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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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词应该简单的介绍一下案件的委托代理的情况,还有就是最重要的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认为某人是否构成这个犯罪或者是,虽然构成这个犯罪,但是情节比较轻微,并且是从犯,不应当严重处罚。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受被告人李某配偶王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分析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对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主动积极,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同时,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从轻处罚。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虽为甘肃ⅩⅩ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向兰州Ⅹ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但因有借款人优先的质押抵押担保,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ⅩⅩ典当公司因至今仍未行使质权,也未行使抵押权,其损失尚不确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兰ⅩⅩ001号、兰ⅩⅩ002号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2009年10月14日借款时已经偿还,未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失;

被告人出具的空白担保书因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所要担保的债权等合同要素不明确,尤其对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来说,主合同(担保合同标的)不明,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际因要素不全并未生效。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空白担保书有效,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若及时行使其担保物权,则ⅩⅩ银行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人李某的担保行为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2、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因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尚不确定。

本案中,债务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30万,而ⅩⅩ公司在借款前(2009年9月月29日)即为此债权设定了价值74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甘企)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ⅩⅩ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又提供了价值536万余元的抵押担保(ⅩⅩ水电公司发电机组、变压器等价值536万余元的设备)。其质权及抵押权已足以担保此项债权。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ⅩⅩ公司提供了超过债权数额的质押和抵押担保以后,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李某的保证,如果在借款人ⅩⅩ公司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能及时行使其质权和抵押权,则所谓的损失可能便不会发生。

因《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行为人除了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外,尚需“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从本案案卷相关资料来看,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以保全其债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仍是个未知数。因此,断定因李某出具保证书造成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巨大损失”依据不足,亦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高,悔罪态度诚恳,有积极赔偿等情节。

被告人李某一向表现良好,工作业绩出色,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才酿此大错。在归案后悔罪态度诚恳,并通过向亲朋举债等方式,倾其全家所有,为被害人尽力弥补损失,已累计向ⅩⅩ典当公司支付200万元赔偿金

以上情节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在现实生活当中违规出具一些金融方面的票据的话,那么有可能是涉及到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因此这个时候委托一个专业的辩护人来分析一下是否构成犯罪,以前说过在存在犯罪行为的前提之下来进行一个最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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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观全案,仅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丁某、张某的讯问笔录有陈某参与打架的陈述,但是该三份证据程序违法,且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关于证人罗某证言。
(1)罗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但对罗某的询问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对其询问笔录上他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身份,也没有相关记录。
(2)案发时现场混乱,罗某证言表示没有注意到陈某的体态特征,但却看到了陈某参与打架,此相互矛盾。
(3)其描述的打架过程与冲突起因均与事实不符。
(4)罗某与被告陈某并不熟悉,案发时罗某喝了大量的酒,且询问笔录是在案发一个月之后才讯问的,其对案发当时具体情况的记忆并不准确,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丁某讯问笔录。
(1)丁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丁某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记录。丁某明确提出要求父亲到场并提供电话号码,但讯问笔录并没有父亲到场的记录。此讯问笔录程序违法。
(2)丁某在讯问笔录上描述,案发时现场很混乱,具体谁是怎么打人的其自己也记不太清楚,但却明确描述被告陈某是如何打人。此相互矛盾。
(3)案发当天丁某处于酒后状态且丁某本人参与了打架,在混乱的打架过程中明确的辨认出陈某是否参与打架是不现实的。
3、关于张某讯问笔录。
张某在讯问笔录中描述“我不认识那名男子,由于当时我喝了十来瓶啤酒,有点醉,记不清长什么样子了”,据此,张某案发当晚是醉酒状态,其证言的效力有瑕疵。
4、丁某和张某二人笔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丁某笔录显示,陈某在冲突开始时就参与打架,后程石力叫来昆仑(化名)等人,昆仑等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但陈某等人没有再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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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六位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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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人朱某证言显示,“当时陈某也在场,我不记得他有没有打架。”其证言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黄某在现场,其与陈某认识,但并未提及陈某参与打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吴某证言显示,“我男朋友的同事我看到有四个人动了手,有一个也在场,我没看清他动没动手。”其证言可以证明其他证据中描述的六人参与打架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公诉机关以人数来确定被告有犯罪行为显然与此证言矛盾,同时也能证明被告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以上六位证人均在案发现场,是直接的目击证人,且与争议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均表示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其中有两位证人(靳某、闫某)明确表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四位证人(王某、朱某、黄某、吴某)表示没有看见陈某参与打架。六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确实没有参与打架,对以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公诉机关以该六个证人的证言与他人证言相矛盾从而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其得出的结论必定是荒唐的。
三、被害人樊某、程某、樊某、程某某、何某的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的体态特征与陈某体态特征均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1、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身高
1.85左右,短发,体态较胖,穿黑色短袖。”
2、程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上身穿黑色T恤。”
3、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4、程某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大约20多岁,身高
1.75左右。”
陈某案发时的体态特征为“
1.7米左右,上穿黑色短袖衬衣,长发,体态较瘦。”以上被害人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体态特征均与案发当时的程鹏菲体态不相符。同时,该被害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胡乱指认及诬陷陈某的的心理是明确的。
四、被告人陈某四次供述与当庭供述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中,都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四次询问笔录前后无矛盾冲突之处,与陈某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五、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也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
1、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胜峰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
3.5cm,其头部及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5.
1.4轻伤二级,)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5.
2.4轻伤二级)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以上。
5.
2.5轻微伤,)眶内壁骨折。
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范围,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1.4)的标准,不能认定程某构成轻伤。程某面部单个创口不足
4.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2.4轻伤二级,)。不能认定程胜峰构成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2.5轻微伤,)。程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应属于轻微伤,因此程某不应构成轻伤,其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辉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颈部骨折,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某的颈部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颈部损伤的轻伤标准,不应认定为轻伤。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效力及证据数量显然高于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同时,证明有罪的证据即罗某的证言、丁某、张某的供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如果您对无罪辩辩护词这个问题还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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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学习法律的,现在我想要了解一下有关盗窃罪辩护词累犯的是怎样的?想要看一下比较优秀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被告人zw盗窃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w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zw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zw,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w犯盗窃罪,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仅就被告人量刑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加重处罚。这也是刑法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是对盗窃累犯是在法定刑以上升格判处,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加重处罚,其结果是直接违背了《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高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本案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对累犯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次明确了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次,上海高院2007年施行的《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沪高法[2007]197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上海高院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span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六节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由此可见,目前上海法院倾向性的规定了只有在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且累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000元,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8000元加重处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zw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不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而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既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供述一致,没有反复。被告人也自愿当庭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再次,被告人zw的姐姐zp主动为被告人zw积极退赃7000元,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对被告人zw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w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被告人zw在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zw积极接受改造,因表现出色被数次减刑,终于在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回家。刑满后被告人zw对自己今后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心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像zw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zw有多次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zw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被告人zw就这样没有工作、没有医保,仅靠每个月500余元的低保和姐姐zp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人zw患有心脏病、胃溃疡,就连摔伤了脚去看病也不得不用姐姐zp的医保卡。没有社会保障,没有工作,是被告人zw再次犯罪的根源之一,就像被告人zw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所说的,再次犯罪是因“生活拮据”。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他们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zw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后,对被告人zw能够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自行辩护词,自行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庭上自行辩护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处理,没有可以通行的准则或规范。 在法庭自行辩护时,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想法、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属于自首、是否主动认罪、有无悔罪表现、产生损害结果的轻重、有无被害人谅解、能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通常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开庭辩护,尽量还是建议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更有助于从轻、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2、而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辩护词作为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3、辩护词中的论点要明确,论证应当充分、全面,提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应当流畅,用词准确、简洁,争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组织辩护论点 辩护论点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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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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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在前段时间犯了抢劫罪还造成了故意伤害人,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罪怎么辩护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1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1,贵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
2012年9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 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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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票罪最辩护词是怎样的
虚开增值税票罪最辩护词是有关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分析,在法律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在合理的区间,在程序上进行辩护词的资料准备,当事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一定的文书书写,确保在自己在虚开增值税的辩护词上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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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实习律师,我的律师让我替他写一份票据诈骗罪辩护词,我想问问各位朋友有没有人知道怎么写吗?我想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票据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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