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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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征地的人如果对相关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因为处于的阶段不同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是在方案公告阶段,那么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要求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而要是补偿方案已经开始实施的话,则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怎么办?

一、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怎么办

如果被征收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维护权益。

1、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阶段,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发表意见,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上述意见。如果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实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2、对实施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实际上,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应当先以批准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并以此为据请求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被征收人一旦认为方案不合理,应当尽快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积极的寻找方案的违法之处以达到及时维护权益之目的。

二、征地补偿方案的确定有哪些步骤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向市、县人民政府报批。

3、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4、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方案的实施。

关于征地补偿方案,这关系到被征地之人的利益,所以在当地政府公布方案的时候,一定要作出相应的了解,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而要是发现存在违法的情况,也要积极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的话会因此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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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能否复议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能否复议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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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异议登记特征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异议登记特征有哪些
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本制度仅适用于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真实性的异议,不适用于其他房产权利。或许有人会问:异议登记不就是将以前的人民来信对档案的限制变个形式嘛?其实不然。异议登记是可以将以前一部分人民来信的情况,利用登记的形式进行限制,但不是将人民来信这一形式简单地变更为异议登记。这一特点表明:只有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真实性有异议的,才适用于异议登记这一形式。而对于反映房屋租赁纠纷、以房产证作抵押进行借贷未办抵押登记而引起纠纷等情况的人民来信,则不能作为异议登记予以限制。
2.功能上的警示作用。登记异议的功能是警示第三人,即申请人通过登记册上登记异议记载,向可能与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发出警示信息,以阻断可能进行的交易。权属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登记后,其计算机管理系统会将这处房产予以限制转移的提示,一旦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前来办理转移手续,系统会予以提示,告诫发生交易的第三人:该处房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正受异议登记的限制,从而阻断可能进行的交易。
3.登记异议的时效受严格限制。本条规定登记异议满3个月失效。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手段,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表明,异议登记仅为权利归属争议当事人进入纠纷程序前提供过渡性保护,为其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问,同时也约束和防止滥用这一程序性权利,即其确实须为解决权利归属争议而利用这一制度。提出异议登记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的这段宽限期,做好进诉讼、仲裁、行政处理程序的准备,最终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程序解决其实体权利归属纠纷。最后,由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定、仲裁、行政复议结论,或异议登记当事人与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判断异议登记的准确性。如果确认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可予以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仅仅是登记异议,而不具更正的效力,更正登记才具有终局性。
4.为保护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真实权利人因他人滥用异议登记而受到损害,《办法》第四十七条做出了“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规定。对于恶意利用异议登记程序的当事人,如果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失的,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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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特征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异议登记特征有哪些
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本制度仅适用于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真实性的异议,不适用于其他房产权利。或许有人会问:异议登记不就是将以前的人民来信对档案的限制变个形式嘛?其实不然。异议登记是可以将以前一部分人民来信的情况,利用登记的形式进行限制,但不是将人民来信这一形式简单地变更为异议登记。这一特点表明:只有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真实性有异议的,才适用于异议登记这一形式。而对于反映房屋租赁纠纷、以房产证作抵押进行借贷未办抵押登记而引起纠纷等情况的人民来信,则不能作为异议登记予以限制。
2.功能上的警示作用。登记异议的功能是警示第三人,即申请人通过登记册上登记异议记载,向可能与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发出警示信息,以阻断可能进行的交易。权属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登记后,其计算机管理系统会将这处房产予以限制转移的提示,一旦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前来办理转移手续,系统会予以提示,告诫发生交易的第三人:该处房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正受异议登记的限制,从而阻断可能进行的交易。
3.登记异议的时效受严格限制。本条规定登记异议满3个月失效。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手段,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表明,异议登记仅为权利归属争议当事人进入纠纷程序前提供过渡性保护,为其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问,同时也约束和防止滥用这一程序性权利,即其确实须为解决权利归属争议而利用这一制度。提出异议登记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的这段宽限期,做好进诉讼、仲裁、行政处理程序的准备,最终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程序解决其实体权利归属纠纷。最后,由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定、仲裁、行政复议结论,或异议登记当事人与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判断异议登记的准确性。如果确认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可予以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仅仅是登记异议,而不具更正的效力,更正登记才具有终局性。
4.为保护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真实权利人因他人滥用异议登记而受到损害,《办法》第四十七条做出了“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规定。对于恶意利用异议登记程序的当事人,如果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失的,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怎么维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目前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由裁决的案件,由省政府协调,裁决。由省政府裁决的案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裁决。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申请裁决的范围
所谓申请裁决是专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纠纷。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三项补偿,可以划分为产值标准、倍数标准、附着物标准。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二、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协调申请要有明确的要求,标准争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科学的计算依据和统计标准。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
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裁决除外。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四、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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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怎么办?
不同阶段的征地维权方法:1、公告阶段。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发表意见,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2、公告的实施阶段对实施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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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目前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由裁决的案件,由省政府协调,裁决。由省政府裁决的案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裁决。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申请裁决的范围
所谓申请裁决是专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纠纷。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三项补偿,可以划分为产值标准、倍数标准、附着物标准。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二、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协调申请要有明确的要求,标准争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科学的计算依据和统计标准。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
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裁决除外。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四、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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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该怎么维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该怎么维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目前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由裁决的案件,由省政府协调,裁决。由省政府裁决的案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裁决。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申请裁决的范围
所谓申请裁决是专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纠纷。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三项补偿,可以划分为产值标准、倍数标准、附着物标准。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二、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协调申请要有明确的要求,标准争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科学的计算依据和统计标准。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
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裁决除外。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四、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要如何维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要如何维权问题解答如下, 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如何维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目前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由裁决的案件,由省政府协调,裁决。由省政府裁决的案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裁决。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申请裁决的范围
所谓申请裁决是专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纠纷。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三项补偿,可以划分为产值标准、倍数标准、附着物标准。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二、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协调申请要有明确的要求,标准争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科学的计算依据和统计标准。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
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裁决除外。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四、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能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吗
[律师回复] 如果不是本人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或银行记录错误,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一般能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如果因为信用卡还款或年费等原因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只要态度诚恳,主动联系银行客服,说明原因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客服通常也会帮助持卡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因为信用记录先是由普通银行予以记录,然后再上报央行的。不过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掌握时间,一般信用卡逾期欠款的话,最好不能超过90天,若是超过这个期限的话就可能被申报到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库了。如果信用不良记录已经进入到了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库,但是,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的个人负面信用记录,可以跟银行沟通,既可以由银行向央行发布相关指令予以修正,也可以持银行的证明材料自己主动要求央行予以修正。如果对信用记录本身有异议,则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亲自或书面授权委托他人在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或当地人行支行填写异议申请单提出申请,央行会进行调查取证,若发现错误,则会根据申请和调查结果修正信用记录。  如果确实是非持卡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别人盗用或者是银行造成的,可以向银行提起异议,等处理完后有可能会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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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该怎么办
被征地的人如果对相关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因为处于的阶段不同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是在方案公告阶段,那么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要求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而要是补偿方案已经开始实施的话,则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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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能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吗
[律师回复] 如果不是本人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或银行记录错误,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一般能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如果因为信用卡还款或年费等原因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只要态度诚恳,主动联系银行客服,说明原因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客服通常也会帮助持卡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因为信用记录先是由普通银行予以记录,然后再上报央行的。不过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掌握时间,一般信用卡逾期欠款的话,最好不能超过90天,若是超过这个期限的话就可能被申报到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库了。如果信用不良记录已经进入到了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库,但是,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的个人负面信用记录,可以跟银行沟通,既可以由银行向央行发布相关指令予以修正,也可以持银行的证明材料自己主动要求央行予以修正。如果对信用记录本身有异议,则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亲自或书面授权委托他人在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或当地人行支行填写异议申请单提出申请,央行会进行调查取证,若发现错误,则会根据申请和调查结果修正信用记录。  如果确实是非持卡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别人盗用或者是银行造成的,可以向银行提起异议,等处理完后有可能会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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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行为有异议的应该怎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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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目前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由裁决的案件,由省政府协调,裁决。由省政府裁决的案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裁决。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申请裁决的范围
所谓申请裁决是专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纠纷。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三项补偿,可以划分为产值标准、倍数标准、附着物标准。对其中一项有争议的则构成补偿标准争议纠纷。
二、申请裁决程序
第一步:向市、县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协调申请要有明确的要求,标准争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科学的计算依据和统计标准。
第二步: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递交裁决申请:
协调不成或自申请协调之日起60日内不予协调的,向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政府(或省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裁决除外。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应是征地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的说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人、土地租赁人。
四、协调和裁决的主管机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具体协调、裁决的办事机构有的省是国土资源部门也有的省是政府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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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征地补偿数额有异议怎么办?
可以直接到当地的政府申请调解,如果对调解的结果不满意就可以直接申请裁决,也可以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本人有合法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自己的诉求就可以获得受理。遇到对于征地补偿数额有异议怎么办不清楚的,可以参考一下本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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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被征地的人如果对相关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因为处于的阶段不同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是在方案公告阶段,那么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要求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而要是补偿方案已经开始实施的话,则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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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
(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
(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
(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批准。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
(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
(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
(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批准。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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