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的辩护词需要被告拟写一份委托辩护人的协议书就可以了。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爆炸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受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经过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核实和采纳。
首先,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我代表张某本人转达他的歉意,他对自己一时的冲动感到十分的后悔,他痛心自己一时的不理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虽然此时说道歉没有什么力度,但是张某依然要向所有的被害人说一声“对不起”。
本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以爆炸方法实施的犯罪,但是并非一切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犯罪都构成爆炸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才构成爆炸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对之应根据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所预期达到的目的所触犯的刑法条文定罪量刑。比如以爆炸的方法杀人、伤人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应笼统的认为,凡是采用了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的犯罪都以爆炸罪论处。
1、被告人张某使用的爆炸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爆炸物
张某和郑峰辉均已经交代,爆炸装置是他们用民用爆竹制做而成的,并非购买现成的炸弹、炸药、雷管等爆炸器材,两者的威力和杀伤力不可同日而语,张某自制的所谓“爆炸物”更像一个大的爆竹,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威力较大的爆炸物。所以从其使用的爆炸物来分析不能认定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张某是以敲诈钱财为目的,实施“爆炸”只是一种犯罪方法
正如张某和郑峰辉供述,之所以采取爆炸这种方式只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主动汇款,以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然而被害人是否恐惧、是否汇款这一切都是张某无法掌握的,事实也证明,没有一个被害人主动汇款,他的犯罪方法没有奏效。
3、张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后果
几次爆炸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张某对损害的后果并非听之任之,丧心病狂的想炸哪就炸哪,想炸谁就炸谁,而是刻意安排不伤及人,也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在饭店305房间实施的爆炸是在房间里没有人的情况下将爆炸装置放置在桌子下面,离开房间时将房门关上,为的是不伤及站在走廊的服务员;爆炸时间也选择在饭店用餐高峰期之前,没有伤及客人;张某在参与幼儿园的爆炸行为时,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为当时幼儿园正在装修没有孩子,张某只是将爆炸物放在了滑梯旁边的草丛中,第二次更是晚上九点多钟,对人和物均没有影响;张某在对qq车进行破坏时是在车辆较少的小区停车场,停车场周边没有行人而且选择价值相对较小的qq汽车。几次行为均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后果。
所以,从以上分析可知,张某犯罪的最终目的是敲诈钱财,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第二,张某系犯罪未遂。
被害人都没有向张某的银联卡内汇钱,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因犯罪行为得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家属想要辩护的需要被告拟写一份委托辩护人的协议书即可,作为辩护人,其中律师、被告单位所推荐人员,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亲友等都是可以委托为辩护人的,最后在法庭上按照正常流程辩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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