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对租赁房屋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装潢,但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即租赁期限届满后,除可拆除的未形成附和的装饰物外,形成附和的装饰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无需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对于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是为了满足自身居住的需要或者是经营需要,进行的装饰装修往往是根据承租期限的长短进行决定的,租期届满后,房屋所有人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因为装修是一个个人化和主观化的行为,对于承租人具有价值的装修,并不一定能够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可,符合其需求的利益。因此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装饰在租赁期满之后,出租人可以不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当然若是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以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物在可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承租人因经营不善未依约支付房租,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纠纷产生,造成合同解除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仅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情形下,规定了承租人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出租人乙未表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承租人甲无权主张返还装修费用。
相关的租赁房屋,在租赁初期应该规定这类房屋的使用权益和相关的装饰权益。一旦承租人违反了这类合同中的条款,处理要积极地与出租人进行协商,还应赔偿相关承租者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国的司法管理部门也会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关的调查和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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