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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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著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期限是自作者死亡后的50年,对于在这个期限内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并要求对侵权进行处罚。
网络著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期限是多久?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期限是多久?

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根据作品性质和著作权主体的不同,其保护期规定如下。

1.作者为公民的期限

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期限

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3.特殊作品的期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这里的作者“身份不明”,多指作品因以假名、笔名、化名或者未署名发表,难以确定作者确定身份的情况。如在50年内确定了作者,则其著作权的保护期按所述之规定。

二、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一般表现为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和使用,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处理,但对于相关情况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造成的实际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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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网络著作权、版权如何维护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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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是一个网络写手 虽然不是很出名 但是最近发现有些人对我作品进行了抄袭 想问一下络文学著作权保护法律有哪些 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有多久
[律师回复]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是受到永久保护的,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
其中人身权利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所以说的修改权和发表权都是永久保护,都不受保护期限限制的。
2、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的保护有时间限制。
(二)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分别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者,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单位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白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再保护。
(四)作者身份不明作品使用权的保护期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按不同作品类型分别确定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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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注意自己的版权保护,要及时的清理我们电脑和其他用品的病毒,同时要留下自己的文章原创证明,这样我们在维护自己权利时候就会有理有据了。2、对其网络作品进行登记。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著作权人可以将其网络作品在所属地区的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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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是一名网络写手,经常发表一些作品,最近发现我的著作权出现了问题,咨询下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保护的内容;
[律师回复] 著作权法列举规定了具体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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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这主要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转载侵权 转载侵权指将作者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或者著作权人虽然没有声明不得在网络上转载,但转载时没有标明作者姓名、转载发表后也没有向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 3、网络抄袭与剽窃 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剽窃使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即大段抄袭或者剽窃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 4、网页设计侵权 网络抄袭与剽窃的对象,除了登载于网络上的各种作品以外,还包含了网页设计的抄袭与剽窃。网页设计既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还有网页整体的版式设计。 5、链接侵权 一般的链接如果仅指向需要浏览的其他网站的首页,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有些网站却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样,事实上就构成了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这种超链接行为产生两种结果: (1)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无偿利用了被链接网站的优良商誉。 6、下载侵权 这是指有些商业性组织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私自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如果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欣赏需求,或者用于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自然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如果下载行为被用于商业目的,则侵犯了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对作品的无授权使用和对网站及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犯。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这主要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转载侵权 转载侵权指将作者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或者著作权人虽然没有声明不得在网络上转载,但转载时没有标明作者姓名、转载发表后也没有向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 3、网络抄袭与剽窃 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剽窃使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即大段抄袭或者剽窃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 4、网页设计侵权 网络抄袭与剽窃的对象,除了登载于网络上的各种作品以外,还包含了网页设计的抄袭与剽窃。网页设计既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还有网页整体的版式设计。 5、链接侵权 一般的链接如果仅指向需要浏览的其他网站的首页,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有些网站却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样,事实上就构成了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这种超链接行为产生两种结果: (1)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无偿利用了被链接网站的优良商誉。 6、下载侵权 这是指有些商业性组织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私自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如果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欣赏需求,或者用于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自然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如果下载行为被用于商业目的,则侵犯了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对作品的无授权使用和对网站及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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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该怎么去保护
应尽快转变经营思路。“互联网+”开启了信息互动和免费服务时代,如果企业仍坚持传统版权盈利模式,可能无法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适应新媒体时代发展趋势,创建企业自己的微信公号、微博和新闻客户端,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手机APP应用平台,以新技术改变传播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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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网络作品的认定
网络作品亦属于作品范畴,只不过是网络时代催生的一种有新兴载体的作品,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一般传统作品的要件。在传统情况下,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具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或者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由于其虚拟的表现形式还是与传统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传统印刷技术使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因而作品是固定的,而在网络中作品是动态的,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而非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二是在互联网之间传播的信息可能仅仅是一些数据,有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作品的属性;三是电子出版、联机会议、联机编辑、交互计算的应用已使作品所有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四是上述技术的应用,使原作与演绎作品之间界限模糊。正是由于这些区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网络作品还要符合法律关于网络作品的具体规定,具有网络作品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应当予以保护。”这说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作品除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形式外,还包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把握网络作品的范围,首先应该考虑以下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作品或类似作品的种类;提供保护的标准,如必须是“原创的”;谁是作品的作者;作品固定或持续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合格要素;保护期间以及其他有关权或邻接权。通常认为,网络空间一般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前者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后者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网页等等。在学术界,关于网络作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包括上述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在内的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二是狭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上发表或传输、流通的作品,即仅仅指网上作品。笔者支持广义说,无论是取得著作权的传统作品上传到网上,还是直接在网络上以数字化形式生成的作品都应是网络作品。网上传播无疑也是一种传播方式,已有作品在网上传播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应出现一旦上网就出现法律保护的空白。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当然是作品著作权。著作权乃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乃著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乃著作财产权。
如同网络作品要符合传统作品的基本条件一样,网络作品的作者亦同样享有传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权利人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作品权利人有通过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其他人有不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的扩张,当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使用、传播时,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到网络空间是顺理成章的。除传统的基本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在网络中作者还享有一些具有网络特征的新型权利:一是技术措施权。技术措施就是著作权人(包含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是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8]发布到网上的作品随时都可能在任何一个网络终端的设备上被人浏览和复制,为了防止这一现象,作者可以对作品的网络浏览设置一定的限制,让该作品只有通过许可才可进行浏览和复制。这些措施包括: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以及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9]二是权利管理信息权。著作权管理信息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该信息主要包括关于作品本身的信息、著作权人的信息、使用作品条件和期限的信息以及识别或链接上述信息的数字或标
记(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指针埋入正文,或进行超文本链接,删除、移动有关数字或标记,也就等于删除了权利管理信息本身)。[10]三是网络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是否属于复制以及暂时复制是否是《尼泊尔公约》上所说的复制存在争议。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一定形式的作品利用计算机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暂时复制是在计算机上浏览作品时存储在计算机缓存之中,关机后作品即在缓存中消失。作品的数字化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无多大争议,至于缓存是否属于复制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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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该怎么去保护?
想要加强传统领域的版权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应尽快转变经营思路。第二,面对网络侵犯版权的情况,权利人要敢于维权和正确维权。第三,需要适应新媒体时代发展趋势,第四,应加强对版权保护的技术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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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科学作品、软件、、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出国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电子书、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诈骗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文章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科学作品、软件、、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出国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电子书、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诈骗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文章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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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吗?
著作权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可以对个人的作品来授予著作权的,具体情况下个人或者单位也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的相关情况来申请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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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首先,对于作品使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和46条,规定了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使用方法之不同分解为不同的板块,并互相区别开来。例如,针对的复制行为设定复制权,针对的表演行为设定表演权,依次类推,有学者称此种保护方式为板块式保护。

第二,主观过错方面,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从其表现形式看,主要是任意下载网络作品进行发表、署名、修改或改编、篡改。这些行为的主观过错非常明显,而且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也并非困难,因此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方能够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平台提供者或管理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我国法律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宜采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作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由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在本质上却别于传统的著作权,对于其提出特殊的保护,其原因在于网络的过分开放性给侵权行为提供了特殊的有利环境,再加上法律对于很对技术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并非要对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给予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因此应当采取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第三,损害结果方面。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
一、网络发表权受到侵害,网络发表权是一种具有较强指向性的权利,当违反作者的意愿将作品以其他方式发表,即造成了损害结果;
二、作者精神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使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即产生此项损害结果;
三、作者财产利益的损害,由于转载、另行发表、改编等行为给作者造成财产收益上的损失。
第四,因果关系方面。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不法行为人才构成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络管理者或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络管理者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络管理者和用户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网络著作权被侵权的间接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络管理者或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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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这主要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转载侵权
转载侵权指将作者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或者著作权人虽然没有声明不得在网络上转载,但转载时没有标明作者姓名、转载发表后也没有向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
3、网络抄袭与剽窃
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剽窃使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即大段抄袭或者剽窃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
4、网页设计侵权
网络抄袭与剽窃的对象,除了登载于网络上的各种作品以外,还包含了网页设计的抄袭与剽窃。网页设计既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还有网页整体的版式设计。
5、链接侵权
一般的链接如果仅指向需要浏览的其他网站的首页,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有些网站却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样,事实上就构成了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这种超链接行为产生两种结果:
(1)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无偿利用了被链接网站的优良商誉。
6、下载侵权
这是指有些商业性组织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私自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如果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欣赏需求,或者用于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自然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如果下载行为被用于商业目的,则侵犯了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对作品的无授权使用和对网站及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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