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否存在?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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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存在的,因为不论是任何一种诉讼,它的诉讼标的都是可能是一样的,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话,双方是具有很大的相同的特点的所进行确认的一些事项,发生重叠是非常正常的一件事情,法律也是允许的。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否存在?

一、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否存在?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存在的,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

2、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和联系

1、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2、两者的联系:

(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在当代社会,我们国家的诉讼的类型是比较多的,但是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并不了解这么许多,比如说确认之诉是对于某一个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确认而给付之诉的话,主要指的就是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给付相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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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何区别?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主要就在于给付之诉他有一个特别显著的特点那就是非常的具有可执行性而确认之诉他虽然是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但是他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法院对双方存在着具体的案件关系的一种确认,只是作出裁判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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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向我咨询了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我也不太清楚,问一下合同解除的诉讼与确认之诉有什么流程?
[律师回复] 合同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法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律形态。一般而言,“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出于对其实体权利固定化的需求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形态。无论是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对一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涉诉主体一般均是民事实体权利人。
那么,合同解除方是否应享有对其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请求权?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规定。
民事诉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是否可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笔者认为,反向确认之诉制度的确立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反向确认之诉”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反向确认之诉”制度中,提起确认之诉的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涉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其客观上使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完全相分离。可见,“反向确认之诉”不再是为实现某种给付目的而存在,而是原告为对自身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得以明确化的一种诉讼类型。
应该说,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完全符合上述诉权理论。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合同被其“通知解除”后从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的角度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方又成为了一种特定的责任人,即其有责任确保自身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之所以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使得该类诉讼请求在其整体利益保护中具有防卫性。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特
殊情况:即权利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责任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境地。尤其是在被解除方没有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此后对方行使此项诉权,合同解除方有权请求司法权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此举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显然,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稳定问题的有效机制。“反向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责任人通过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自己债务的有效依据。在合同解除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方为了稳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为了奠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有关清算责任基础,当然有权利对其解除行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之目的。(未完待续) (作者:师安宁)
继上面所说的有关合同解除的诉讼与确认之诉 的答案,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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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和她丈夫离婚,她们有个孩子,那么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都是签过合同留给我姐姐的,现在她丈夫想要回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姐姐想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参与诉讼有哪几种情形?谢谢
[律师回复] 对无效合同纠纷一般亦应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分析以上法条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合同即告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则还须具备“依法成立”这一条件。可见,合同成立是对合同事实的评价,而合同生效则是对合同价值的评价,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无效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无效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的价值否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合同的价值否定只能及于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及于合同的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要符合成立条件,合同即使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其有效成立这一客观事实。   
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合同”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显然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有效合同。因为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需对合同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这已超出了立案庭的职责权限,即便是业务庭的审判人员,一般也不可能在庭审之前确认合同的效力,何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的审查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只有将该法条中的“合同”解释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实践操作。可见,无效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时亦应适用这一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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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存在吗?
确认之诉是没有时效限制的。确认之诉是指:①民事诉讼中诉的一种。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因为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可以诉诸法院予以确认。②确认某种行政关系存在和确认某种行政决定是不是无效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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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票据无因性在民事诉讼中的例外与债务人之间的区别
[律师回复]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
一、票据无因性例外。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超过票据时效。
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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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主要目的有以下两点:
1.依此作为认定工伤或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
2.以此作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办理退休等的前提。经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劳动者存在以下三大认识误区: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有人误以为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因此在离开单位十几年后又到,要求确认与档案所在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与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混为一谈。有的劳动者在其提供劳动的公司被注销后,要求确认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债权债务清理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工资等目的。但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做出判断,不会因为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认为劳动者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混淆,导致劳动者白白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不如直接通过主张债权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如,向劳动部门要求上级单位补缴保险费等。将非自愿被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与前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相混淆。有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很多劳动者要求确认变更工作前后的所有时间均是和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者在各个时间段是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种诉讼请求无疑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这种情况,《条例》已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可依照该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无需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会走弯路,白白耽误时间、浪费金钱。(李颖)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如何确定个人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纪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纪录
(四)考勤纪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张某自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后来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到一家私营企业工作,私营“老板”面试后,考虑到张某是朋友介绍的,就决定让他来企业上班,每月发给其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转眼张某在私营企业做了三年多,去年11月初,张某到企业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个人社会保险账户,结果发现该企业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于是,张某去找“老板”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老板”不予理睬,张某几经交涉未果,只能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为其补缴历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张某提出自己在企业工作已三年多,当初确实是通过熟人介绍进入该企业,进去以后企业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一直从事产品售后服务、修理工作。同时,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其工资凭证、服务证、考勤记录及上门为用户修理产品时单位出据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据。另外,张某在购房向银行贷款时,企业出具的证明张某系本企业职工等证据。而企业在庭审答辩时认为,张某不是企业的员工,当初是看在朋友的面子上让他有口饭吃,他本人也承诺只要有口饭吃就好了,现在反过来提出要求。其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朋友关系,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同时,企业向仲裁委提交了所有职工工资单名册,在名册上没有张某的名字,因此,企业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有关工资凭证、服务证、考勤记录、以及介绍信、企业出具的张某系本单位职工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与该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企业则否认与张某具有劳动关系,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张某补缴历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所发的工资凭证、服务证、考勤记录、以及劳动者为客户上门服务、修理时用人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材料。而企业予以否认,却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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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是不是一样的?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是不一样的,确认之诉主要指的就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是存在着某种原因是法律关系。当然了,给付之诉主要指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向其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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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核算的相关性与相关性是如何确定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管理会计理论中,一条重要的原则是“不同目的不同成本”。也即,在不同的情境下,成本计算追求相关性、追求精确性或者两者都追求是都有可能的。(
1)在如今全球化的经济形势下,各种成本因素上升,步入微利时代,如何获得高于竞争对手的利润,如何获得成本优势将是一个重要的研究内容。成本信息的相关性,不管是对内管理,还是对外报告,都将会是其中的关键。成本核算的其实是产品对企业资源的消耗,而要想得到相关性的成本信息,就必须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获得可靠的资源消耗数据。随着企业自动化水平的提高,生产数据已经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企业各个层次的生产过程都经计算机实时控制,在控制的同时记录实时生产过程信息,成本管理系统只需要对这些数据进行记录和处理即可获得相应的成本信息。同时,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处理、加工成本下降,同时追踪记录企业不同产品不同生产线上资源消耗情况成为可能,因此获得相关的成本信息带来的效益将远远大于为此而付出的成本。此时,成本计算应追求相关性。(
2)产品成本是产品定价的基础,成本计算的精确性直接影响产品定价的合理性,继而影响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影响成本计算准确性的因素有:材料计入产品成本的准确性,直接人工计入产品的准确性,还有制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一些成本计算方法,如作业成本法改变传统的单一分配标准,通过细分企业生产流程,按照不同的成本动因分配率分配间接费用,大大提高了成本计算的精确性,因而增加了企业价值。这种情境下,成本计算应该追求精确性。(
3)对于确定型的决策问题,相关性原则不仅能节约为收集和提供无关成本而花费的成本和时间,从而提高决策的效率,还能避免由于考虑了无关成本可能发生的决策错误。但管理会计相关性原则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在风险型的决策问题上,根据相关性原则确认的无关成本可能最终是决策相关的。因此,当企业决策者进行一项风险性较大的重大决策时,会计信息系统不应恪守相关性原则而只提供所谓的相关成本信息。如果决策范畴内一成本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尽管可能是属于管理会计理论上的无关成本,也应该提供给决策层,由他们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决策考不考虑这种无关成本。这样,不难理解,在一定的条件下,只提供所谓的相关成本信息往往是不够的,应该将成本计算的重点同时放在相关性和精确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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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可以同时起诉吗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可以同时起诉的,并且两个案件是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两个独立的案件的法律事实是相同的或者是标的物是相同的,那么法院是可以将两个案件放在一起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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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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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填写开户申请书、开立账户存款的过程,就是与银行订立合同的过程。客户到银行填写开户申请书,是向银行提出建立合同关系的要约;银行为客户开立账户,即是对客户要约的承诺。在开立账户以后,银行向客户提供存折或存单,这是客户与银行间合同关系的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连续的合同关系,一旦某一账户建立以后,所有的同类型的存款活动,无论其次数多少,都构成该连续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
客户通过开立账户将款项存入银行,不仅将货币的保管权交给了银行,而且将货币的所有权也让渡给了银行。银行有权自主支配该项资金,例如,可以用于投资、放款等而不必征得客户的同意。由于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当存款人要求银行返还时,银行不必将原货币交还客户,而只将等值货币返还客户即可。因此,银行吸收的存款可以做银行资本使用,银行可保留对收益的所有权。由存款而形成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客户按账户上的记载拥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银行承担到期或根据客户指示偿还本息的义务。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借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一方面广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从而成为储户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又将存款作为资本贷放给急需资金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从而又成为债权人。银行享有到期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权利,借款人则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放款所收的利息通常高于付给储户的利息,其利息差是商业银行利润的一项重要来源。
商业银行在接受存款时,只以自身的信用作为还款保证,而并不提供任何担保。但在放款时,则分为两种情况: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以借款人的自身信誉为贷款条件,不需提供担保。由于信贷资金能否顺利收回关系到商业银行业务的正常运转、关系到存款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商业银行在放贷前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应进行必要的贷款调查,在此基础上才能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借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担保。所以,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除了承担还本付思的义务外,还要承担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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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能同时提起吗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可以同时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立案,比如原告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案件纠纷的事实跟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确认之诉跟给付之诉是可以发生在同一民事案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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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2、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3、诉讼外和解协议中关于排除申请执行权约定的效力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的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王静红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王静红将陷入既无法要求被告顾存阳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的运用“吴梅案”是债务人全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倘若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抑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债权人又向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又或者如王静红诉顾存阳一案双方就和解协议履行达不成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最高人民“吴梅案”中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用就可以体现出来: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可以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不诚信一方的行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功能,也是最高人民在“吴梅案”这一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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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图 > 法律知识 > 诉讼仲裁 > 受理范围 >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同一性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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