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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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在于失主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的程度大小。所谓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或马路上等公共活动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其主要特点在于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且持有人通常难以回忆起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所谓遗忘物,是指持有人一般都能回忆起财物的确切遗失地点。
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是什么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是什么

遗失物与遗忘物有着对于失主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的程度上的区别。遗失物指失主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力,遗忘物是指失主一般能回忆起遗失点,并未对财务完全失去控制力。

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 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律责任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得物品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受刑罚惩罚。

3.从占有变动模式上而言。遗失物为“占有— 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 模式。[10]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

4.从法律效果上而言。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因持有人将财物丢失于公共活动空间,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根据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拾得者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失主偿还。对于拒不返还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行为,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对于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则应当以侵占罪论处。之所以不能将刑法上的遗忘物品扩大为包括遗失物在内,是因为无论从侵占罪立法过程还是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角度而言,遗忘物与遗失物都有其约定俗成的含义。

遗失物是指个人由于自身疏忽,把物品遗失在了公共空间,且自己基本上不会回想起来失落地点和遗失时间,这种状况下失主是完全丧失了对财务的控制能力;而遗忘物失主是有可能回想起来具体遗失地点的,所以对遗忘物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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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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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遗忘物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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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征
1、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遗忘物”而不包括“遗失物”
2、要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才构成犯罪
3、“拒不交出的”是指财物遗忘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返还时而“拒不交出的”。“拒不交出的”的时间可界定在开庭审判时,而“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论处。
4、属于告诉的才处理案件。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对于遗失物而言,如果他不归还,可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或者是道德上的谴责。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法定犯罪对象之一,其是否包含遗失物,这仍然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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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遗忘物”而不包括“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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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属于告诉的才处理案件。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对于遗失物而言,如果他不归还,可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或者是道德上的谴责。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法定犯罪对象之一,其是否包含遗失物,这仍然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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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捡到遗失物不能据为己有,必须找寻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并要妥善保管遗失物,这是法定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我国《物权法》第111条则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拾得人为找寻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的交通费用,在银行里租保险柜存放遗失物的费用等等。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拾得人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拾得人不能要求失主支付劳酬,更不能以不归还遗失物作为索要劳酬的手段拾得人不能要求失主支付劳动报酬,但如果失主曾公开悬赏寻物,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承诺的赏金。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直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遗失物被拾得人转让给他人的,失主可以选择:要么要求拾得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占有遗失物的他人要求返还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5)找不到失主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应通知或寻找失主。找不到失主的,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除遗失物外,还有在江河湖泊上飘流的物,藏在夹墙、地下、山洞的埋藏物或隐藏物,这些物的处理与遗失物基本相同。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业收物业费与小区物业费的区别?
[律师回复] 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是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如果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和物业公司自行协商制定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则必须经过双过半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重新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物业服务成本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动,如要调整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双过半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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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②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③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1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将遗忘物拿走怎么定性是否会被定罪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侵占遗失物,实质上就是将基于无因治理而据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可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划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包括。不外,绝管我们以为将遗失物理解为是在形式上是不同于遗忘物的财物并可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划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包括,这并不表明我们赞同立法者对遗失物和遗忘物所采用的目前这种分两款划定的立法模式。由于从本质上讲,无论是遗失物仍是遗忘物,都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据有人因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丢失的财物,两者具有相同性,而且在实践中对毕竟是遗失物仍是遗忘物,司法职员去去从财物的存在状态上不易判定,尚需根据原财物所有人或据有人的陈述来认定,那么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题目,即对于司法职员认定为构成了侵占罪的侵占遗失物或遗忘物的行为毕竟是依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划定仍是依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划定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的,其抉择权并不是司法职员,而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据有人,这样的话,无疑是很不严厉的。因此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对此题目应该予以妥善的解决。假如出于非法据有的目的拿走遗失物,其主观上非法据有失主财物的目的已经非常显著,客观上也具备了拒不退还的行为要件,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划定的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知道将遗忘物拿走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的相关划定侵占遗忘物是会被定会侵占罪的,假如涉及到数额较大的情况,失主可以通过有关部分来追查遗失物,一旦警察涉进,被追查到一定会受到法律严肃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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