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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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没有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民法典当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因素主要是签合同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合同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制度,或者说有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公司签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是必须要设立分公司。
未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吗

一、未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吗?

未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设立了分公司,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设立分公司的条件

1、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名称必须冠以公司名称全称;

2、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经营范Χ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Χ;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分公司不得与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

三、分公司设立的材料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指定(委托)书》;

4、总公司拨款证明;

5、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负责人不是本地的需要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6、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总公司章程(应提交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己加盖登记机关菱形章的章程)复印件;

8、公司拨付给分公司使用的资金数额证明文件;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并不是所有的发起人在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都一定要设立分公司的,可以说从公司正式注册成功之后就具备了和其他企业签合同的资质,国家也不能要求总公司还没有来得及运营的情况下就马上设立分公司。所以,对签合同方面的知识不能太过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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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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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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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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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是否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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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公司设立无效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设立无效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括设立失败和设立无效两种情形。
一、设立失败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
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很多,如因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的行为;但最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程序上有瑕疵。
二、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并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在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成立,但如果发现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条件,在设立登记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提起宣告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实践中除设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违反主体资格要求导致设立公司无效外,还主要表现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主要表现有:
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募集设立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尚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公司设立缺乏基本的物资条件,公司自然不能成立。
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成立时特有的也是必经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可见,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3、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不足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等情形。
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实行严格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若发起人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即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应在其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公司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必须认购法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
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此外,《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
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于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均规定了成立条件,如实体条件、程序条件、财产条件和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是公司成立最主要的条件之
一,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应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否定公司人格或揭穿面纱。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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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无偿使用的合同能签订吗?
设备无偿使用的合同能签订,只要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况之下,能够签订,这是属于合法的一种状况。但是在签订这类型的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的事情还是比较多的,主要就是因为这是属于一种无偿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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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公司设立无效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具体地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主要有:
(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2)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 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
2、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可使公司设立无效。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置
1、公司设立无效补正。有些国家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提出,由判决确定。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

一,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时,公司视同解散,即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有些国家规定,公司被判决设立无效的,应在判决确定时,进行无效登记(注:参见:《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页第二款;《日本商法典》第137条,第227页,第59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还对经判决确定设立无效公司,不进入清算程序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的场合,如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仅存于某股东,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该公司可以继续存在,而存在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公司设立无效包含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设立无效包含什么内容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具体地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主要有:
(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2)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 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
2、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可使公司设立无效。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置
1、公司设立无效补正。有些国家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提出,由判决确定。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

一,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时,公司视同解散,即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有些国家规定,公司被判决设立无效的,应在判决确定时,进行无效登记(注:参见:《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页第二款;《日本商法典》第137条,第227页,第59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还对经判决确定设立无效公司,不进入清算程序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的场合,如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仅存于某股东,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该公司可以继续存在,而存在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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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可以订立合同吗,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是一个纯获利益的合同,比如赠与合同或者订立的合同和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也就是说他有能力订立这样的合同,那么就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1)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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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设立前可以签订合同吗?
分公司设立前不可以签订合同,因为只有在胜利之后才会取得营业的资格,才能够具有独立的签约能力,否则的话,他所签订的合约由于主体不具有效力也会发生无效的状况,但是如果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成立的话,是可以签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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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是否有效
张某与徐某原系夫妻,两人婚后建有楼房一幢(下称A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0月两人经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在调解书中进行了约定,即该房产归徐某所有,由张某负责在2009年6月30日前过户至徐某名下。2008年6月2日,张某持与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伪造了徐某的身份证,以该房产为抵押,向某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找人冒用徐某作为共同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徐某在到期申请过户时才得知该房产被抵押的事实,故诉至,请求判决确认张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损失。
[评析]
关于本案房产抵押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产抵押有效。因为张某以A房屋抵押借款时,该房屋登记为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将上述房屋抵押;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抵押无效。因为A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明确归徐某所有,张某未经徐某同意无权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追认不发生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抵押有效。尽管A房屋经调解归徐某所有,但由于张某设定抵押时,产权仍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隐瞒双方离婚的事实,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资料来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审核时并无过错,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银行能够善意取得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本案是一起无权处分人设定抵押权引起的抵押合同纠纷。抵押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设定的前提首先是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认定本案房产抵押是否有效,首先应准确界定张某与徐某对A房屋享有的权属状态,只有准确界定了A房屋的产权归属,才能确定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关于A房屋上的权属状态分析。民法上的所有权,以主体多寡区分为单独所有与共有两种不同形态。本案中,张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A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虽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财产制,否则应认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共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亦应随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张某与徐某后通过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即约定该房产归徐某所有,因此伴随双方共同关系的消灭,原夫妻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也不复存在,房屋的所有权应转移至徐某一人所有。
关于未办理产权过户对A房屋权属的影响。张、徐二人在调解离婚时,就A房屋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A房屋归徐某所有,由张某负责于2009年6月30日前过户至徐某名下。虽然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产权取得和变动须经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才能够取得所有权或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交易行为,而A房屋原先属夫妻共有财产,并不因产权登记簿没有记载徐某为共有人而不享有所有权,即其离婚前对A房屋就享有共有权,不能够仅以房产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而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同意A房产归徐某所有,该约定已经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徐某已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产权变更登记并非唯一的公示方式,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双方约定的期限未到,但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也同样具有公示的效力。
关于张某以A房屋设定抵押的效力。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即使其与徐某没有离婚,也属双方共有,张某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抵押是无效的,更何况双方离婚时张某已放弃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张某无权将A房屋设定抵押。徐某已取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张某作为无权处分人,未经徐某同意对该房产设定抵押,侵害了徐某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上属无权处分,其行为是否有效,应以徐某是否同意或事后追认该行为。本案中,徐某对张某的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追认,故徐某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取决于银行是否属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不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亦适用善意取得。A房屋仍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时,银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张某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其上设定负担。而张某虽然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找人徐某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但银行已尽到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且同意共同办理抵押,对张某的欺骗行为难以识别,不存在过错。而且该抵押是为了担保银行的巨额借款,银行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双方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对A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银行对A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认定张某以A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有效,银行能够取得A房屋的抵押权。对于徐某因该抵押所受的损失,应由无权处分财产的张某进行赔偿,但不因此而影响该房屋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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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成立签订的合同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的,除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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