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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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法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公司法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本条需注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无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人或单位。向股份公司出资认购股票的股东,既拥有一定权利,也承担一定义务。股东的主要权利是: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权;发给股票请求权;股票过户请求权;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请求权;公司经营失败宣告歇业和破产时的剩余财产处理权。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股东问题的处理需要自己积极的践行有关的条例,但是最为重要的是自己需要合理的面对有关的法律条件,一旦自己丧失法律上的支持,问题的解决就会比较棘手,毕竟股东的权益在法律上有着明文记载,一旦自己的处理方式存在问题就会给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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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直接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
(二)该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其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对外股权转让行为往往同时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三)我们认为,该行为应确认为效力待定。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我们也可以认定为是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效力待定的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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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有没有权利转让其他股东?
[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在注重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还要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所以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说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没有明确对于部分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理论界对此问题争执激烈。认为其他股东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立法本意如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原有股东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3、具有可行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能够分割和部分转让。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公司法》是具有公法性的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虽未明令禁止,但不代表着即可自由转让。
2、《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考虑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即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3、实践中,有些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定比例的股权已兼具了公司控制权的性质。此时的股权已具有不可分性。若其他股东只愿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第三人也因无法达到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人认为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没有规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说明的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仅是为了保护其交易机会,并非为了使其获得交易的优惠;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仅是对其交易对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非要减损欲转让的股权的价值。
其次,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决定一次转让全部股权或转让部分股权。
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只能对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想受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仍旧只愿购买部分股权,那么二者的购买条件并不等同,其他股东自然不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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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股东出席之股东表决过半数
[律师回复] 5貌似你这个发条不对过半数的情况、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2。
2,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二)通过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分立、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认股人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1,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3,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董事会作出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合并。3。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1。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方可举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6;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以及公司合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股东失踪,其它股东股份转让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公司股东有权自主处分所持股权,但股权转让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下面我们就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步骤,进行简要介绍:

一,股东内部可以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书面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相关材料报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最后,转让股权后,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总股权股东,会议的出席股东表决过半数
[律师回复] 5貌似你这个发条不对过半数的情况、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2。
2,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二)通过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分立、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认股人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1,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3,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董事会作出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合并。3。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1。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方可举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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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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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直接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
(二)该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其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对外股权转让行为往往同时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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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律师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而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判决前仍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章专门作出了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判断。因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毋庸置疑,该条款属于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条件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能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无条件的,也是股权转让的原则。其法理依据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一定程度限制,防止其随意转让股权。因此对未告知或虽告知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考虑到《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式、条件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可能过半数同意转让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对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作效力待定的合同比较合适。待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后再确定其效力。但在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前,决不能既认定其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合同撤销权。因为这既违反法理,也缺乏合同法依据。根据法理,合同既然认定有效,非当事人合意同意和法律规定,就不能撤销,当事人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只在以下情形赋予当事人对合同的撤销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权利;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
4、显示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
5、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变更和撤销。《合同法》并未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未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非股东可行使合同撤销权。
因此第三种观点既认定合同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对合同有撤销权是违反《合同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三种观点另一个理由是《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这个理由既偷换概念,也十分牵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显然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就无效。
损害他人优先购买权后,优先购买权人到底是行使合同撤销权利还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还有一个法律依据可参照,那就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房屋买卖无效。由此可见,侵犯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权利人行使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参照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才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体现同种权利同种法律保护手段原则。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或同意后,未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因此,建议修改《公司法》。最高人民“意见稿”采纳第二种观点,规定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采取告知和召开股东会等合法形式,征得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追认后,合同发生效力,在未追认前,合同当事人和其他股东可请求人民宣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否对其
[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在注重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还要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所以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说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没有明确对于部分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理论界对此问题争执激烈。认为其他股东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立法本意如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原有股东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3、具有可行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能够分割和部分转让。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公司法》是具有公法性的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虽未明令禁止,但不代表着即可自由转让。
2、《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考虑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即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3、实践中,有些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定比例的股权已兼具了公司控制权的性质。此时的股权已具有不可分性。若其他股东只愿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第三人也因无法达到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人认为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没有规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说明的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仅是为了保护其交易机会,并非为了使其获得交易的优惠;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仅是对其交易对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非要减损欲转让的股权的价值。
其次,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决定一次转让全部股权或转让部分股权。
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只能对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想受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仍旧只愿购买部分股权,那么二者的购买条件并不等同,其他股东自然不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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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人数还是股权?
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人数,因为根据我们国家《公司法》当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以及表决程序方面来看的话,都是以人数为准的,所以在这里优先购买的权利应该也是属于人数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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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和较大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律师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而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判决前仍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章专门作出了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判断。因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毋庸置疑,该条款属于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条件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能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无条件的,也是股权转让的原则。其法理依据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一定程度限制,防止其随意转让股权。因此对未告知或虽告知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考虑到《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式、条件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可能过半数同意转让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对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作效力待定的合同比较合适。待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后再确定其效力。但在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前,决不能既认定其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合同撤销权。因为这既违反法理,也缺乏合同法依据。根据法理,合同既然认定有效,非当事人合意同意和法律规定,就不能撤销,当事人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只在以下情形赋予当事人对合同的撤销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权利;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
4、显示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和撤销;
5、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变更和撤销。《合同法》并未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未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虽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非股东可行使合同撤销权。
因此第三种观点既认定合同有效,又赋予其他股东对合同有撤销权是违反《合同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三种观点另一个理由是《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这个理由既偷换概念,也十分牵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显然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就无效。
损害他人优先购买权后,优先购买权人到底是行使合同撤销权利还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还有一个法律依据可参照,那就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房屋买卖无效。由此可见,侵犯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权利人行使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参照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才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体现同种权利同种法律保护手段原则。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或同意后,未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因此,建议修改《公司法》。最高人民“意见稿”采纳第二种观点,规定股东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采取告知和召开股东会等合法形式,征得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追认后,合同发生效力,在未追认前,合同当事人和其他股东可请求人民宣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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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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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立法本意如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原有股东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3、具有可行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能够分割和部分转让。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公司法》是具有公法性的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虽未明令禁止,但不代表着即可自由转让。
2、《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考虑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即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3、实践中,有些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定比例的股权已兼具了公司控制权的性质。此时的股权已具有不可分性。若其他股东只愿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第三人也因无法达到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人认为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没有规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说明的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仅是为了保护其交易机会,并非为了使其获得交易的优惠;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仅是对其交易对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非要减损欲转让的股权的价值。
其次,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决定一次转让全部股权或转让部分股权。
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只能对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想受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仍旧只愿购买部分股权,那么二者的购买条件并不等同,其他股东自然不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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