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可以适用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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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建筑作品显然是可以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到建筑作品的内容、创作主体、作者或者基本原则等都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申请著作权的认证。
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可以适用吗?

一、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可以适用吗?

可以适用,建筑作品也是拥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的保护主要包括著作权的基本原则、著作权的主体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以及侵权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例如,甲在1980年3月4日创作了一作品,但没有发表,甲在2000年的10月1日死亡,那么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将从1980年3月4日开始计算,并截止于20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一般从作品首次发表时开始计算,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给予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4、合作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例如,甲与乙于1980年3月4日创作了一作品,如果甲在1990年的8月1日死亡,乙在2000年的10月1日死亡,那么该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将从1980年3月4日开始计算,并截止于2050年的12月31日。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我国法律上对于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非常明确的,特别是涉及主观著作权的创作情况,或者作者在进行著作权的开发时,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如果相关程序是合法的,那么该建筑作用的著作权就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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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一起列入其保护范围,同时该条第七款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均可受到我国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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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一起列入其保护范围,同时该条第七款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均可受到我国著作权的保护。
但并不是所有的建筑作品都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且必须具有审美意义。即作为著作权法客体的建筑设计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独创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但建筑作品不同于小说、诗歌、绘画等文学艺术创作,因其必须是从功能上要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并且受到技术、规划、周围环境、地质结构等条件的制约,因此它的创造性要求应是较低的,作为建筑作品,它的独创性更多的应该反映在它是创作完成的(当然这并不排除设计师在设计过程中对已有建筑的借鉴),当该创作并没有与已有作品接触后且与该已有作品实质相似,即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2、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指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必定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如书、画、图等)表现出来。建筑设计实质也是一种对设计条件、设计要素等信息的组合、安排,这些组合与安排必须要通过设计图纸、建筑模型或建筑物本身作为载体表现出来,这些载体是可以复制的,仅仅在一个设计师头脑中的未通过任何方式表达出来的设计思想是无法复制的,这样即使是再好的设计理念也不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3、具有审美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就要求该建筑作品是具有艺术美感的,那些仅仅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仅有门有窗有墙有顶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房子不能称之为建筑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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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最近就要申请著作权了,他是一个很出色的建筑设计师,帮他咨询下建筑作品 著作权
[律师回复] 建筑或建筑物是人类创造的、具有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物理空间的、与大地连接的、位置相对固定的物。建筑人造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天然森林、洞穴;建筑具有特定空间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草坪、广场;建筑与地面连接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船只、飞机;建筑位置相对固定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车辆和其他地面移动物。
在笔者所查阅的著作权文献资料中,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有两个。一个来自美国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筑作品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1]该定义清楚地表明,在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建筑作品是被设计的三维结构形态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而1990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给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3]。很显然,上述两个定义,将定义的重点都放在了建筑作品的范围上,并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建筑作品的定义。如果暂时撇开建筑作品范围大小的分歧,笔者根据对建筑设计的平面图纸、立体建筑模型、实体建筑物或构筑物三者之间共性的技术理解,并结合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尝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地表达和反映对于永久或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构思和内外空间特征的、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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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所查阅的著作权文献资料中,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有两个。一个来自美国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筑作品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1]该定义清楚地表明,在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建筑作品是被设计的三维结构形态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而1990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给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3]。很显然,上述两个定义,将定义的重点都放在了建筑作品的范围上,并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建筑作品的定义。如果暂时撇开建筑作品范围大小的分歧,笔者根据对建筑设计的平面图纸、立体建筑模型、实体建筑物或构筑物三者之间共性的技术理解,并结合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尝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地表达和反映对于永久或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构思和内外空间特征的、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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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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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建筑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建筑领域,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情况下都是分离的(通常情况均是设计方为著作权人),如果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设计方,当建筑物所有人对其建筑维修、改建、扩建时是否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呢?从公平的原则来看,建筑作品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它的最重要的价值是实现它的实用价值,人们在对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对建筑物进行维修、改建、扩建,是建筑物所有人对其建筑物所有权的合理行使,只要这种变动没有对建筑物构成根本性的设计改变,就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关于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利,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十二项权利。   对于建筑作品来说主要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其中,复制是最能实现建筑设计作品价值的使用方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其中并没有列明从平面到立体形式的复制。实际上复制可以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可以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可以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亦可以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而作为建筑设计作品来讲,它最主要的复制方式也是最能实现其价值的使用方式是从设计图纸到立体建筑物的实现过程,即一种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是有期限的。建筑设计作品尤其是大型工程的设计一般均是由一定的设计单位组织完成,其设计著作权一般均由设计单位享有,因此,其著作权保护期一般是在该建筑建成后五十年。在保护期届满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丧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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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我国“旧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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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允许有条件的单方行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单方行使共同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种情况是他方合作作者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继承法而转移,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他方作者单独行使,死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得干涉。
第二种情况是合作作者之间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有正当理由的一方行使著作权,他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28]其中,是否为正当理由的标准应当是能否在法律上成立。有学者对“正当理由”问题进行了案例分析,可供参考。[29]
(2)共同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共同作品被他人侵权当共同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各合作作者均有权单独请求赔偿和享有诉权,而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或授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因此取得的利益,应当合理地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30],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部分合作作者放弃权利或只主张部分权利,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为某共同作品的合作作者,丙侵害了该共同作品的著作权,甲在诉讼中仅请求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明确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则乙仍然可以向丙主张该权利。
②共同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同理,当共同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应由全体合作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根据约定的份额和过错程度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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