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代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没有效力的。因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应该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如果是以被征收人的亲属签订的,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二、如何防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风险
第一,未与任何拆迁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或只是签了空白协议。很多被拆迁户来咨询律师时,总是会提出自己没有任何材料。有的被拆迁户甚至领了部分拆迁款,但是没有人跟他们签协议。有的被拆迁户被逼迫签了空白协议,但是具体协议内容一概不清楚。这是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时,常常会遇到的风险之一,该风险一方面因被拆迁户不懂法而起,另一方面因政府的强势或自身违法而生。因此,不签协议或逼迫被拆迁户签署空白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对补偿款数额、安置房套数等问题上,都极容易产生纠纷。
第二,虽然签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是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并不适格。在多起非正规房屋征收项目中,诸多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协议甲方与被拆迁户签署拆迁协议。这直接与拆迁相应法律法规相违背,也与合同相对方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冲突。除了开发商作为合同甲方外,还有政府设置的临时拆迁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签署的拆迁协议。目前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上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但是一旦涉及诉讼,对于被告主体的选择,同样需要进行明确。当然,现实项目中,合同乙方,即被拆迁户也存在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比如房屋性质是公房,房屋产权人属于父辈,或者有其他权利人等等。因此,当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一方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样存在协议效力与协议履行等法律障碍。
第三,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房屋的具体面积、门牌号等在协议中约定不清。造成潜在的协议约定不明,继而造成协议双方,尤其是协议甲方在履行协议时相互扯皮。对于此种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做了明文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即便合同约定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拆迁协议签订双方完全可以协议补充,无法协议补充时,应当依照合同相应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拆迁户的房屋无论大小必然具备较高的价值而在拆迁的时候自然会得到相应的补偿,甚至在沟通和商议的时候可以通过谈判得到更高的补偿标准,如果只是亲属签字就肯定无从知晓是否是房屋主人个人的想法,在法律上就没有办法认可其签字的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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