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有什么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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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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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必须向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备案,在审查通过后执行,另外还需要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在撤销时必须偿还债务,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有什么规定?

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有什么规定?

1、公司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2、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5、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6、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7、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8、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进一步加大,外国公司到我国设立分支机构也越来越多,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对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司法机关在涉及到相关情况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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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公司法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述分支机构负责人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 。
3、编制分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业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日常运营管理规定 。
4、到总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分局,请工商局在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章:设立分支机构专用 。
5、到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点租赁办公场所,获得租赁合同(可以以总公司名义租赁,也可以以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名义租赁,待分支机构执照和公章办妥后再修改租赁合同的租赁方) 。
6、到拟设立分支机构当地工商登记分局领取《设立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表》,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办理登记手续 。
7、获得分支机构的工商执照后,立刻到当地公安局指定地点备案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以便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 。
8、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到银行开立账户 。
9、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财务人员的会计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 。
10、招聘人员(渠道可以是凭执照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委托招聘,也可以是凭执照到当地报社办理招聘广告手续),开展岗前培训,开始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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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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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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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开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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