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可以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提出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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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异地是可以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提出来的,但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异地可以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提出吗?

一、异地可以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提出吗?

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异地起诉可以异地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诉讼怎么异地起诉

1、规定是民事诉讼,需要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提出诉讼

2、需要原告到法院递交诉状,提供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6、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时间一般是可以利用诉讼的程序来进行解决,如果人在外地,想要异地申请赔偿,那么就必须要提交相关的材料,只有拥有合法的证件,当地的相关部门才会进行受理,所以,申请赔偿必须要按照合法的流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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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该如何提出?
1、规定是民事诉讼,需要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提出诉讼。2、需要原告到法院递交诉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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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提管辖权异议
[律师回复] 对于民事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提管辖权异议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管辖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受理原告的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已非原告所选择的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上诉。
第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即使不认可提讼的原告所选择的,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讼的原告选择的,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讼的原告选择受理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本院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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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在什么时间提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在什么时间提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38条,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可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具体地讲应从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表示接受管辖的,就认为是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就无权再提出这种请求了。
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四、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分为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对有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通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提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五、无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在民事诉讼中什么时候提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可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具体地讲应从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表示接受管辖的,就认为是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就无权再提出这种请求了。
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 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四、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分为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对有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通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提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五、无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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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民事诉讼请求的地点一般是哪里?
民事诉讼立案地点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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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律师回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听听精神损失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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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谁可以提起,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请求权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有:
(1)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作为请求权人,这是《刑事诉讼法》增补的。
(3)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也可以作为请求权人。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遭受损失的是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
(2)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而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要明确谁对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注意在此种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过由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行被告的权利、承担被告的义务而已,但是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最高人民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
(4)和
(5)情形下,遗产继承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的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注意这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再次,要明确可以提起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最后,要明确何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也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怎么异地诉讼,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民事诉讼如何异地,有哪些规定
可以异地,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1、规定是民事诉讼,需要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提出诉讼。
2、需要原告到递交诉状,提供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4、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第一百二十条应当向人民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6、第一百二十一条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怎么确定民事诉讼管辖
1、按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级别管辖是在我国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的法律制度。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标的额、影响、复杂程度来确定基层人民、中级人民、高级人民和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般而言,由于我国基层设在县一级行政区,因此,大量的案件由基层受理。
2、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同级别、不同地区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地域管辖通常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
3、按照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适用于经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等。
4、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具体规定是: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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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异地审理诉求申请内容怎样?
异地审理,主要是为了有效排除、预防审判干扰,可以防止官员利用在其任职地区的权力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妨碍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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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
[律师回复] 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
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获得准许后,应重新给予指定举证期限。依据为《民事证据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将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面文件向被告送达,并自被告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15天的答辩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该重新计算的答辩期内,被告仍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司法解释对此管辖权提出也有规定:最高《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逾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含或仲裁机构谁有权主管的管辖异议),视为接受审理而且无异议。
注意:
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从严格意义上来解释:即诉讼请求的变更已导致案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如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此外,被告主体个数发生的改变也会发生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将某个或数个被告撤回导致受理实际上已无管辖权。
小结:
原告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被告应在签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等书面文件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审理前应首先识别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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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律师回复]   案外人在被执行阶段不能提出确权诉讼,执行异议被驳回,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讼。人民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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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异地如何提离婚诉讼?
一方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且不愿回登记地办理离婚手续的,另一方只能到该地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都在外地且同是一个城市的,可在该城市法院由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由法院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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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提起诉讼请求?
律师提起诉讼请求的程序是:提交起诉书、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受理、审查案件、判决处理等,具体情况下对于律师提起诉讼的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诉讼事项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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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诉讼请求可以增加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二审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可以。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
第一审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84条及186条规定,在
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人民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由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
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二审一般只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往往有案件当事人因为一审时的粗心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例如,一些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比较原则,只是提出了一项损害赔偿数额,而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
一、二审程序中发生了变化,比如说由一审的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还有的由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无效合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后者由一审的股东之间诉讼变更为二审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情形中,表面上看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此如果二审迳行审理、裁判,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根据该条之规定,如果你想变更赔偿数额,只能请二审法官进行调解,如果对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后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你只能另行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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