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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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用证据来证明对组织卖淫的人不应该当实施数罪并罚;而且也要注意对卖淫与引诱和容易的法律界限来进行辩护;对卖淫和协助卖淫两者的区别来进行辩护这样就可能会对案件进行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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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1、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由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常常利用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因而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问题上极易混淆。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论;如果行为人还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的,就应该认定组织卖淫罪。

3、注意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将这种协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

二、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时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时伟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

该案中多份证据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多份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有关犯罪事实,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利益分成”

对于卖淫所得如何分配,在相关证据中有两种不同的版本:据被告人时某供述:“我不拿工资,小姐每卖淫一次我得五元钱”(见2011年6月8日询问笔录第二页);而另案处理的张某则供述:“利润是时某占60%多一点点,我净得30%多,将近40%”,“我从嫖资中抽得40%的利润,时某得60%利润”(分别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二页,2010年11月2日询问笔录第二页)。对于卖淫所得的分配只有这两份相互矛盾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中任何一种说法加以印证。

另外,关于卖淫女如何分配卖淫所得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这一事实对犯罪性质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招聘广告”和招聘方式

根据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会所的门口有招聘广告,是小姐自己找来的,他们来应聘时就找我”“(会所门前的招聘广告)是会所统一搞的,我只负责管理工作”(见2011年6月8日询问笔录第三页)。对此供述有张某的供述与之印证(1月6日询问笔录第一页),但是张某在此之前做过与之矛盾的供述:“小姐是时某找的”(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二页),对于这一矛盾,张某的解释是“当时你们(指侦查人员)叫我来我们都很怕,所以就讲小姐是时某带过来的,其实小姐都是自己找上门来的。”“那些广告(指的是招聘小姐的广告)是有的,但不是我们贴的,是我在买下那个浴场之前就有,是一起开浴池的人贴的,我们一直都没有动它。”(1月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这样的解释符合逻辑,这些供述证明被告人时某并没有实施招募卖淫女的行为,或至少证明被告人石某并不是招募卖淫女行为的发起者,而只是执行者。

(三)关于淫媒行为开始的时间

根据张某的供述,张某自2009年10月份取得该会所的所有权,并开始经营,但是当时会所中并没有卖淫行为,直到时某担任经理之后才开始实施淫媒犯罪行为(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二页、2010年11月2日询问笔录第一页)。而时某于2010年8月才担任会所经理,因此按照张某的供述,2010年8月之前会所应该没有卖淫女。但是,这一供述与另一位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不符:“我去年底(2009年年底)来的时候就有了(指有‘小姐’)”(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三页)。

对于这一对矛盾的供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我们认为一方面张某与时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张某在1月6日推翻了此前的供述,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再加之李某关于在时某担任经理之前会所就有小姐的供述,可以确证时某只是沿袭了该会所以往的经营模式,而不是淫媒行为的发起者。

(四)关于被告人时某在淫媒行为中的角色

根据被告人时某供述“我在会所当经理,里面什么人都是我管,什么事都是我管”,但同时又说“会所小姐没有人组织卖淫,她们都是自己管理自己,客人需要小姐了我们就给介绍一下,其他我们就不管了”。(见1月7日询问笔录第一页)“没人组织,浴场本身就有这项服务,客人如果要小姐就由服务员给他找一个。”(见2011年6月8日询问笔录第四页)因此,按照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第一、被告人时某与小姐之间并没有管理关系,会所只是为小姐提供了一个卖淫的场所,并为其介绍嫖客,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第二、被告人石某并没有把卖淫女当做会所的员工,因而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

而根据张某的供述“时某在我们所是经理,什么都管,就是会所员工他都管。”(1月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但是这里的“员工”是否包括“小姐”?在供述中没有指明。张某的另一份供述指出时某是“小姐领班”,从“小姐”的招募、嫖资的确定都是有时某一人负责(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二至三页、2010年11月2日询问笔录第一至二页)。但是对此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因此,对于时某在淫媒行为中的角色、时某与张某某以及卖淫女之间的关系方面,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

(五)起诉书所指控事实与所适用法律前后矛盾

起诉书在事实部分指出“被告人时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会所’担任经理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可见,经查明的是“容留”卖淫女的事实,而没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但是又以“组织卖淫罪”起诉。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脱节。

综上小结,对于以上重要事实只有言辞证据,而且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也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不足以证明时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相互矛盾。

二、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组织性特征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性特征,具体区别包括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是否对卖淫进行管理、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我们认为,被告人时某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卖淫组织、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仅限于容留卖淫女、介绍嫖客。对此从以下两方面阐述:

(一)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组织,时伟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的控制关系

被告人时某供述“她们(指小姐)来应聘时就找我,因为我是经理,来找我时我就把她们收下来了,她们有的干干就不干了”(见2011年6月8日训问笔录第三页)犯罪嫌疑人费某某供述:“当时去这两个包厢服务的一个是7号,另一个我不知道是多少号,我上班的这几天没见过她”(见2010年1询问笔录第三页)。卖淫女赵某和满某某都曾陈述,她们是2010年1下午才来应聘的。(见2010年1对赵某询问笔录第四页、2010年1对满某某询问笔录第三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表面会所中的小姐都是自己主动应聘来的,流动性很强,以至于会所的服务员都不认识她们,且来去自由,被告人时某与小姐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卖淫组织。

(二)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时某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时某的行为仅限于帮助介绍嫖客、提供卖淫的工具

如本辩护词第一部分所述,对于时某与卖淫女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案犯之间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某与小姐之间确立了人、财、物方面的管理办法,进而控制、组织多人卖淫。而对赵某和满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表明,时某的行为仅限于容留卖淫女、介绍嫖客、提供避孕套等工具(见2010年1对赵某询问笔录第四页、2010年1对满某某询问笔录第三页)。

综上小结,时某与卖淫女之间并没有形成卖淫组织,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其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刑法之所以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就是因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很强的组织性,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破坏性更大,进而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在无法证明其组织性之时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势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罪与刑的不均衡。

三、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以容留卖淫罪定罪,而对会所的聘用人员以组织卖淫罪起诉,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有悖常理

另案处理的张某是该会所的所有人,也是其主要负责人,而本案被告人时某是张某聘用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会所的性质是个体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张某也实际参与了对会所的管理工作。因此,按照常理张某应当对会所所从事的行为负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时某的责任应当小于张某。但是,张某已经以容留卖淫罪定罪,现在对被告人时某以组织卖淫罪加以追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不符合罪刑适应原则

从淫媒行为的内容来看,卖淫的场所由张某提供,被告人时某只为卖淫提供避孕套等工具以及介绍嫖客;从时间来看,张某自2009年10开始经营该会所,而被告人时某2010年8月才开始担任该会所经理;从非法所得的分配来看,首先由嫖客将嫖资交予收银台,张某收走之后再与被告人时某分配;从会所卖淫女的招募行为来看,张某在1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推翻了此前“小姐是由时某带来的”供述,并供述“招聘广告……是以前开浴场人贴的”( 1月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而被告人时某只负责接收前来应聘者。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时某在淫媒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比张某小,如果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将违反罪刑适应原则。

四、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罪名,不是主从关系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两个独立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可能吸收“引诱、容留、介绍”等淫媒行为,但是引诱、容留、卖淫罪并不以组织卖淫罪为前提。在现实中,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没有实际的组织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从事淫媒行为的同案犯都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而不是部分以组织卖淫罪部分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如“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褚小端等介绍卖淫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56号)王宏亮等容留卖淫案(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刑初字第10号)等等。以上判例仅供贵院参考。

五、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

六、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时某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罪刑适应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并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情节判处缓刑。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综合上面所说的,组织卖淫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作为当事人也是可以表律师来为自己辩护的,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也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判定,最重要的就是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才能更好的帮助到犯罪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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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哪些?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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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是什么
如果是协助卖淫但是没有实施主行为的可以当做辩护要点。因为这样可以不按照卖淫罪处置。其次就是结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在辩护的时候可以视其为组织行为并非卖淫,可以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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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辩护的要点是什么
该类犯罪的辩护要点,一般是不能够将犯罪人员按照卖淫罪进行定罪处罚,然后就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员的罪行定位较轻的一类违法行为。总之在为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基本都是按照从轻处罚的原则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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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组织传销被逮捕拘留了,我心咨询一下律师组织两袋传销罪无罪辩护要点
[律师回复]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还列举了部分典型的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是拉人头类型的传销活动。
2.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是收取入门费类型的传销活动。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是团队计酬类型的传销活动。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模式。直销模式省略了中间环节,没有店铺,由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
直销活动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与多层次直销的区分在于: 单层次直销人员之间没有上下线关系,根据个人销售业绩计酬。多层次直销人员之间具有上下线关系,上线根据下线的业绩计酬。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单层次直销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批准,可以合法存在的销售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则认定为传销,属于违法行为,不可能获得国家职能部门的批准;但仅是违法而已,并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本文会在下面相加论述)。
四、《刑法修正案(七)》:本着刑法谦抑性,缩小了《禁止传销条例》中关于传销的定义,只打击诈骗型传销活动,不打击经营型传销活动;只打击诈骗型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打击一般参与者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在《刑法》第 224 条中,添加一款规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上述规定与《禁止传销条例》第 7 条进行对比,可知《禁止传销条例》中有三种类型的传销活动,分别为拉人头型传销活动、入门费型传销活动、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 即只要具备拉人头 型、入门费型、团队计酬型这三种类型之一,就是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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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老婆因为涉嫌组织卖淫被抓住了,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想知道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怎么写
[律师回复]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路爱民、梁爱平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且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而被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也没有控制他人卖淫。
(1)、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并非被告张某招募雇佣的。
从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的笔录可以知道,李某、王某、张某从事卖淫行为,是由李某、王某、李某招募雇佣的。张某是应李某、王某的要求,为李某、王某在长治介绍”按摩”工作,他并不知道二人进行卖淫。
(2)、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从整个庭审证据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事实上,在卖淫女上长治前,该卖淫组织就已经由李某、王某进行了控制,张某也没有控制的必要,也无具体的控制行为。
被告人李某在笔录中说张某是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当庭供诉中说,因为张某年龄大,所以认为张某是头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
在被告人张某参与以前,李某、王某就已经在晋城建立了卖淫组织,并对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进行了看管、控制。因此,李某、王某才是卖淫组织的真正组织者。张某在卖淫活动中仅是介绍工作,又因其系本地人,为了疏通关系,在李某、王某的授意下担任结帐的角色。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实质是为李某、王某疏通关系,且只是实施了卖淫活动中的部分环节。
被告人张某没有建立卖淫组织,也没有在卖淫组织中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更没有对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从庭审证据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仅仅起到协助作用。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本案中,卖淫组织是如何组织,如何分工,如何控制卖淫的事实均没有查清。而作为本案主犯的王某又在逃,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也未证实张某有参与卖淫的行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
2、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本案受害人未到庭,根据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在法庭接受质证后,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受害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在卖淫是否自愿的说法存在矛盾,卖淫时间上说法不一,卖淫所得的分配说法不一。以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因此,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组织卖淫罪,哪些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
[律师回复]
一、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哪些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未遂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组织卖淫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组织卖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所以有组织的行为,组织的故意都是构成本罪,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犯罪未遂是指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组织卖淫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 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 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 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 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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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律师辩护刑事案件组织卖淫罪的要点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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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组织卖淫罪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组织卖淫
[律师回复] 一、怎么看是否构成了组织卖淫罪 1、看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看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犯组织卖淫罪会怎么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后迫使卖淫的;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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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怎么量刑,组织卖淫罪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首先,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该五种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由此可见,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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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哪些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组织卖淫罪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有哪些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二、组织卖淫构成何罪 组织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如果组织卖淫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构成介绍卖淫罪。当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故意介绍卖淫,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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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1、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陈诉理由。2、被告人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有以下酌定情节。4、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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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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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哪些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组织卖淫和组织协助卖淫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有哪些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二、组织卖淫构成何罪 组织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如果组织卖淫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构成介绍卖淫罪。当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故意介绍卖淫,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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