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民事纠纷辩护意见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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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诈骗民事纠纷不写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是在法院开庭时使用的。侦察阶段,一般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开始至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除了律师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以外,包括家属在内其他人员均不得会见。
合同诈骗民事纠纷辩护意见怎么写

一、合同诈骗民事纠纷辩护意见怎么写

合同诈骗民事纠纷不写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是在法院开庭时使用的。侦察阶段,一般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开始至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止。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除了律师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以外,包括家属在内其他人员均不得会见。

二、侦察阶段律师的工作是什么

律师在侦察阶段介入案件程序,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帮助:

1、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通报家属的关切,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焦灼情绪,给与心理安慰。有很多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随生活环境、社会地位、心理压力的遽然改变,很多人无法忍受,在精神紧张、压力倍增之下,会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事。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讲解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法律知识。让犯罪嫌疑人对所面临的困境有个清醒的认识,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到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犯罪线索,帮助做一些固定有利证据的工作,为以后的成功辩护做准备。证据随时都有灭失的危险,一时的不慎,将可能导致有利的证据永远也无法取到。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尽管我国的法制环境在日渐改善,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甚至发生屈打成招、屈打致残致死的惨剧。如果发生刑讯逼供的事,有律师介入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从而有效地减少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5、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便于争取立功的机会,从而减轻处罚

6、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从而很好的化解危机。

7、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还将增加询问在场工作,以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律师也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一些人利用人们的想要获得利益的心理实施诈骗,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事宜,以及诈骗金额的大小给予的惩罚也就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法律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因此遵守法律规定是必要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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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辩护答辩状的书写应当包括:物业纠纷的答辩人的基本信息、具体明确的答辩理由、物业纠纷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答辩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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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因为和别人一起进行敲诈勒索,如今被人给起诉到法院了,敲诈勒索罪怎样辩护无罪呢 ,问下无罪辩护意见是啥,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意见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
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
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4.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
7.事实上在非法运营司机运营期间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交了管理费保证不被运政部门查车,即使扣了车,王也能通过关系少交罚款把车拿出来,司机不用另外交罚款。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刘笔录76页,证据卷三,余笔录32页,凌笔录44页,,赖笔录75页,刘笔录79页,黄笔录82页,补充证据二,梅笔录26页,黄笔录30页,王笔录32页,曾笔录38页,宋笔录40页。
二、“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带笼子”是作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带笼子”与“钓鱼执法”相似,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引诱行为人违法,但是这种“带笼子”和“钓鱼执法”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带笼子”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有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王并没有对非法运营司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他们交管理费。他是利用自己跟运政部门的关系,通过合法的举报想把非法运营司机组织起来。在此必须明确“带笼子”的是否合法性问题。可以肯定,被告人王向运政部门举报这是合法的,举报非法运营车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如果通过这个合法的方式向非法运营司机要挟索要财物,构成严重后果的,这个行为便构成犯罪。比如说,看到非法运营司机在运营,被告人如果当场拦下非法运营司机的车,并威胁或恐吓要非法运营司机给多少钱,否则向运政部门举报,像这种情形便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在本案中,从起诉书以及所
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通过“带笼子”的方式举报了赖、李、梅、皮、刘,但在运政部门查扣他们的车时,被告人王并没有在现场与这些被害人进行交涉收费问题。且运政部门从“带笼子”产生罚款,王也没有得到分成。王只是想通过这样的举报,使非法运营司机感到害怕,对司机们一个警示作用。
  因此,被告人王这种举报方式是合法的,虽然他有其它的目的,但是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通过“带笼子”举报了6位非法运营司机不合法,但对于其他非法运营司机来说,他们是因为听了某些司机的说法,心里害怕,于是一致同意交管理费。被告人并没有带他们的笼子,更没有威胁他们。
  综上诉述,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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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现在上大学了,但是他成天不学好,最近更是跟了一帮小混混去了,可是因为涉嫌诈骗的原因就被拘留了,对于二审涉嫌诈骗罪辩护意见是咋样的啊 ?求解答!
[律师回复] 本案中,被告人于12月未左右又以发图片称朋友被打要借款帮助朋友为由欺骗受害人,被害人未借款报案案发,这很显然未达到借款目的,如构成诈骗也属未遂。
三、2011年4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有上述规定的
(二)
(四)
(五)的情形,按这条规定,符合之一即可,被告人已经符合之三。
被告人一到案就立即退还了之前所借的伍万元。被害人当即表示谅解,对社会危害畸轻,情节显著轻微,本案掺杂着民事借款性质及未遂情节等。被告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该适用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把民事借款的数额移花接木般的移到所谓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即遂,把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拉到刑法调整的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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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答辩状怎么写?
物权保护纠纷的答辩状一定要写清楚答辩人的具体相关信息和被答辩人的相关信息.然后要写清楚他们之间是因为什么来提出诉讼的,是否在之前已经有过审理并且出了结果,双方当事人是否对该判决服从还要写清楚具体的案由部分和答辩理由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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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戴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戴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认为,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对于戴某某集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来认定。
按照《2011年解释》的规定,以下8种情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关于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是以结论形式概括,“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460840元、、、”。没有具体阐明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戴某某行为具有《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
1、戴某某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句话包含两个并列的条件,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行为同时要达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2683259元,而案冻结的资金为戴某某29236609.00元,罗美生218348.58元,徐建民20682.19元;戴某某花93万元订购了12辆雷克萨斯,武汉康顺雷克萨斯店已向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退回的70万元。(见卷宗4
2、P36-52), 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情节。
2、戴某某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所谓肆意挥霍是指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戴某某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用于支付土地预付金200万元;准备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1500万元;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订购12辆雷克萨斯轿车,对客户进行奖励;支付出借人的本息;发放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 加之,在案款项能够返还全部尚未归还的借款。戴某某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节。
3、戴某某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在明知梁森、罗美生、徐建明被抓获的情况下,戴某某部分银行存款也被冻结的情况下,戴某某仍然在向借款人还款,达上百万元。其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在积极归还借款。
4、戴某某同样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节。
二、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1996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获得几倍或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如实向出借人说明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恒浩昌)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1、借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均有戴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印章,也有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2、戴某某所称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地块都是真实存在的,未做虚假宣传。
(1)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武汉青山区环保工业园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011年9月16日湖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1010736910041)证实,该项目占地150亩,年生产环保设备80万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2月,项目总投资225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12000万元,设备投资125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政策,并不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进行备案的项目。
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的证言(卷四十79-85),以及戴某某与俞斌在2011年12月20日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均可证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为了共同开发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卷四十125)。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办主任李东以及湖北省地区经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李启信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有一个污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在政府备案立项(卷四十87-89;93-94)。由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经过合法备案的。这如何能说戴某某是虚构集资项目?
(2)在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湖北恒浩昌的责任是①提供湖北恒浩昌执照及开发资质给该项目使用并不收取任何税费。提供财会人员1名。
②负责组建该地块的项目开发部……”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的责任是:“①配合甲方组建好该地块项目部,提供财会人员1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余下土地款1500万元。”(卷四十125-126)通过上述协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戴某某是投资者,湖北恒浩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戴某某所融得的资金是要用于开展与湖北恒浩昌合作的污水处理项目,而不是占为己有。
其次,戴某某已经向湖北恒浩昌支付了土地预付金200万元,而不是湖北恒浩昌俞斌在证言中所说的“环保工程设计费150万元、运作项目的开支费房租费用等50万元”(卷四十81),证明该地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地块是虚假的,那么也是俞斌虚构了事实对戴某某进行诈骗。
最后,2012年2月28日梁森、罗美生、徐建民等人被抓获、汇款账户被冻结,致使戴某某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局面。
由此可以看出,戴某某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而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投资项目向社会融资,然而由于南昌投资点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致使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显然不能认为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3、戴某某没有指使罗美生、徐建民、周威在南昌设点集资
戴某某、梁森、罗美生、徐建民、周威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在南昌具体如何开展融资业务是由徐建民、罗美生、周威等人自主负责的(卷一34)。如何开展融资活动、如何确定融资对象均是由上述三人自主决定。即使三人在宣传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戴某某与三人也没有事前同谋,不应由戴某某承担责任。
4、关于高息借款
起诉书指控戴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人的本息,给集资人造成鼎鑫元资信良好的影响,是在欺骗集资人。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采用负债经营是一种常态,是多见的。负债经营是企业合法的融资手段,用销售款、借款偿还企业债务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戴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戴某某集资后虽然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前期集资人,但并不能肯定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市场是千变万化,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如果戴某某不被抓,他未必就赚不到钱,香港鼎鑫元的资信未必就不是良好。事实上,在案的款项完全可以全部归还集资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诈骗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样高息借款必须同时与行为人借款时采取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仅仅有高息借款行为,没有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就不应认定为诈骗。
5、关于200万元土地款
戴某某支付给湖北恒浩昌的200万元土地款,没有作为赃款处理被追回,对于200万元是否为赃款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模糊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戴某某行为是集资诈骗,这200万元理应作为账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200万元均未作赃款处理,说明两机关认可戴某某支付200万元行为是履行合法的合作合同,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同样可证实戴某某集资时没有做虚假宣传。
三、戴某某是诚信的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之人也不会行诚信之举。
戴某某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告知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合作项目证实情况
2、签订借款协议,适用真实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写明了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3、按照协议按期、及时、准时、向集资人规划借款。
4、获知梁森等人被抓后,在案发前还一直向集资人归还借款
四、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只是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剔除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
综上,戴某某一值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请法院不以集资诈骗对戴某某做出判决。谢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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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陈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3、本案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5、本案中,被害人熊洪权存在严重的过错,
(1)被害人熊某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坚持驾车并搭乘被害人熊某某(2)被害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过错明显。
二、量刑方面
本案被告人基准刑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因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认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在6个月左右量刑且适用缓刑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主观动机,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请合议庭念在其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前科且主观恶性不深,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广安市区人民法院
四川律师事务所 周 律师
二○年五月五日
我的一个邻居他丈夫在工地工作最近因为单位拖工资不给,他丈夫就去勒索老板让抓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敲诈勒索犯罪侦查阶段辩护意见,辩护词范文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她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张某、阅读案卷材料、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对张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受害人李某对张某侵权的事实成立。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同意张某关于受害人构成对张某侵权的辩护意见,就不多说了。这个事实由受害人李某本人于2008年11月2日的陈述(详见第五卷55页)、浩某的供述(详见第二卷15页)、江某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三卷24、25页)、王某在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四卷26页),张某的于2008年11月2日的供述(详见第一卷4、5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张某在被侵权之后,浩某、江某、王某对受害人李某采取了暴力行为,提出索要两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事实也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高达两万元,但由于受害人李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实现,受害人李某没有交付两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1、本案中,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虽然张某家在偏远的农村,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其亲属仍多方借款,筹集了一万元,代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2、张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张某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张某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辩护人:XX
我朋友因为前不久的时候收到了别人给的一笔钱,当时也是见财颜开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就帮人家隐瞒下来对方盗窃的事实,结果最近查出来了,掩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是啥,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到检察院阅卷,辩护人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额应为65872元(鉴定的总金额79707元-第一次鉴定的金额13835元)。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均可知,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第一次交易时,并不知道属赃物,故第一次交易鉴定的金额13835元不应当作为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某按约定将赔偿款交至洞口县公安局,由被害人直接向洞口县公安局领取,被害人领取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均自愿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二手遥控器并未获利,还亏损了8800元,其购买的主要目的是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黎某某酌情从宽、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即作为样品展示充实店面,并用来学习、研究,以便提高被告人黎某某的维修技术。被告人黎某某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总共花费20200元,只出售了极少部分,共卖得11400元,最终被告人黎某某还亏损了8800元。如果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后确实想谋取非法利益,那他完全可以将其购买黄某某的二手遥控器全部卖掉。

四、被告人黎某某有正当职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购买二手遥控器主要是自用,并没有其他非法目的。从案卷材料可知,被告人黄某某从未明确告知其向被告人黎某某销售的遥控器等属于赃物,被告人黎某某的购买行为与其他明知是赃物还购买的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黎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五、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构成坦白。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认识到其收购黄某某的泵车遥控器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坦白交待了其与黄某某的五次交易行为,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均详细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黎某某没有任何隐瞒,由此可见其是认罪、悔罪的。
综上,被告人黎某某属初犯、偶犯,购买赃物主要是自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以上情节,我们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缓刑。
恳请贵院能给不小心犯错的还处在创业阶段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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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的辩护意见怎么写?
两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重点就两种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进行说明,还需要与当事人就作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辩护,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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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学长诈骗案件中的投资人(被害人)其资金是在警方查封诈骗人财产后的第2天打入的,请问这笔资金在结案后咋办,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咋办,办案中常见的辩护观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论系从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无罪辩护角度,还是从被告人仅构成处罚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出发,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要考虑的问题。
实务中,对于涉案数额千万甚至上亿的案件,不能因为数额巨大和众多被害人所带来的压力,便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因根据被告人在获得集资款后款项的用途,以及被告人自身是否有对相关单位、项目进行投资等多方面考虑。
现阶段,存在需要新兴产业的投资,如几年前类似于支付宝、微信的移动支付平台,以及最近较为火热的“巴铁”,对于此类具有创新性、突破性的产业,更应该重点注意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后所带来的效益,不能因为产业较为先进,无法被现阶段社会所理解,而认定被告人有虚构事实的情况,并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以《报告书》《计核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证据。
由于集资诈骗罪必然会涉及数额计核的问题,因此针对计核问题的鉴定意见,系还原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此类鉴定意见主要涉及涉案单位、个人的资金情况,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被害人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其复杂、材料众多的特性决定了该鉴定意见需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够定罪处罚的关键因素。
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分析,通过该意见制作过程中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等不同的辩护观点。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把控及拿捏程度,是律师水平的集中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集资诈骗罪常以某类项目作为宣传的载体,因此具体项目能否成型、是否具备盈利的条件,也是考虑整个案件性质的重点。故对于具体项目的分析,笔者认为也需要一份数据之外的鉴定意见。笔者办理一起B2B集资诈骗案件中,该案通过研发一种新型支付平台以吸引投资者资金,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支付平台无法达到宣传功能,故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笔者在案中提出,由于该支付品改涉及网络支付、第三方管理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法院不能仅凭肉眼便认为平台没有达到功能,应有专业合法的鉴定意见对平台作出鉴定,才可认定。
三、从资金的使用情况入手
坊间有一句话:“成功了就是传奇企业家,失败了就是集资诈骗犯罪分子。”这句话既说明了生意场上的残酷,因侧面反映了其实许多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实际上均因资金不能回笼,而导致生意失败并涉及刑事犯罪。
据此,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前,应重点关注资金“来”与“去”的情况。对于进入涉案单位、个人账户的款项,究竟系某个项目的投资款还是借款,应予划分。对于款项的使用,也要考虑是否投入具体项目的开发、推广过程中。自互联网作为第三产业逐渐走入大众视角,每一成功的互联网公司前期均通过“烧钱”快速累积资源,抢占客户,因此钱如何来以及钱如何去,不能一概而论,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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