认定非法集资的核心要素只有两个:集资性质和面向社会公众。因此,对于行政监管者来说,“只要是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无论是否采取了公开宣传手段,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
  行政认定也不是刑事认定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部门没有认定的,不影响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在刑事审查中,可以参考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行政认定问题很复杂,耿某以后另文详解。本文只谈刑法的非法集资具体罪名。
  
2.非法集资刑法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关系
  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定是由“法律”这一层级的规定制订的,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远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指导意见不会改变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定。关于这一点的详细解释,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看耿某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解读:兼论P2P网贷和众筹的法律应对》一文。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P2P网贷平台也称为借贷型众筹,平台和借款人出事,多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如“东方创投”案等。在P2P平台中设立资金池、自融等等,都可能涉及本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同时有这四个行为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
一,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
二,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 第四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
  但是,这一规定不仅有例外,而且有例外的例外。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例外就是:没有公开宣传,只向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融资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例外的例外就是:明知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融资却放任的,和为了集资把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这两种情况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步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的话,集资款达到20万以上或者集资对象达到30人以上,或者造成存款人10万元以上直接损失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了。单位的话,负刑事责任的“起步价”是集资款100万以上,集资对象150人以上; 给存款人造成50万以上损失。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如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也要负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以集资的总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即使案发前后退还了集资款的,也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P2P网贷(借贷型众筹)的借款人(融资方)天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来讲,只要通过P2P平台融资等达到本罪的“起步价”,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因为借出者的收益或本金无法兑付,才会导致案发。
  其次,P2P网贷平台如果自融资,包括自融资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那么,此时P2P网贷平台只是其非法集资的工具。在P2P平台达到本罪“起步价”时,自然也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次,P2P网贷平台还可能成为平台借款方(融资方)的共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借款人达到本罪“起步价”时,如果P2P网贷平台还收取了借款人的撮合等费用的,构成共同犯罪的,也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作为P2P网贷平台,耿某认为应设计一定的法律方案,避免借款方的非法集资的可能,或者证明自己不可能知道借款方会非法吸收存款,则是避免本罪时必须要做的。
  最后,如果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该怎么做呢?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要想不坐牢或少坐牢,那就要及时把集资款乖乖地还回去。
  非法集资的规定太枯燥。但是错走一步,就能决定了是住洋房还是坐班房。故互联网金融者不可不察。下面继续。
  
三、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法律解读
  非法占有了非法集资款就是集资诈骗。那么,什么是“非法占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或者肆意挥霍导致无法返还的; 携款潜逃或者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的,假破产、假倒闭,或者不交待资金去向而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情形都算是非法占有。
  集资诈骗罪的“起步价”更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10万元的,单位50万以上的就要立案追诉了。因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恶性更大。
  但是,集资诈骗罪的金额认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集资诈骗只按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而且按发前退回被集资人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但是,为了集资诈骗支付了广告费、中介费、回扣等等都是不能扣除的。
  
2、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P2P网贷平台和借款方,虽然非法集资,但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想着骗来归自己的,一般不会触犯本罪。首例因“集资诈骗罪”入刑的案件是前几天刚刚宣判的“优易网”案。优易网案犯罪人之所以被判集资诈骗罪,据相关媒体报道,与其资金大部分被用于个人炒期货炒股全部亏损有直接关系,而且案发时把电脑硬盘拆掉拿走,这构成了“非法占有”——即“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耿某提醒P2P网贷平台注意的是,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死刑。前亿万富豪“吴英”,就是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了死缓。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什么“症状”?
  根据《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是犯了此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2、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立案追诉刑事责任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1.发行金额在50万以上的;
2.虽没有达到50万,但是因擅自发行股票致使30人以上购买了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的;
4.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什么“症状”?
  根据《刑法》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有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4、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立案追诉刑事责任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条规定:如果发行金额在500万以上的;或者伪造、变迁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文件等的;或者利用融资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转移、隐瞒融资的资金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就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了
  
5、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以上两罪主要是针对股权众筹平台。耿某认为,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起步价”太低,因此,在股权众筹中规避该罪的最重要的方法是规避“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一行为。也就是说,要想不犯此罪,就只能把股权众筹方案设计为向200人以下向特定对象融资才可以。
  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则相对简单,只要众筹融资方在融资时真实批露招股书等内容了,就完全可以避免该罪。
  
五、其他非法集资罪名
  除上述罪名外,非法集资里还有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24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1、三个罪名解读
  只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分。
  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不仅设立金融机构,而且也包括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违法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宣传的,而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或者后果严重,或者二年内因此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会被处以虚假广告罪。
  但是,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共犯论处。
  
2、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这三个非法集资的罪名一般很少涉及,也较少被互联网金融行业提及。目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发布,其中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如果坚持这一性质,那么,P2P平台就不会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有一点需要注意:P2P网贷或股权众筹平台要设计好法律方案,严格检查借款人或融资人是否有相关的犯罪行为。这样可以避免“明知故犯罪”还为其做广告的嫌疑。因为如果“明知”还为其做广告宣传,也是要按相关罪名的共犯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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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继承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遇到一些相关的事情要处理一下,要先了解。
[律师回复] 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1、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2、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5、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6、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8、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9、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1、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2、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5、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6、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7、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8、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9、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10、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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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1
2、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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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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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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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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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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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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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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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分割因夫妻解除关系而产生的,那么财产分割存在哪些问题,请律师给浅析夫妻财产分割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也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变得更加的复杂。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和财产分割的方式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本文根据我国最新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一定的实际案例,对我国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分割协议
  我国新出台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范围和分割的方法等都做出了新的规定。新的婚姻法出台的时间并不长,相关的实践案例较少,而西方国家的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都是重点的内容之一,因此西方国家的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但毕竟中西方国家在国家制定、价值观念、风俗传统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婚姻制度的制定上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应当根据实际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趋势,制定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中的财产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其中包括金钱、物品和其他各种形式可支配可利用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拥有一般财产的一些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特征。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人是特定的,即夫妻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在这一法律的范畴内的。此外,除了夫妻双方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也不归属于这一法律的保护范围。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备人身性和财产性。人身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特点之一,强调了财产的共同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成立后才具有法律的效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关系的达成而形成的。并在婚姻过程中为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具有同等的支配和处置权。第三是范围的广泛性和类型的多样化。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工资、奖金、经营生产的收益、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从范围上来看,一切婚姻关系内产生的无形和有形财产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最后是社会性。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是人们常说的“三大件”,即自行车、手表、缝纫机。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到了九十年代,这些电器又被空调、电脑、录像机所替代。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各样的电器开始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因此没有公认的“三大件”,但男女双方在步入婚姻时会对房子、车子等有一定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其种类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进行的。这时,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就要分别划入双方的名下。但在一些情况下,在婚姻关系中,也可以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
首先来看婚姻关系解除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划分。婚姻关系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离婚,第二种是裁判离婚。这两种情况下,共同财产的划分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的共同财产划分是以双方进行离婚登记的时间为分割点;后者是以相关的法律文件生效时作为分割的时间点。
  婚内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原本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新的婚姻法正式将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使得婚内的共同财产分割更加的规范化,也使更多的家庭能够采取正确的态度来看待财产分割这一问题。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
  
(一)工资和奖金
  工资是指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数量,按照一定的法律依据,以货币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的报酬。但对于奖金是否属于工资的范畴,在学术界一直都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倾向于将奖金认为是工资的一种形式。
  
(二)生产或经营收益
  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进行个体劳动所得到的收入。但无论生产者是双方还是其中的一方,所得的收入是归双方共同所有的。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类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根据婚姻法中的条文,在婚姻关系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必定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的,因此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这里指的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是婚姻关系中,其中一方作为继承人或受赠人而获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中的规定,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有明确指出财产只归一人所有,则继承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约定优先原则
  为了充分的尊重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愿,我国的《婚姻法》实行夫妻双方约定优先的制度。在不违背《婚姻法》宗旨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可以从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自身对财产的分配意愿。在传统的《婚姻法》下,一旦婚姻登记完成,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开始生效。但又专家认为,这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正式形成,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也无法实行。要对财产进行合理的管理,双方应当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制定财产的约定。
  
(二)夫妻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的,因此,无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都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和支配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家庭关系的和睦。
  
(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是在离婚时进行的,而导致离婚通常会有一方为主要的过错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过程中照顾无过错方是一种补偿的原则。若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出现了重婚、姘居、出轨等行为,或对另一方存在虐待、抛弃等行为,或存在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那么在财产分割时就应当少分。
  
(四)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提到,由于夫妻双方的离婚会对子女造成较大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打击,在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子女进行一定的补偿,因此对于抚养子女较多的一方应当多分配共同财产。此外,与男方相比,女方在劳动和生活能力上处于劣势,因此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当给予女性一定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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