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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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员工在发生事故或者是按照防治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是工伤的时候,应当从该事故发生之日或者是被诊断之日起第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没有按照这个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话,那么是不太会被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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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劳动法律关系当中,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过程当中,工伤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部分,在现在劳动者在工作或者是与工作相关的环境当中受伤了,劳动单位不可以采取之前那种不管不顾的态度,而是必须要对于工伤负责,根据一定的补贴或者是赔偿,当然这些补贴和赔偿发放的标准就是该劳动者的确是受到了工伤,并且拿出了工伤认定证明。

那么这个工伤认定应当如何申请呢?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第一,工伤认定的认定部门。

通常来讲,每一个城市都会有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这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并且可以对于劳动关系当中的纠纷给予一定的处理,所以如果产生了工商的话,对于这部分的内容也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应该由用人单位或者是受伤的职工自己到该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必须去这个部门来提交申请,对于私人的医疗机构或者是伤残认定部门给出的认定报告书是不予承认的。

第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申请。

1.员工在发生事故或者是按照防治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是工伤的时候,应当从该事故发生之日或者是被诊断之日起第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没有按照这个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话,那么是不太会被受理的,除非是用人单位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那么职工或者是其亲属可以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

2.总之,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人单位出现失误之后有个人提出申请,都必须要符合正两个法定时间限制,不可以在这两个时间限制之外提出工伤认定,因为这样对于认定的标准和与实际相符的程度都是一个挑战。

第三,必须要依法提交认定工伤的材料。

1.在申请的过程当中是口说无凭的,所以必须要填另一个工伤认定的申请登记表,包括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在这几个表格填好了之后,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证明来证明字体的确是受伤的人,以及存在着劳动关系。比如说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以及能够自己证明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是护照、户口本等等。

2.如果在医院进行了诊疗的话,那要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病历和诊断书同样的提交上去,同时还需要两个证人证言来证明该事故的确发生过。

通常来讲,按照以上三个要求来向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话,就可以申请成功了,再申请成功后之后就可以拿着这个工伤认定报告书3.来判断自己的伤残等级,然后向劳动接受一方提出损害赔偿或者是其他的补贴等等工伤补贴,如果有保险的话可以使用保险,如果没有保险的话,用人单位也要承担这部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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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30日内(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天不超过1年(时效)单位也可申请,但工伤认定之前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1年内(时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这些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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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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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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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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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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