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了电信诈骗如何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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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遭遇了电信诈骗等行为后辩护人可以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是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方面进行辩护的。那么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也是不可以出现任何违法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出现,同时在辩护时也是不会受到公诉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意念所影响的情况。
发生了电信诈骗如何辩护?

一、发生了电信诈骗如何辩护?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

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1、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2、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最后,被害人、证人翻供时,不要冒然进行无罪辩护。律师遇到被害人、证人翻供的情景,最好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调取证据,如果申请不能成功,最好申请被害人或者证人当庭出证。有这样一个强奸案件,被告人的家人通过贿买利诱事先说通了被害人,被害人改口称与被告人是恋爱关系,只是一时之气将被告人告了。律师经法官同意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当庭作了无罪辩护。但是在法庭下面,控方开始传唤被害人到宾馆,被害人遂倒出实情。后辩护律师因为涉嫌律师妨害作证罪被拘留。

二、辩护人职责是什么

(一)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就是要实事求是地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猜想、推测,更不是凭空捏造。“根据法律”,就是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辩护的准则和依据,无论是无罪、有罪、罪轻、罪重,都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则。但如果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减轻处罚而弄虚作假、违背法律,则不能认为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正当履行职责。

(二)辩护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辩护人应当进行的主要工作,也是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惟一正确的途径。“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就是说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向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注意了解和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罪行为但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各种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未成年人,有没有、表现,在中是否起次要作用,等等,并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证据和辩护意见。

司法机关在发现了任何的违法行为后都是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那么在提起诉讼后根据涉案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最终的处罚结果,同时被告人也是可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在辩护时也是可以通过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也要在司法制度内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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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好,我是一名学法律专业的新生,我想问一下各位拨打电话电信诈骗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拨打电话电信诈骗无罪辩护词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金额9822683元事实不清、证据未确实、充分。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人,犯罪集团成员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往往归属于首要分子。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之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之下实施的,理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被告人在公司做过销售但是业绩一般,做过文员也是从事普通性工作,做过培训师也仅仅是做了几个月,受过其培训的人非常少,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主要关键作用,也未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更未计划安排和指挥其他人员犯罪,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应该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罪于被告人,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八百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如此大的金额,主要是认定其作为公司培训师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就其他人员的犯罪金额承担刑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自2013年3月份担任培训师至2013年9月13日被抓,共计6个月左右,其中2013年8月份全公司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经过其培训的人员不多,均为新入职人员,新入职被培训的人员在培训后很多离开了公司,未从事犯罪或从事时间很短。另外,被告人对员工的培训资料均为他人提供的,被告人只是按照老板的指挥和安排去做的,培训内容也不涉及诈骗,主要是公司薪酬、规章制度、与客户交谈的方式方法等另外,从事培训师如此短的时间,何来几百万元的涉案金额。
3、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他同案人等人的笔录中仅仅供述被告人为培训师并没有详细说明被告人从何时干的培训师,培训内容是什么 ,哪些人被其培训过,这些被培训的人员有多少,涉案金额有多少等等,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其他涉案被告上述问题,以及是否被培训过,培训是否涉及诈骗内容等,因此公诉机关计算出被告人涉案金额让辩护人不能理解,其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计算犯罪金额的人员是否培训,是否是在被告人从事培训师期间所得,辩护人无法看出。
4、本案中被告人干过一段时间的销售业务员,后来从事文员工作,其所有行为均在他人指挥、领导下开展的,其所得收益也仅仅是工资,并没有根据其他人员业绩获得额外收益,公诉人按照首要分子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5、如果认定作为培训师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负责,那么,为什么在其之前一直从事培训师工作的赵某某没有被抓,也没有在此案件中被公诉。
二、对于被告人参与的具体诈骗行为具体数额的认定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首先,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并没有确认具体与其联系诈骗他的人员是谁;
其次,从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没有确定自己具体从事了几期诈骗、诈骗金额和受害人情况;
最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仅仅是公司的电子表格,该表格属于单一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从事文员,还是培训师,均是一般性工作人员,其作用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同时也拿着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工资,诈骗所得未落入其腰包,全部归属公司老板,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定罪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到案后,根据记忆陆续向公安机关坦白供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其中很多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并且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真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金额相对较小主,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在公司做销售期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犯罪数额不大,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也不长,而后不再从事销售而是从事一般性文员工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进行刑罚教育后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对其从轻处罚并经国家劳动教育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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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娃因为涉嫌电信诈骗被刑拘了,其实打就是打打电话骗人家,而且年纪刚满十八岁,这种可以无罪吗?电信诈骗的无罪辩护词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曾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证据,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集团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从被害人处骗得5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未遂的构罪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在报案笔录中提及的诈骗电话,并非是通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打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1.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一个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孔警官的男子用(027-85874400)的号码打我家电话”,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被叫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不具有透号即改号功能,这可以表明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网络电话平台并非是由被告人提供的。
2.被害人在报案笔录提及,先后三次接到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但本案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已证明,被害人的号码在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上只被呼叫过一次,这足以说明被害人接到的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并非是由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出的。
其次,虽然在被告人的笔记本里检索到了被害人电话号码,但本案并没有查清到底是哪个诈骗集团诈骗了被害人,因而不能就此得出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时有利用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唯一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与电话诈骗集团联系均是通过QQ或者电话等间接方式联系,并没有直接见过面,对于诈骗集团诈骗的对象也并不清楚。虽然诈骗集团有利用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群呼过被害人,但其与之后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是否系同一个诈骗集团存在疑点,至少本案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 被害人陈述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而根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表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主叫被害人的号码的时间是9时18分,前后存在二十几分钟的时间间隔,在电信诈骗日益严重的今天,在此时间段完全可能存在着另一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的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诈骗钱秋虹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构罪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综合分析本案的诈骗过程。诈骗团伙先通过群呼语音短信对接听者进行筛选,在确定目标后通过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实施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再快速转移账款。显然,通过群呼语音短信选择实施对象,实则是整个诈骗过程的犯罪预备,相对于拨打电话诈骗,转移赃款等实施诈骗实质行为来说,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网络群呼平台,实际是一个语音短信群呼软件,显示的号码也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因此,一般人接听时多少均会产生一定的怀疑,如果接听者接听语音信息并回拨后,服务器才会记录该电话号码,诈骗集团再利用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拨打该号码实施诈骗。因此,诈骗集团租用被告人的平台的目的实际上是起着鉴别接听者警觉性高低的作用,这比直接为诈骗集团提供改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危害性显然更小,应认定为从犯。
最后,诈骗罪作为数额型共同犯罪,
最后分赃的多少往往能反映其在犯罪中地位和作为。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可以看出,曾某某共同诈骗过程中,其只是收取少量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流量费,相对于被害人所骗的巨大金额来看,曾某某所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这也可以反映出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首先,尽管被告人已猜测出其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有可能是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的,但其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主观目的实际上仅是为了赚取电话流量费,也就是说,其对于诈骗集团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更多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诈骗的成功与否并不是被告人所能决定的,也不是其强烈期待的,因此,被告人在本案诈骗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说,本案被告人自己所做的有罪供述在本案的认定中是起关键作用的,这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刑法修正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了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诈骗被害人钱秋虹证据不足,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在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望贵院能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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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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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刑事案件自己辩护吗?
发生刑事案件是可以自己辩护的,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都是可以自己辩护的,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是不能剥夺的,自我辩护是辩护的一种重要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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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首先需要写清楚他对自己构成的诈骗罪是没有异议的。然后要具体交代诈骗嫌疑人,他对受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且他是具有良好的认错态度,他也有很好的认错表现,而且由于他是从犯,所以就应当对他进行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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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村里过年的时候和朋友打牌用了点小技巧小赢了一把,但是朋友输钱心里不平衡说骗了他的钱要告我犯了诈骗罪,想了解打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如何辩解
[律师回复] 这构不成诈骗罪,你朋友有些夸张了。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诈骗,不以表面形式确定。从形式上看,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均属于诈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应当按下列标准处罚:
1、诈骗数额较大,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诈骗罪,应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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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好,和表哥犯了诈骗罪,现在我想为他进行无主观故意的无罪辩护,请你告诉我诈骗罪无罪辩护无主观故意辩护词该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2013年犯罪嫌疑人甲约乙两次一同前往茶馆与被害人风面,由乙充当某公司的老总,说该公司有工程业务外包,可以的话可能承包给被害人。后甲以需要打通关系为由数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十几万元全归自己所有。因承包一事迟迟没有音讯,被害人心生疑惑,到乙所在公司一询问得知乙根本不是某公司的老总,便要求甲归还款项,但甲已将款项用作他处已无力偿还。被害人遂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甲和乙涉嫌诈骗为由予以刑事拘留。
本人接受乙家属的委托,在了解案情后,发现乙是在甲的请求下出于朋友之情,答应帮忙充当一下老总而已,过程中也未收过被害人任何财物。乙当初的心理是:其相信甲能够从某公司拿到工程项目,只是工程项目的承包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猫腻和生意人在生意场上经常夸大一些能力,是不争的事实。乙出于推辞不了和朋友之情才答应帮忙。但其心理态度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他人,也不知道甲叫他充当老总是为诈骗他人,从犯罪主观要件来说,乙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
所以本案中从客观上来看乙与甲一起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涉嫌构成诈骗罪。但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因为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人主观上一定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乙不具这一要件。再从共同犯罪的特征来看: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除了具备有共同的行为,还需具备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
1、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
2、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才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显然的,在本案中,只有甲在事前是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但他的“故意”并没有告知乙;而乙根本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也不知道他帮忙充当老总的行为是与甲一起进行诈骗活动。
综上,本人认为乙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所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便打算为乙作无罪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开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乙不构成犯罪,公安未予以认可。案件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本人再次向检察院提出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检察院对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反复斟酌后,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便要求公安机关不再将乙移送审查起诉,致此乙重获自由之身。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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