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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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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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金额时超出了受害者损失的内容。由于我国在法律之中没有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这一向司法概念。一般都说具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犯人。对于欺诈性的相关赔偿性措施需要涉及到的金额非常大,很有可能犯人承担不起,所以我国并未实施惩罚性赔偿。
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一、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对受害者的赔偿超过受害者的相关损失。《消法》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实体条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有三个条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②消费者受到损害;③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一个条件,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有损害,不管有无欺诈,都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条件”说中的第三个条件是该条适用的程序要求,并不是实体条件。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损害的存在。第三种观点忽视了经营者的主观要素——故意还是过失。因此综合起来看,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条件适用两条件说。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3]。”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④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

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之上的,对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补偿性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即无损害无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也体现了此精神,该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可见,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必须以有损失为前提,有补偿性赔偿并不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想要得到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要求,即以消费者的请求为条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消费者没有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时不予主动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

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4]。另一方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5]。他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范围内。在认识满足生活目的的标准中,存在以购买的数量的多少来认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认识:①不应仅从购买者个体的主观状态上认定,即不应只认为只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不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不能根据消费者事后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途径来确定其地位,如果允许反推,即用事后的行为来确定是否为消费者,那么将会出现经营者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和《消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而应该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上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品。购买、使用这些消费品的人可推定为消费者;②购买消费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是其维持基本的生存权;③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但并非一切自然人都是消费者。且购买的数量多少不影响其消费者地位的认定。但是对其多大的数量范围适用《消法》第49条就要用经验法则来判断了。

综合以上三点,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6]。 “王海现象”中王海等人知假买假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所以应认定为消费者。但其购买商品并不是满足生活需要,所以不符合《消法》所保护的对象,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且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前面谈到欺诈行为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所以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

(二)适用的交易范围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构成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消法》第49条并没有明确说此条的适用交易范围在动产还是不动产上,既然此条并没有对交易范围的外延作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只要满足此条的适用条件都可以适用此条,如商品房的买卖既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正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

(三)适用的责任性质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这一基础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亦或两者都可。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侵权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没有规定此条是适用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我认为对于此条的适用,也就是补偿性赔偿部分发生的原因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原因如下:

1.从法律规定上看

不能以《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就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是基于合同关系。在民事违法行为中,普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是细化而不是专属化,且《合同法》中的赔偿只限于补偿性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法的例外,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有例外从其例外。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2.从法律关系上看

因经营者欺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造成消费者的利益损失,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如果受害者不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他们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就不能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不能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了。在单纯的侵权行为中可能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受害者可以依据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存在欺诈,以及受害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要求惩罚性赔偿。

针对于惩罚性赔偿,首先要根据实际案例来进行相关处理,其次由于我国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说,但是在进行金钱上惩罚是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惩罚。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出不起赔偿性惩罚的相关金额,所以我国并未设立惩罚性赔偿这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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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骗消费者行为处罚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法给予如下处罚:
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欺骗消费者行为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消费欺诈认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可以从3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二)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个别消费者应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三)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
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所以,在下列6种情形下,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就属于欺诈: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或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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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权主体是商品房的买受人。商品房是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对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存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宅基地则不属于商品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购房目的可以是生活消费,也可以是投资盈利。
2、适用惩罚性赔偿尽适用于特定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六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与违约行为,而虚假广告、定金陷阱、质量缺陷、面积误差等其他欺诈与违约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出卖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
3、惩罚性赔偿是以合同无效或效力终止为前提。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请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买卖合同。反之,即使出卖人存在欺诈与恶意违约行为,但买受人不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不请求撤销、解除买卖合同,自然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1、恶意违约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包括两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至商品房所有权移转之前,出卖人对在建工程与建成后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名下财产,将在建工程抵押于第三人获取建设资金,或者将商品房再次出售于第三人。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需要审查抵押合同与后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得到法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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