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误工费的发生,也就意味着会有人员的受伤以及伤亡,那么如果是因为交通意外伤害,比如汽车追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申请误工费呢,根据相关的说法,这种情况的判定,应该由责任方来提出车辆的误工费,具体来看下面的文章。
汽车被追尾后能否申请误工费
作为事故的受害方是可以向责任方提出车辆误工费索赔的,但是必须能够提供车辆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证明。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索赔主体是受害人。因此, 误工费的索赔主体只能是受害人。而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赔偿,即主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正常收入因交通事故受到影响,即可向赔偿义务人索赔。
1,误工费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尚未退休的人员,判断误工费不能仅仅从受害者的身份出发考虑,而是 应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来确定是否存在误工费。
2,其次,受害人的亲属由于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属于护理费范畴,可以通过 索赔护理费获得,不能将受害人的亲属误工损失计算入误工费一项,否则将属于重复主张。
3,再者,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将不再产生误工费。但是其近亲属由于办理丧 葬费等事宜可能会存在误工损失,此损失应归类为丧葬费一项中,通过索赔丧葬费来主张。 在一些地区明确规定,同时,处理丧葬费的亲属人数原则不超过3人,超过的按3人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具体表现为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盖章署具日期时间的前一天。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4月1日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4月5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并且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那么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能按6个月计算,而只能计算至4月4日。司法解释这么规定的原因,是考虑受害人在定残后可获得因活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结果已获赔偿,就不在有误工费损失。
但交通事故栏目组律师认为该条文规定缺乏合理性。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被认定为10级伤残、误工6个月,相当于给受害者造成了10%额度的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且同时造成了受害者在6个月的误工期里,因10%额度劳动能力丧失造成了100%额度的劳动能力无法作用(例如腿部骨折的受害人无法自由行动,根本不可能从事劳动),在这6个月里受害人是无法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如定残时间早于6个月误工期期满时间,原告在定残后若仅获得针对10%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另外90%的劳动能力在6个月误工期满前的损失不能赔偿补足,这显然是不合理。
这同时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进行法医鉴定的时间定在何时为宜,离受伤日期越近,受害人恢复的状况就越差,定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很有可能造成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少于实际误工时间;而法医司法鉴定时间离受伤日期越远,误工时间虽能全额支持,但受害人恢复的情况可能就越好,定残的可能性就越低。
二、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很简单,直接依照法医鉴定里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即可。
所以我们最好应该要知道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这样以防如果我们遇到类似的情况下,就能够知道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就能够意味着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想了解更多的误工费内容,请随时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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