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放火罪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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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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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放火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重点对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放火罪造成的后果、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对放火罪的相关情况进行量刑处理提出意见,在辩护时,首先应当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就相关情况进行明确,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辩护意见放火罪的内容有哪些?

一、辩护意见放火罪的内容有哪些?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放火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重点对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放火罪造成的后果、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对放火罪的相关情况进行量刑处理提出意见。

二、格式和内容

辩护词一般由首部、理由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如果存在,则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轻罪辩诉,在司法实践中,在辩护人进行合法的辩护行为之前,必须要与当事人就作无罪辩诉还是轻罪辩护进行认定,两者是不可以现时适用的,具体情况应当根据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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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 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
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顾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总共就开了不到一个星期,期间共开了五场,这一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相对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以及与本案其他赌场的开设情况相比,寻根访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早在2009年4月2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于自己在寻根访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且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对本案涉黑案件及聚众斗殴等节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辩护人热内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寻根访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顾某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010年4月10日
我朋友在社区内犯了放火了 ,无意间给烧掉很多东西,现在已经把火扑灭了,不过估计他要承担相关责任的,现在请律师做辩护,火灾重大责任事故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张××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阅看了卷宗,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
一、《技术分析报告》结论存在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主要依据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其中《技术分析报告》也是《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主要也是依据《技术分析报告》作出的。
辩护人发现《技术分析报告》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存在严重错误。
形式上的瑕疵主要有该报告没有任何技术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出具机构的盖章。
内容上的错误主要是《技术分析报告》依据不存在的所谓证据作出错误的结论,认定“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过程中使刚性腿内侧缆风绳拉力降低……”
《技术分析报告》称“印均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前发现1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施工作业人员正在动刚性腿侧西南方向缆风绳调整拉力的手拉葫芦(见附件1)”,又称“施工作业人员张××的讯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前他正在调整刚性腿侧西南方向缆风绳拉力的手拉葫芦(见附件2)”。
查遍《技术分析报告》辩护人没有找到印均的询问笔录和张××的讯问笔录,该技术报告的附件1不是印均的询问笔录,附件2也不是张××的讯问笔录。从辩护人复制到的本案全部卷宗来看,印均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刚性腿侧西南方向缆风绳;张××在讯问笔录中也从来没有讲“他正在调整刚性腿侧西南方向缆风绳拉力的手拉葫芦”,而且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该问题时,被告人张××均作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技术分析报告》基于以上并不存在的证据,“复原”了错误的事实,得出“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过程中使刚性腿内侧缆风绳拉力降低,破坏了刚性腿的受力平衡,使刚性腿失稳”的错误结论。而这一错误结论将使被告人张××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遭到冤判。
二、压砣更换很可能是造成起重机倾覆的直接原因
在案的证据基本还原了更换压砣的过程,其主要步骤:第一步,松开大压砣上南边的风绳;第二步,把风绳挂到南边的小压砣上;第三步紧南边小压砣上的风绳;第四步,松开大压砣上北边的风绳;第五步,把风绳挂到北边的小压砣上;第六步,紧北边小压砣上的风绳。
可见,在换压砣的过程中至少存在两次松风绳和两次紧风绳的操作。
由于该两根风绳在柔性腿的东侧,所以松风绳的操作可能使起重机整体向西发生偏移和倾斜;紧风绳的操作又可能使起重机整体向东发生偏移和倾斜。两次偏移和倾斜很难做到完全相互抵消。如果两次偏移和倾斜相抵的结果是起重机整体向东发生了偏移和倾斜,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后来发生的起重机向东倾覆的事故。
因此,压砣更换很可能是造成起重机倾覆的直接原因。张××在笔录中这样认为;赵二安在笔录中这样认为;印均也认为“行车上有六根行车风绳上手拉葫芦,是用于固定行车的,只要动了其中一根行车就会失去平衡,就会倒”。
公安侦查人员也针对这种可能性进行了重点侦查,表明公安办案人员也对此持有怀疑。只是《技术分析报告》放过该重要情节,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分析和判断。
三、张××在事故中责任很小
在被告人占××的笔录中,占××陈述现场的施工安全是他负责的。“问:你们有没有明确谁负责施工安全?答:我与厂里签的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是由我负责的”。既然明确是占××负责,那么,就不是被告人张××对工程的安全负责,张××对安全管理就没有义务,也不应该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而产生的责任。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安全影响最大的事件是更换压砣。而更换压砣事先没有任何人征求被告人张××的意见,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向张××通报。所以,在事实上,无论是业主单位,还是占××都没有认为张××在安全上有什么地位,有什么权利,有什么责任。只是在出了事情,想起了张××。
施工工人的安排也并非张××一个人负责。事发当天,两遇难者是赵二安安排上大梁的。而且在其他施工安排上,张××并无不当之处。
四、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事发当天2016年10月5日对被告人张××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陈述道“后来,占××报警的,过了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可见事发后,被告人张××明知有人报警,但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等待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其他情节
被告人张××对被害人家属作了力所能及的赔偿,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
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的谅解。
两被害人家属在谅解书中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
六、量刑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整个施工中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具体操作施工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事故的发生也不是被告人张××的行为所致,故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张××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能够作出力所能及的赔偿,两被告人家属已经对张××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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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恶意、社会危害相对较轻。
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其刑罚应低于其他被告。
三、先前没有犯罪前科,有改过自新的意愿,认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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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防火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向法庭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参考。
一、被告人放火行为的对象是受害人危洪江养鸡的鸡棚,该两棚处于大田地里,远离村庄、集镇,根本不可能危及村庄、集镇等建筑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得很清楚,该棚位于苍山县层山镇危屯村南1000米,且从照片上也能证明,该棚周围有高墙垒隔。即使该棚着火且火势充分蔓延,也不会危及村庄、集镇等建筑物的安全,这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实施后,在开始时受害人曾经采取了救火措施,后来在发觉救火无望时就放弃了救火行为,火势自然蔓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两个大棚被烧坏了,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财物的损失。
二、被告人目的也只是想以放火的方式烧坏涉案的受害人的两个大棚,并且明知其放火行为不会造成对其他建筑物等财物的危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从本案被告人以及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能过证明,他们的放火行为的目的仅是这两个大棚,事先李士川曾专门骑车到现场观察过该两处大棚的特征及所在位置,明知该两大棚远离村庄、集镇等建筑物,也明知周围有围墙,更知道该两棚的其他环境。
三、在该案中,李士川是组织、策划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能够证明,李士川因与受害人有矛盾,才起了犯意,进而策划并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该放火行为,包括犯罪现场的观察,策划并传授犯罪方法,购买、设计并制造作案工具汽油瓶,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及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李士川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大,而被告人则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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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14 条的规定,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所造成的损失在火势充分燃烧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仅为79450元,辩护人认为其性质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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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申请人锁某某容留一人次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1、根据刑法原理,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申请人容留他人卖淫仅为一次(即2002年12月容留卖淫女潘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申请人暂住处嫖娼),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2、申请人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次的行为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立案标准,也不符合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浙公法(2001)20号文件确定的容留卖淫罪的定罪要求为容留2次以上的规定。其行为只能按照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
3、原审法院不分容留的具体次数直接认定申请人犯容留卖淫罪,属于定性错误,该不当评价行为直接加重了申请人的刑罚。
二、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属于量刑畸重。
《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原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最高刑对应是本罪中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客观各种因素的综合,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手段、客观损害后果等等。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1、从《刑法》第359条所确定的罪名看,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即使分别构成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三个罪的,也只能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刑罚,最高刑罚是15年有期徒刑。本案申请人的行为仅触犯了介绍卖淫罪一个罪,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前者要轻,所适用的刑罚也应当较法定最高刑轻。
2、从申请人的犯罪过程中及犯罪以后的表现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本不应当适用最重法定刑。当行为人实施本罪时具有累犯、悔罪态度差、引起他人性病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时,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本案申请人不具有从重情节,相反还具有从轻情节,如无前科、应嫖客要求介绍卖淫女而非主动联系嫖客、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客观上对实施了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对应的刑罚尚不足以达到法定最高刑。
3、从同类案件判决的结果相比较而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判处的刑罚也显失公正。辩护人收集到国内大量的相关案例,很多案件被告人所实施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较本案申请人严重的多,但所判处刑罚却比申请人轻的多。如杭州市临安人民法院判处的许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许某涉案次数多达数百人次,但法院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同一地区,原审法院却对较轻案件判处最重刑罚,显然有违公正,当然也无法令被告人服判,这样的刑罚属于刑罚过剩,无法达到刑罚适用的效果。
4、从本案与其他性质案件相比,也不足以判处15年。
介绍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秩序,主要还是良好的道德风尚。良好道德风尚的法益轻于公民人身健康权。《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10年以上及更高刑罚外,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比致人重伤要轻,判处15年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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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贺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米宗周律师担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贺某某 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2006年 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会仁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而当时发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当天因为自己家的麦杆垛被人点燃,然后在路边漫骂,而且漫骂的非常难听。最重要的是其语意所指就是怀疑本案被告人贺某某点燃了他家的麦杆垛。根据受害人骂的语言在现场的其他村民随便一想就会想到是骂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某无奈才让受害人别不点名的骂,谁点他家麦杆垛他就骂谁。受害人极其无理欲与被告人动武,在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引起撕打。可见,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骂,被告人贺某某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因此,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某某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乡里乡亲,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告人签定赔偿协议。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弟弟前段时间与别人发生争执,后来上升到武力。弟弟他们这边携带了管制刀具造成了对方的重伤和死亡。共同伤害辩护词是啥,伤害辩护意见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钟×银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张×勇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钟×银,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
1、本案被告人钟×银同时也是受害人。
庭审证实:2007年7月同案被告人王×被被害人张×勇在内的一伙河南人抢了手机,还被威胁不准报警;7月28日,被告人钟×银、王×与同案犯郑×林、郑×又被受害人张×勇一伙人抢了两台手机并被殴打,还被威胁要废了他们。相关事实,有卷二6王×的《供述》及卷二33钟×银的《供述》等可以证实。
2、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报复,并不是蓄意伤害。
在案发前,被抢的四人觉得冤,怄气,不服气,遂商量教训一下抢手机的河南人,8月2日晚8点在喝了酒,临时起意报复对方的情况下,在一地摊边买了刀具,尔后才去找人报复。
正是由于被告人钟×银等系抢劫受害者的前因存在,才导致以后的报复伤害行为,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该故意伤害案的特殊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虑。
二、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对社会危害不大。
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钟×银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
1、本案犯意由郑×林提起,被告人钟×银是被动参与。
王×供述:“当时四个人都不服气,在一起商量,准备教训一下抢我们手机的这些人。郑×林当时说我们四人都带上刀,每个人捅他们一刀,搞一下出出气。”(见卷二6王×的《供述》)
2、本案的作案刀具是本案的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所购买,行凶后亦由郑×林保管。
本案的作案工具是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找被告人王×要的钱买的,买的刀具都是15厘米长的小匕首,伤人后刀具均交给在逃嫌犯郑×林,由其带回湖南新宁老家,被告人钟×银并未购买、提供并保管刀具。(见卷二8王×的《供述》)
3、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原因是本案同案嫌犯郑×林、郑×所为。
庭审证实: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首先是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被告人钟×银跑在后边,拿刀站在旁边,说不关他们的事,让周围与受害人同伙的其他人别动,尔后,受害人在倒地后又爬起来,被告人钟×银想划其一刀,但没有划着。相关事实,有卷二6--9王×的《供述》、卷二33--34钟×银的《供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07】4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佐证。
4、本案具有双方斗殴的性质。
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尔后,受害人在受伤倒地爬起来后,又跑到台球桌旁,抄起台球棍撕打。另一人徐×也是抄起台球棍与王×撕打,相关事实,反映本案具有斗殴的性质,受害人的行为,理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见卷二6--9王×的《供述》、卷二33--34钟×银的《供述》)
三、被告人钟×银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银单位原工作均证实,被告人平时是上班工人,在公司表现良好,案发前一直工作努力,遵纪守法,深得老板器重,被告人是因为手机被抢,是抢劫受害人,由于不懂法学法,并出于老乡朋友义气,才被动参与伤害,被告人本质上尚不坏,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四、本案曾×荣的证人证言有暇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证人曾×荣在龙城派出所的询问时间是2007年8月2日23时至2007年8月3日0时30分,而证人签字的日期却是2007年8月7日,时间并不吻合(见卷二44--47),有事后补签或篡改的嫌疑,本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宜在本案中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张×勇等人抢劫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行凶、报复、伤害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作案准备、具体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钟×银均未实际实施,被告人钟东银是出于义气、感情,不懂法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间接、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恳请法庭在上述事实情节的基础上酌情从轻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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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公司一同事,周末的时候去爬山,但是,因为一时的贪玩,放火了,后来火势越来越大,挽回不了了,有人报警处理,请问一下,放火罪认罪辩护词怎么写啊请问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及公诉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接受甘州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田某同意委托,由我担任被告人田某涉嫌放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并询问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涉嫌放火罪的定性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现就被告人田某在量刑上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系临时起犯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从犯罪原因来看,田某与其丈夫在领工资时,因其丈夫李某得知田某与徐胜利在外欠债,故殴打田某,随后田某与李某和商店老板前往徐胜利家中要钱,而徐胜利又避而不见,田某知道如果回家肯定会被李某殴打,但是徐胜利又不承担男人责任选择逃避,在这种情形之下,田某选择了放火,根据讯问笔录第21页第7行,田某是抱着自杀的心态放的火,其主观恶性不大。甚至可以说田某是被逼无奈之下才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
2、从犯罪工具来看,田某随手拿起在桌子上方便面袋通过燃气灶引火,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田某的行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预谋,是因为惧怕李某的殴打和对徐某的躲避不负责任感到绝望,从而临时起了犯意。
从甘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田某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这次犯罪,是由于受到老公李某的殴打和对徐某不负责任的绝望,一时冲动造成的。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项规定:“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二、被告人田某积极供述、如实交代犯罪情节,具有刑法规定的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田某自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今天的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未有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被告人供述前后一致,故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被告人田某依法可以减刑。
三、被害人徐某对田某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田某和徐某是在一起打工时认识的,后两人关系走的比较近,加上丈夫李某经常殴打田某,田某便慢慢的对徐某有了感情,而徐某面对李某殴打田某不单不承担男人责任没有站出来制止李某的殴打行为反而选择回避,这让田某感到绝望,之后田某和李某一起来找徐某,可是徐某却躲避,不承认借钱的事情,这让田某心生绝望,选择点燃房屋来进行自杀,后因李某打电话,田某没有自杀成。从整个案件来看,徐某的躲避、不负责任激化着田某,从而推动了犯罪的前进,所以徐某对于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9条之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节。
四、被告人田某畸形生活经历导致其误入歧途,现积极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该案从发生到现在已经过去快半年了,被告人田某无不时时刻刻地在忏悔自己的行为,她后悔不该一时冲动点燃徐某的房子,从而给自己酿下牢狱之灾;她后悔不能忍受一时李某的殴打,从而给自己的家庭造下不可弥补的创伤;她也后悔在案发当时没能想一想自己年幼的孩子,从而给孩子留下一个坏母亲的形象。只有27岁的田某,没有什么文化程度,从小就被亲生父母送养,没有得到父母更多的关爱早早的结婚在家务农,家里的活基本上都是由田某来干,对她来说,和谐的家庭就是他的全部,可是其老公李某总是不体谅直至经常性殴打田某,这样崎岖的生活经历使得田某的身心备受煎熬,作为一个女人不能享受到大好的青春时光,作为妻子不能得到丈夫的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田某适用缓刑,给这个饱受生活磨难的女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田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田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惩罚和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此 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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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好哥们他前几天去夜店玩喝多了酒后乱性不小心睡了别人,现在让起诉为强奸,还没有判刑,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审查起诉阶段强制猥亵辩护意见,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3、被告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仍有一定的相处,联系。
  犯罪后,因深夜门锁,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离开洗浴中心,两人在洗浴中心同一间屋里同一张床上睡到天亮,期间相安无事,被告人没有再次强制猥亵被害人。
  三、被告人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且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其不健康的性取向,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对青少年性教育的不足与缺陷。被告人这次犯罪并无预谋,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节。
  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就举报郑某涉嫌强奸一案,并提供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被告人有利的这些证据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据目前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尚无“不能查证属实”的信息反馈。为打击犯罪鼓励检举他人犯罪,恳请贵院对被告人的检举郑某的犯罪情节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恳请贵院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做出较轻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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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自己的工厂起火了,调查原因才发现是人为的,现在我朋友是准备起诉故意纵火罪,所以请问有谁知道一般有过失放火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吗?过失放火罪辩护词可以怎么写
[律师回复]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行为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一个方面的情况,而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然后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末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
同事涉嫌电信诈骗来着,好多人受骗了,被抓住了,诈骗罪质证意见都有什么的,怎么写的呢 ,质证意见与辩护词的区别是啥,诉讼质证意见辩护词都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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