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服类假冒伪劣产品处罚的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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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衣服类假冒伪劣产品处罚应当根据涉案的价值来进行量刑处理,一般情况下涉案金额在五万到二十万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涉案价值越大那么判罚标准越严,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衣服类假冒伪劣产品处罚的标准是什么?

一、衣服类假冒伪劣产品处罚的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衣服类假冒伪劣产品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如果涉案价值不大的话,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来进行行政处罚,可进行拘留和罚款,但如果涉案金额超出五万元的情况下,就需要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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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呢?下面这几点大家要注意:

①选择商店。要想避免上当受骗,防止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最好到专卖店或者正规的百货商店购买。如果是购买贵重商品当然更要选择有信誊的商店。千万不要为了贪图便宜,前往一些非正规的地方进行选购。

②索要发票。不论购买什么商品,一定记得向售货单位索要一张写有店名、店里电话号码、购货日期、商品名、金额数的发票,并且要把发票妥善保管,好为日后遇到麻烦时提供解决证据。

③最好对商品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学一点识别不同商品真伪的常识。大家要熟悉了解不法分子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基本手段。
一般情况下,制造伪劣商品的手法不外乎这么几种:
.偷梁换柱—回收旧包装。即利用真品的包装,填充劣货。因包装已用过,所以其外层一般都会有轻微破损而显得不够平滑,封口也不够齐整,稍加留意,就不难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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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二、犯罪构成
1、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这里要注意对故意内容中的“明知”的把握:
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 “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钟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当知道”,即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判断对本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难以认定的自然是应当知道的认定。
对生产伪劣产品者而言,“明知”作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国家制定了《产品质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关工农业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各类产品的各种生产标准和其它相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生产标准与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以次品冒充优质品、正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行为无疑都带有故意心理,因为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过层层把关的。
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予以科学地把握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判断这种“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几点:
(1)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2)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近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依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
(3)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4)买卖、交接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销售。
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我们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
3、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而言,可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
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也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1989 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括: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国务院同时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这些产品包括: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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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指标和使用说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3
7、3
8、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括: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3)不合格的产品;
(4)失效、变质的产品。这些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
1997 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以这些法规规定看,生产、经营上述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时,有不同的见地:有以《产品质量法》第3
7、3
8、40条的规定来界定其范围的;有以刑法第 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有的只是在客观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而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后,而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时,又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刑法规定予以了缩小。
正确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首先要判断这些由于交换的商品是否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如果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这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伪劣产品。
因为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要职责,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绝不能属于《产品质量法》、《关于严厉惩处伪劣商品责仟者意见》等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伪劣商品范围,如果生产销售的是这类伪劣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则没有理由对此不按本罪定罪量刑。
4、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对本罪的认定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 “销售金额”的存在。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也即“货值金额”,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也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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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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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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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国家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规定有下列规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列法规:
1、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列规定:
1、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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